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502號
TYEV,112,桃簡,50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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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沈明

陳巧姿
被 告 陳秀麗
陳和男
陳秀蘭


陳月如
陳月鳳

陳月賢

被告兼上五
訴訟代理人 陳添福
被 告 陳麗娟
被告兼上七
訴訟代理人 陳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簡春美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 財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信德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 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陳信德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變更納稅義務人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被告陳月如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
五、被告陳秀蘭應將附表編號5、7、8所示存款,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信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秀麗於民國00年0月間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利息等債務迄今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而被 繼承人陳簡春美於106年8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陳和男、子女即被告陳添福、陳 信德、陳月如陳月鳳、陳月賢、陳秀蘭陳麗娟陳秀麗 共9人,均未為拋棄繼承,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繼承而 公同共有。詎被告竟為避免陳秀麗遭追討系爭債務,於106 年9月26日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約定僅由陳信德單獨取 得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並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於106年1 0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就附表編號3不動產辦理稅籍登 記取得2分之1所有權;僅由陳月如取得附表編號4存款;僅 由陳秀蘭取得附表編號5、7、8存款;僅由陳添福取得附表 編號6存款(下稱系爭分割協議);附表編號9投資則未辦理 繼承。因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 為,並害及原告對陳秀麗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如變更後聲明:㈠被告間就陳 簡春美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於106年9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2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信 德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0月2日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㈢陳信德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變更納稅義 務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陳月如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存 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陳秀蘭應將附表編號5、7 、8所示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㈥陳添福應將附表 編號6所示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㈦被告應將附表 編號9所示投資,辦理股票移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 院卷二第67-1頁)。
三、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至3是陳信德花費約107萬6,311元取得 ,包含陳信德於103年4月22日支付印花稅1,311元、103年4 月30日、105年2月5日、105年3月16日給陳簡春美各10萬元 ;於106年10月11日給陳和男70萬元;於107年12月28日、10 8年5月21日及同年8月1日給陳秀麗各3萬元、4萬元、5,000



元,並非無償取得。因陳信德於103年間新婚,以及父母年 邁,陳簡春美為取得100萬元作為家庭支出及養老費用,答 應將其附表編號1至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陳信德,此情也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只是當時因土地增值稅問題,延後取得所 有權,待陳簡春美死亡後才辦理登記,陳信德並非無償取得 ;再者,陳秀麗於系爭分割協議時已取得27萬5,000元,及 約定陳秀麗居住於附表編號1至3房屋及土地,直到結婚才 會搬離之條件,於103年4月至113年3月止,此10年間房租粗 估開銷為84萬元,可見陳秀麗共取得111萬5,000元,遠超過 其繼承之遺產;另陳月如取得附表編號4部分,此乃陳簡春 美積欠陳月如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魏鎮偉之債務,非陳簡春美 之遺產,請求扣除此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陳秀麗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業經原告提 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066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一第11 頁)。又陳簡春美於106年8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 產,繼承人則為被告共9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繼承 系統表、陳簡春美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55頁至第71頁、第170頁反面)。而陳簡春美死亡後 ,附表編號1至3為陳信德分割繼承取得,此亦有附表編號1 、2土地、建物謄本及附表編號3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101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2頁 反面至第203頁反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附表 編號4、5、7、8亦均係被告於106年9月26日為系爭分割協議 之範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陳信 德雖抗辯於103年間新婚時,陳簡春美為取得100萬元作為家 庭支出及養老費用,答應將其附表編號1至3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給陳信德,並提出103年4月22日支付印花稅1,311元及其 餘被告之切結書為據(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9 頁),然陳簡春美當時不願另外支付土地增值稅,故就附表 編號1至3土地及房屋,陳信德於當時並未取得所有權,為陳 信德所自承(本院卷一第116頁),足見此部分待陳簡春美 死亡後,為陳簡春美所留遺產,並由被告等人為系爭遺產分 割,是此部分仍屬系爭遺產分割範圍,而上開切結書均係於 112年6月12日時,即本件訴訟中所撰寫,乃臨訟製作,亦難 認陳信德於103年間即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有權,是陳信德 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㈡但查,附表編號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70萬5,292元存款,為陳簡春美於106年8月2



5日死亡前,106年7月20日轉帳至陳添福所有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卷36頁),此部分既於陳簡春美 死亡前遭領取,顯非陳簡春遺產之一部分,即不在系爭分 割協議之範圍內。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此 部分視為其所得遺產,然陳信德稱此存款係因當時陳簡春美 重病,要付看護費、醫藥費等,陳簡春美叫我領出來支付等 語(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足見此存款是否為贈與,已有 可議,且觀諸本條立法意旨為:「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 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可見目的在保障陳簡春 美之債權人,並非繼承人之債權人,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在系 爭分割協議之範圍內,並無理由;又附表編號9,被告稱沒 有分割,當時沒有討論到這塊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且 經本院發函桃園信用合作社,未見被告就此有辦理繼承或為 任何處分行為(本院卷二第10頁、第29頁至第32頁),足見 附表編號9之遺產亦不在系爭分割協議範圍內,是附表編號6 、9並無分割協議可言,即非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綜上, 原告聲明㈠主張附表編號6、9部分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應予撤 銷,及聲明㈥主張陳添福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存款,返還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聲明㈦主張被告應將附表編號9所示投資, 辦理股票移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僅附表編號1至5、7、8為系爭分割協議範圍,合予 敘明。
 ㈢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即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關於此點,目前實務上大致可整理出下列 4種見解:
 ⒈採取否定說者,大致認為因遺產分割協議是繼承人間考量感 情、扶養(孝順)貢獻等諸多因素後所為,其中債務人不繼 承取得任何財產,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不 得撤銷。相關實務例示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9 8號判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權利係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 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衡以社會常情,遺產之分配 ,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本件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 李秀遺留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所為之分割



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關係所為之人格自由表現,其 中繼承人陳清政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非僅是單方面放棄取 得之繼承財產權利,亦是就單方面給與之財產利益加以拒絕 ,屬人格自由之表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 371號:「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 共有,則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 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 得全部遺產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 係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為債務人 拋棄其繼承權,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應 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
 ⒉採肯定說者,大致認為債務人不繼承取得任何財產,形式上 係無償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相關實務例示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650號判決:「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 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 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 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53號裁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 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 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 訴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按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 11號判決:「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所明定。所謂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所謂害及債權



,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其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又繼承權固為具 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 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 有權即喪失人格法益,為其財產上之權利。故債務人將繼承 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倘因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 得依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性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撤銷之。」
 ⒊採取主觀說者,大致上基於否定說之觀點出發,但再加上認 為必須證明繼承人主觀上有「詐害債權」意思時,債權人才 得以主張撤銷。相關實務例示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 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 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 銷。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文規定。是以,劉○珠被繼 承人劉○木死亡時與其餘繼承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 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 ,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 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達 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 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 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又,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 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 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在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債權人債權前,亦不容 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⒋採取整體觀察說者,大致認為如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 益,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 可逕認屬無償行為。相關實務例示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257號判決:「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分割協議時 ,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 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 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 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 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 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觀諸系爭24日協議書約定『繼承人黃○ 珍、黃○賢黃○賓黃○豪黃○綺被繼承人陳○秋之財產 ,協議分割如下:被繼承人陳○秋之配偶黃○珍應自被繼承 人陳○秋之財產中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245萬元。被繼 承人陳○秋名下之不動產(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4樓、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由繼 承人黃○賢黃○賓黃○豪共同取得。被繼承人陳○秋名下 之存款,由繼承人黃○綺取得150萬元,供清償先前墊付及日 後應支付之照護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見原審卷第193 頁),是上訴人就陳○秋所遺系爭不動產協議由黃○賢等3人 取得,且因黃○綺於101年2月1日已經鑑定為植物人,名下無 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審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0號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可據(見原審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0號卷第11 頁),其生活照顧、醫療費用均需仰賴他人,故上訴人於系 爭24日協議書將系爭遺產之150萬元存款分配予黃○綺,作為 黃○綺照護所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至 235頁),從而,上訴人主張黃○綺同意黃○賢等3人分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與黃○珍黃○賢等3人同意黃○綺分得系爭遺 產之存款150萬元互為對價,屬有償而非無償行為等語,堪 予採信。」
 ㈣本判決認為,應採取「肯定說」見解,理由如下: ⒈首先就比較法上的觀察,日本最高法院平成11年6月11日第二 小法庭判決即認為:「共同繼承人之間成立的遺產分割協議 ,解釋上得以之作為詐害債權行使之對象。因遺產分割協議 ,乃基於繼承開始後共同繼承人將變成共有的繼承財產,全 部或一部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確定了 繼承財產之歸屬,性質上是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參考文獻表編號1)。相對於此,過往學說上雖有基於如廣 泛肯認撤銷詐害債權之行使將影響遺產分割之安定性而採原 則否定說,但現今肯定說為多數見解(參考文獻表編號2) 。論者更指出,協議分割的情況下有身分行為特質的只限於 遺產共有狀態,如在遺產共有狀態成立後對繼承遺產所生之 權利變動,則是為純粹的財產法性質(參考文獻表編號3)



。足見日本最高法院平成11年6月11日第二小法庭判決明顯 採取了肯定說見解,並成為標竿裁判,肯認遺產分割協議為 繼承人間之財產上法律行為,並未加諸其餘撤銷權行使之要 件。
 ⒉至於我國學說上,論者曾對肯定說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表示肯定見解,認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後, 即取得所有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續之處分行為等同於處 分其公同共有權,此係屬財產行為而與拋棄繼承無關。此外 ,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可知,繼承之拋棄 係繼承人否認自身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 開始而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其與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財產之性質不同。實際上,遺產分割協議與拋棄繼 承權係兩件事,一個係財產行為,一個係身分行為;一個得 作為詐害債權之標的,另一個則無法,因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之見解,應值得肯定」(參考文獻 表編號4)。
 ⒊債權人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為①須為(詐害)行為前成 立之債權;②債務人之行為為無償行為;③須其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之債權;④須其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只有在債務人為 有償行為,債權人撤銷之要件,除上述無償行為之有關要件 外,才須主觀要件,即債務人及第三人明知有害債權,通稱 之為詐害意思(參考文獻表編號5)。因此,首應審認者為 ,債務人於遺產分割時,未取得遺產,而將其應得之應繼遺 產全數分割於其他共有人,是否為財產行為?是有償還是無 償?關此,否定說摻雜了繼承人間分割之意思(或稱動機、 目的),認為可能為繼承人間考量感情、扶養(孝順)貢獻 等諸多因素後所為遺產分割,否定了其為財產行為,或改稱 「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認為不得撤銷該 行為。然此見解所生疑義為:所謂繼承人間考量感情、扶養 (孝順)貢獻,實過於抽象,此至多為債務人遺產分割之動 機或目的,並非上開所述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更無從 將分割之動機或目的解為債務人之「對價」,當不得以此將 形式上一望即知的無償行為,轉為有償行為或直接否定其為 財產行為之性質,是如採此見解,恐超出法律規定,增加法 無明文之限制。
 ⒋再者,縱採取整體觀察說,實際去探討債務人有無因遺產分 割協議,具體上免除了何項生活照顧、醫療費用、孝親費用 ,或去考量了繼承人間何人過去對被繼承人付出較多等事實 ,而認為債務人並非無償行為。然此見解所生疑義為:債權 人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①須為(詐害)行為前成立之



債權,實務上大多數債權人是在以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執行 而無結果後,換發債權憑證,待日後債務人有財產時為執行 取償,債權人苦等數年後,今當債務人取得繼承之遺產時, 竟以債務人有上開花費而否定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或財產行 為性質,無異使得上開花費具有優先權,竟可於法無明文及 無任何法理(公示、對世等)基礎下,承認上開花費具有優 先債權人之債權,對債權人殊有不公。債務人因為孝順,將 財產分割予同為繼承人之父或母,或因感念兄弟姊妹間有人被繼承人付出較多,將遺產分割予該繼承人,雖在人倫關 係上應予肯認,然現今所面臨之問題是債務人既有積欠債務 ,其所繼承之遺產,理應先清償其所負債務,畢竟「欠債還 債,天經地義」(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用 語參照),如果考量上開情事,將使該等花費具有優先於債 權人債權之結果,債權人之債權保障將因此而落空,有悖於 民法第244條為保全債權目的而設之立法意旨。 ⒌再申言之,縱然其他繼承人間可能不知債務人積欠債務,或 其他繼承人認為債務人未曾為被繼承人付出,沒有資格或不 應該取得遺產。然原本繼承人間取得遺產,即應公平依法分 得,如今債務人個人未積欠任何債務,繼承人間有人欲取得 該債務人繼承遺產之應有部分,除債務人願意贈與外,本即 應付出對價而取得。現債務人因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分文未取 ,讓取得遺產之繼承人免除了應支付之對價,在肯認債權人 得以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下,只不過將繼承人間之繼承關係 拉回繼承開始時之狀態。因此,在這種繼承人間跟債權人之 利益衝突權衡下,優先保障債權人之撤銷權,難認對繼承人 間有何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
 ⒍至於主觀說雖然也有提到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 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等,但又認為必須證明繼承人主 觀上有「詐害債權」意思,債權人才得以主張撤銷。然此見 解所生疑義為:混淆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現行法下 只有在有償行為時,即民法第244條第2項,才要求必須有主 觀要件;在無償行為時即民法第244條第1項,並無此主觀要 件之要求,上開所述①至④之要件,均為客觀要件,如要求於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時必須要考量主觀要件,恐與現行民法第 244條第1項相悖,且無法說明何以一般撤銷贈與的狀況下都 不用主觀要件,卻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時必須要有主觀要件 之限制。而且就訴訟上之證明來說,因繼承人間均同為共同 被告,利害關係一致,債權人要證明繼承人間主觀上有「詐 害債權」意思,恐有一定之難度。另有論者指出法國民法第 882條規定:「共同分割人之債權人,為防止分割詐害其權



利,得提出異議要求不得於其未出席之情況下進行分割,債 權人有權自行負擔費用參與分割。債權人不得就已結束之分 割為爭議,除非其已提出異議但分割仍於其未出席之情況下 進行」,基此,未異議者不得於分割結束後再行以詐害債權 撤銷權爭議分割結果,換言之,此異議制度具有失權效(參 考文獻表編號6),提出異議後仍未受通知參加分割之債權 人,得基於詐害債權撤銷權訴請撤銷分割,且此時擬制主觀 要件即「詐害性」之存在(參考文獻表編號7)。日本民法 第260條雖有規定:「對共有物有權利及各共有人之債權人 ,得自行支出費用參加分割。對依前項規定為參加之請求人 ,未使其參加而為分割,不得以該分割對抗請求參加之人」 ,但似仍有不足之處,而有承認撤銷詐害行為之必要(參考 文獻表編號8)。因此,如果立法論上認為應該加諸主觀要 件,並非不可,但也要有異議制度或完善之參加分割規定等 作為配套措施,以保障債權人參與分割之權利及降低訴訟上 證明之難度。
 ⒎據此,否定說、主觀說及整體觀察說,均有增加法無明文之 限制,使債權人不得主張撤銷權,難認可採。本判決認為, 肯定說見解只判斷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債務人)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後,即肯認債權人得以撤銷該遺產分割協 議,未再參酌繼承人有無考量感情、扶養(孝順)貢獻,或 是主觀上有無詐害意思,此等操作及思考,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撤銷詐害債權之理論及法理,應 較為可採。
 ⒏附帶而論,或許某些狀況下允許債權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有 可能產生過苛情形,例如繼承人間將遺產(房屋或存款)全 數分割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大多已年邁),繼承人即子 女間為讓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得以安享天年,所為如此之遺 產分割亦屬合理且常見,倘任債權人撤銷分割協議,確實不 利甚至危及生存配偶,如細觀採取否定說、主觀說及整體觀 察說之個案事實,或多或少可能有此個案正義之考量。然而 ,首先應予說明的是,現行法下如果繼承人間要避免危及生 存配偶,理應要求該債務人為拋棄繼承,因為拋棄繼承我國 向來穩定實務見解都是認為不得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債務人未為拋棄繼承而 生此類訴訟,涉及法治教育之普及,或相關從業人員(律師 、代書等)對遺產處理之專業度。其次,究如何保障生存配 偶,比較法上如日本係於109年分別新增民法第1028條「配 偶者居住權」及民法第1037條「配偶者短期居住權」等相關 規定為保障(參考文獻表編號9),論者亦指出,縱使承認



該債權人撤銷後,而使債務人對於該房產有共有權利,亦應 以終身用益權等方式保障實際居住於內之被繼承人生存配偶 之權益,又因我國法目前未有相關規定可達成此一保障,故 僅能限制債權人之撤銷權行使(參考文獻表編號10),是保 障生存配偶似應立法方式引進其他方式解決。從而,不宜為 了解決上開問題,而曲解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解釋及適用。 ㈤準此以觀,本件被告既均為陳簡春美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足認陳秀麗陳簡春美死亡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陳簡春美 所遺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 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 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就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遺產 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 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觀 諸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 未見陳秀麗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陳秀麗顯係與他繼 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然陳 秀麗於系爭分割協議時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為清償,且被 告間為系爭分割協議時,陳秀麗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由 原告於106年間對陳秀麗為強制執行並未獲償而僅取得債權 憑證乙情及106年間陳秀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個資卷第30頁),亦可得明證 ,則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減少陳秀麗之積極財產,有害 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 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 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 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 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可參(本院卷一第5頁),依原告起 訴時提出之附表編號1、2土地及房屋電子謄本,其上列印時 間為111年8月31日(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8頁),及本院函 查附表編號1、2土地及房屋自106年10月2日起迄今申請電子 謄本紀錄,原告僅於111年10月11日為電子謄本之申請,此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 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尚未罹 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可認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明㈠請求撤銷被告間附表編 號1至5、7、8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2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聲明㈡請求陳信德塗銷附表編號1、 2分割繼承登記、聲明㈢請求陳信德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㈥再查,附表編號4桃園信用合作社100萬元存款,為陳簡春美 於106年8月25日死亡後,經陳秀蘭於106年8月29日先轉帳至 陳簡春美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再 轉帳至陳添福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添 福再於106年8月31日轉帳予陳月如101萬5,000元(個資卷36 頁、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第45頁);而附表編號5中壢內 壢郵局91萬4,747元存款,為35萬、20萬、35萬共3筆定存單 ,結算至陳簡春美106年8月25日死亡時之利息為35萬1,781 、21萬1,219元、35萬1,747元,合計91萬4,747元,均由陳 秀蘭領取(個資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二卷第44頁);附 表編號7桃園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7萬9,219元存款,為 陳簡春美106年8月25日死亡後經陳秀蘭領取7萬9,000元(本 院卷二第44頁反面、第53頁);結算至106年9月26日餘額27 1元,經陳秀蘭辦理結清匯款至陳秀蘭所有桃園信用合作社0 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附表編 號8中壢內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萬4,499元存款, 為陳簡春美106年8月25日死亡後,經陳秀蘭於106年8月28日 以卡片提款2次各6萬元;於106年8月29日再以卡片提款2次 各6萬元;於106年9月4日卡片窗提5萬元(個資卷第41頁、 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餘額4,499元,陳秀蘭辦理結清提 款(個資卷第43頁),上情亦均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66頁至第67頁),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 ㈣請求陳月如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聲明㈤請求陳秀蘭應將附表編號5、7、8所示存款,返 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另原告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未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裁判,亦未 定有先後之順序,而係請求法院就各該訴訟標的同時為裁判 者,此為訴之重疊之合併。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 由時,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既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則無庸再予論究,附此敘 明。
 ㈦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1至3是陳信德花費約107萬6,311元取得 ,包含陳信德於103年4月22日支付印花稅1,311元、103年4 月30日、105年2月5日、105年3月16日給陳簡春美各10萬元



;於106年10月11日給陳和男70萬元;於107年12月28日、10 8年5月21日及同年8月1日給陳秀麗各3萬元、4萬元、5,000 元,並非無償取得等語,固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3年4月印花稅大額憑證繳納證明、存款明細及被告切結書 為證(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9頁)。然金錢給付之原因所 在多有,且陳信德陳簡春美、陳和男均為至親,亦有可能 為生活費用或基於孝順、扶持等原因所為給付,上開存款明 細,並無任何給付原因之記載,自難逕認上開給付均為陳信 德取得附表編號1至3之對價。且依上所論(標號㈣、⒊、⒋) ,不應考量此等繼承人間或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感情、扶養 (孝順)貢獻等諸多因素而認為是有償行為或直接否定為財 產行為之性質,更不應認此等花費應優先債權人之債權。又 陳信德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5月21日及同年8月1日給付 陳秀麗各3萬元、4萬元、5,000元,距系爭分割協議均已長 達1年以上,且金額非鉅,此等金錢給付原因是否為系爭分 割協議之對價,已屬可議,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㈧被告雖再抗辯陳秀麗於系爭分割協議時已取得27萬5,000元, 及約定陳秀麗居住於附表編號1至3房屋及土地,直到結婚 才會搬離之條件,於103年4月至113年3月止,此10年間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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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