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460號
原 告 曾張淑婉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陳村里 (年籍資料不詳)
魏柏修 (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料 ,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訴 狀所載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別之訊息 ,致無法特定身分,且經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屬 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乙○○」、地址「 臺南市○區○○路00號」,而被告「甲○○」則記載年籍資料待 查,均欠缺足以特定當事人之一切資料,經本院通知原告應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未提出任 何資料,本院復於113年7月8日裁定原告應於113年7月17日 前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惟原告至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 知悉被告之年籍資料,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