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304號
SYEV,113,營簡,304,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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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趙佳芹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91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21日 起即開始向原告借款,原告若不同意,被告即會巧言欺凌被 告,要脅被告若不借款即要與原告結束男女朋友關係,原告 迫不得已即一再依被告之請求,而陸續借款予被告,被告陸 續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交付借款過程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216,918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就系 爭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日期,惟原告已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 詎被告仍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6月17日曾到庭 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臉書名稱 「金古義」、「楊建權」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原告之聯 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原告之112年2月信用卡帳單明細、被告之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可信為 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216,918元未清償,已如前 述,被告自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13年3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可稽) 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借款交付方式 1 111年8月21日 2萬元 兩造一同至聯邦銀行,自原告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 2 111年8月27日 5萬元 原告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讓被告以無卡提款方式自行至ATM自原告聯邦銀行帳戶領款2萬元,其後原告到聯邦銀行提款2萬元交付被告。 3 111年9月1日 3萬元 原告讓被告以無卡提款方式自行至ATM自原告聯邦銀行帳戶領款3萬元。 4 111年9月6日 3萬元 原告讓被告以無卡提款方式自行至ATM自原告聯邦銀行帳戶領款3萬元。 5 111年9月19日 1萬元 被告自行持原告之手機,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萬元。 6 111年10月2日 1萬元 被告自行持原告之手機,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7 112年2月11日 3萬元 原告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 8 111年8月21日 36,918元 被告要求原告為其刷卡購買手機(分6期,每期6,153元),以此方式向原告借款共36,918元 合計 216,9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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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