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953號
PCEV,113,板簡,95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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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53號
原 告 林清溪

被 告 古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 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同年1、2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沃克旅館,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貞智」、「陳柏 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由其等代 操作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示於112年2月16日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復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 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致原告受騙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前揭行為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而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 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 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行騙及 收取贓款,致原告受騙並蒙受金錢損失30萬元,揆諸上開說 明,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 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萬元,自屬 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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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