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91號
PCEV,113,板簡,191,202407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簡意珊
被 告 簡禹


訴訟代理人 卓承翰
複代理人 王瑾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0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聲明如附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事實 部分則援引如附件二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 決;請求項目及金額則如附表所示(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 15-18頁、77-78頁)。
二、被告答辯:醫療部分就新臺幣(下同)15,000元部分內不爭執 ,其餘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頁):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 03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5,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說明如 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而原告若係請求損害賠償者,「損害結果之項 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亦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在金額15,000元內之部分不爭執 ,故就此部分應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就其餘部分,直至言 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醫療單據或任何關於醫療 費用之計算方式給本院,故本院無法憑空想像該金額是否合 理,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難以逕予准許。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15,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傷害,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 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 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8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門診持續復健治療(本院卷第81頁), 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害 、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告係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遭撞)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基上所述,原告總計得請求30,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00 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 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270,000元 2 精神慰撫金 30,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