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何橙山
被 告 陳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
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
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並請求給付欠租30萬元及起訴前、後之不當得利,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不含坐落基地價額,且不併算起訴後不當得利之價額,但應併算
請求給付欠租及起訴前不當得利之價額。茲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
5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77年3月
28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新北
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
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之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4,095,128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7
月11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369458號函可按,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價額約4,095,128元,加計請求給付欠租30萬元及起訴前之不
當得利10萬元(計算式:5萬元2),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
,495,1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