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457號
PCEV,113,板簡,145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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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楊啟峰
被 告 李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3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當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辨理貸款 應循正當管道為之,並可預見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 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産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把罪所得之去向。被 告前曾以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方式,透過蘇振豪欲以「偏 門」方式申辨貸款,並將此事告知亦有資金需求之紀盈宏紀盈宏表示亦願交付金融機構三帳戶申辦貸款。李彥勳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璀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6日 在凱悅KTV對面,收受友人紀盈宏交付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旋於109年8月12日前某時日在臺北捷運輔大站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蘇振豪蘇振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3日 15時28分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原告遂於109年8月12日17 時31分、同年月14日21時、同年月15日16時16分、同年月17 日18時39分、同年月24日22時58分、同年月26日23時、同年 月27日18時36分、同年月30日21時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30,000、20,000、10,000、30,000、30,000、10, 000、3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出殆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 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70,000元(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 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70,000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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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