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396號
PCEV,113,板簡,1396,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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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方法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莊子懿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031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 共同發票人欄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之「莊子 懿」簽名非原告本人所作成,而係訴外人陳玉竣未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擅以原告名義偽簽,被告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 ,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存在訴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連 帶保證人欄之「莊子懿」簽名係原告本人親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有系爭本票裁 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 或本票債權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連帶 保證人欄「莊子懿」之簽名非原告本人所作成,依上說明, 應由被告舉證其真正,然被告證明真正,亦不就此聲請 調查證據,復未舉證原告同意或授權他人原告名義在系爭



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無從認原告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不能令其負票據債 務人責任,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方法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陳玉莊子懿 129,600元 112年5月2日 未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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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