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江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伍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8時18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橋往南方 向行駛至敦煌路口,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同車 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澤松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 碰撞訴外人黃珮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498元(零件77,44 0元、工資59,058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橋往南方向行駛至敦煌路口,過失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碰撞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林 澤松所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碰撞黃珮 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53 頁至第93頁)及影像光碟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述過 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系爭車輛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6,498元(零件77,440元、工資5 9,058元),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 11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系爭事故111年10月30日之使用期間應以1月計算 ,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75,059元,加計無須折舊之 工資費用59,058元,合計原告得請求134,117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 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34,117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