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吳宗霖
被 告 蔣采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
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欠租新臺幣(下
同)19,000元、欠費3,426元及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
坐落基地價額,且不併算請求起訴後不當得利之價額,但應併算
請求給付欠租欠費之價額。茲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訴,有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89年5月29日建築完
成,為鋼骨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
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
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之現值為2,423,974元
,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7月16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399525號
函可按,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約2,423,974元,加計請求
給付欠租欠費之價額22,42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4
6,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
,000元,尚應補繳24,25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