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138號
PCEV,113,板簡,1138,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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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被 告 黃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15 8巷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林蓮花所有並由訴外人陳首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55,714元(工資費用56,89 4元、零件費用98,82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交通分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 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 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 年1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為9,882元(計算式:98,820元1/10=9,882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6,894元部分,則無折舊 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66,774元( 計算式:9,882元+56,894元=66,774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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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