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1935號
PCEV,113,板小,193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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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35號
原 告 徐暐

被 告 楊萬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某甲在111年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華順街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 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22,400元。二、本院審酌之事項: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是否係某甲(即是否為當時車牌號碼0 00-0000號的駕駛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雖自陳其有打電話至租賃公司詢問,該公司告知原 告肇事車輛之駕駛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就此部 分之陳述,卷內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佐證,本院依卷內證據 無法判斷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究竟是否確實為肇事人某甲 ,即無從判斷本件車禍發生到底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基於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 在之不利益,故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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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