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1778號
PCEV,113,板小,177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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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劉方
被 告 韓少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0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中和 路217巷18弄與中和路217巷口處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威基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銀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 費用新臺幣(下同)21,700元(工資費用10,700元、零件費 用11,0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 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認購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 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00 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2年8月3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 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 用10,7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 用,共計為11,800元(計算式:1,100元+10,700元=11,8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4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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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