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1597號
PCEV,113,板小,1597,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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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新北市○○區○○○街0號即新月會館板橋地 下三樓時,因未注意倒車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蘇慧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 新臺幣(下同)26,072元(工資費用23,517元、零件費用2, 55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輛維修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 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事故發生已使用3年2個月,零件費用經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83元,加計上揭工資費用23,517元, 共24,1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不否認碰撞系爭車輛,伊具肇事原因;惟原告保戶亦未將 後門關閉,伊為閃車往後轉車才會撞到,故原告保戶亦有過 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截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調 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



論期日亦不爭執駕駛上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有本件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件 足見被告確實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附卷可參,又系爭 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至111年7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 費用2,555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 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 為603元(計算式如附表),惟僅請求583元。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23,517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4,100元(計算式:583元+23,517元 =24,1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固雖主張本件原告保戶亦因系爭車輛後門沒關致生碰撞 ,亦有過失云云,惟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所辯屬實,所辯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55×0.369=94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5-943=1,612第2年折舊值 1,612×0.369=59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2-595=1,017第3年折舊值 1,017×0.369=37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7-375=642第4年折舊值 642×0.369×(2/12)=39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2-39=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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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