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682號
PCEV,112,板簡,1682,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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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遠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被 告 黃庭卉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如附件之民事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1 3頁),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至台北區監理所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於車輛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所積欠 之規費及罰鍰共31,078元(本院卷第186頁)。二、被告答辯:關於原告請求之車輛價值減損,原告所提之證據( 即本院卷第21頁之鑑定證明),並非出自適當之鑑定單位, 且本件所涉及之本件汽車,並非事故車,原告主張有所違誤 ,況該鑑定單位亦自陳其並未實際看到本件汽車,則其鑑定 無從採信。又原告自始未將本件車輛移轉給被告過,則相關 的價值減損或規費、罰單當然不能由被告承擔,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8頁):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就本件汽車,簽訂買賣契約(下 稱本件契約),在行政登記上,已於同年月15日,登記予被 告名下,後本件契約經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㈡、根據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案件,在該案中兩造訴訟代理人( 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非今日到庭之訴訟代理人) 不爭執本 件汽車並未交付給被告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本件汽車之價值減損,舉證不足,故難認原告主張有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而原告若係請求損害賠償者,「損害結果之項 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亦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2、原告起訴時雖主張本件汽車有106,500元的價值減損,並提出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價格協會所出具的鑑價證明,欲證明主 張為真實(本院卷第21頁),然細譯該鑑定內容,其上記載「 本車因車體受損嚴重維修成本過高未修復,本次鑑價未看到 實車...」等語,然根據原告所述之內容,兩造既然就本件 汽車為交易,則本件汽車應非「車體受損嚴重」之車輛,則 此鑑價之內容是否可信,不無疑問。再者,該鑑價單位亦自 陳其該次鑑價並未看到實車,本院認為在沒有看到實車之狀 況,根本難以做合理之鑑價,故本院認為該鑑價證明之證明 力應屬不足,佐以原告並沒有提出其他證據來佐證本件汽車 之價值減損,本院無從逕予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基於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 利益,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又本件損害賠償 中關於此部分之損害是否存在、損害金額為多少此一要件既 然未能確立,則原告此部分的請求即不成立,法院毋庸審酌 其他要件,併此敘明。
㈡、本件汽車未曾交付給被告,即本件汽車未曾移轉所有權予被 告,則本件汽車之相關罰單或稅費,難認應由被告承擔:1、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在其他案件中,原告已經自陳其 並未將本件汽車交付予被告(本院卷第86-88頁),本院認為 此一事項係兩造於過去之訴訟中的一個重要內容,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否則不宜任由當事 人作迥然不同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學 理上亦可稱為禁反言)。
2、本件原告雖然就本件汽車是否曾經交付給被告乙節,改主張 為其曾經交付本件汽車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然卻 沒有提出其他可以推翻原主張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如果 允許原告針對同一當事人,在不同訴訟中,就一個事實可以 在甲法院說A話、在乙法院說B話,且A、B兩種主張還是明顯



衝突、矛盾的,等同法院允許原告可以任意地在法院陳述不 實事項(畢竟矛盾之陳述中,至少有一個是不實的),本院認 為此開見解並不可採,基此,本院認為,原告既然沒有提出 新證據資料以推翻其曾經自陳:「本件汽車未曾交付過給被 告」此一事項,則仍應認定本件汽車未曾交付給被告過。3、既然本件汽車未曾交付給被告,且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以交付 為要件,即代表被告自始未曾取得本件汽車所有權,則本件 汽車因此衍生的罰單或稅費或規費,難以認定要被告承擔。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06,500元及向台北區監理所繳納規費及罰鍰共31, 078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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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