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2年度,123號
PCEV,112,板建簡,12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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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吳式陽
被 告 賴貴春
訴訟代理人 賴怡靜
賴怡蒨
蕭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緣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 下稱系爭2樓房屋)。又門牌號碼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然查,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浴 室洗臉盆下方之排水管接合處破裂致有漏水乙情,並滲漏至 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內廚房、飯廳天花板,使之亦出現漏 水之情狀,長期無法使用。此有系爭2樓屋內天花板漏水照 片可證。原告前已多次要求被告儘速修復系爭3樓房屋內漏 水,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漏水之情況至今至少有15個月以 上,原告因此飽受精神上之折磨,故有精神上之損失,併向 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因被告至今 仍拒不修復漏水,原告別無他法,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修復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 賠償系爭2樓房屋損害回復原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50,000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三樓建物之漏水修復。⒉ 被告應將原告系爭二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損害於系爭2 樓房屋,檢測結果系爭3樓房屋並沒有漏水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即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位置 為樓上樓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 屋內天花板有漏水之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第一類建物謄本,及漏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 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現象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系爭3 樓房屋所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其所指之損害,及該損害係由被告之 行為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油漆剝落照片等件為證 ,惟前揭照片僅能證明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油漆剝落之情事 ,並無法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係由被告所造成。又本件 前因原告之聲請原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 水成因鑑定,嗣於113年1月12日進行初勘;然嗣經社團法人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回函,經原告取消並撤回請求後續鑑定 乙情,有113年5月16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2282號函,在卷 可查。是本件因原告撤回鑑定,而無法藉由具專業知識之鑑 定單位確認系爭3樓房屋有無漏水和漏水之原因及肇因於被 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所致,原告復不能舉證提出其他證明以 實其說,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已難認善盡舉證之能 事,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建物之漏水修復。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 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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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