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576號
TPSM,113,台上,257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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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
上 訴 人 程擎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60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程擎天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 )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刑(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及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 告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被訴 招攬王藝穎,提供有價證券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違反投顧 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部分,第 一審判決不另諭知無罪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投顧法第120條、法官法、法官法施行細則、刑法第2條及 憲法第7條、第8條之規範意旨,本案應由取得專業法官證明 書之專業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審理。原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 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並未透過LINE、以「BaiDu Chen」名義傳送與股票投 資相關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呂建良楊書瑜,或有任何 聯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聲請法院向Line公司調「Ba iDu Chen」之身分,乃法院未予調查、不憑證據,又張冠李 戴、指鹿為馬,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投顧法第120條規定,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 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依其文意係「得設立 」而非「應設立」專業法庭。又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 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下稱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 其附表二規定,可知投顧法之案件雖屬「金融專業案件」( 列為附表二編號二);然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地方 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除附表三所示外,應成立專業法 庭或專股辦理專業案件,並由法官會議擇定辦理專業案件之 法官」。足見有辦法附表三之情形時,法院得不成立專業法 庭或指定專人(股)審理專業案件。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係第二類法院(見法院組織法第3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及 所屬各級法院類別」〈表〉),屬辦法附表三編號二所定,得 不成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股審理專業案件之法院。本案雖係 違反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自毋需由專 業法庭或專股法官審理。上訴意旨指原審法院之合議庭組織 不合法,應有誤會。
五、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 認定上訴人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暱稱「 程大」,於臉書個人頁面對外分享股市分析及股票投資心得 ,以吸引不特定人洽詢,並表示支付服務費用可獲得以LINE 帳號提供之個股買賣標的、買賣價位等有價證券分析意見及 推介建議;呂建良楊書瑜因此受招攬而分別匯款28,000元 、26,000元之諮詢費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事實 ,係以上訴人並不否認呂建良楊書瑜有前述匯款,並依憑 呂建良楊書瑜之指述,及楊書瑜所提出之LINE「11魚姬資 訊室」對話內容截圖,顯示於楊書瑜匯款後,「BaiDu Chen 」發送下列訊息予楊書瑜:「首先再次感謝,日後將更提升 精準度,及追求達成目標價的更精準時間點位,並強化彼此 間的即時確認標的及其方向。謹最特別優惠,閣下您足9個 月金需2.2萬元,並附寄發票予您(原價3.5萬),謹致謝忱 予最支持我的您」、「請您至全台7-11統一超商以【中國信 託ATM】轉帳到帳號如下、轉帳完成LINE我」、「我的中國 信託帳號」、「銀行代號:822」、「370531……」、「今天 決定,8800元!同樣到108年12月31日!同樣附發票」等語



。而上訴人曾成立LINE群組,由組內成員提問各股問題,再 由上訴人說明個人看法;且以上帳號與上訴人使用之中信銀 行帳戶之帳號相同,平日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使用其存摺、 印鑑等事實,均經上訴人坦承;有關呂建良楊書瑜與上訴 人接觸以及前述匯款之原因係為取得與股票投資之相關訊息 ,而非上訴人所辯支付代書費,亦經原判決詳予論斷、說明 (見原判決第4至7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 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資料,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於法 並無不合。又證據之調查須具備調查之必要性,若依原判決 所為證據上之判斷,足認某項證據縱再予調查,亦無從動搖 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不得以其未予調查,指為違 法。本件上訴人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及「BaiDu Chen」所發送之前述訊息與上訴人有關之事實,均經原判決 認定明確,則調查結果,「BaiDu Chen」縱非由上訴人申請 登錄,已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原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 ,仍無違法可言。
六、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僅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爭執,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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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