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林泳蓁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國洲
被 告 古品豪
陳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古品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古品豪、陳福興與訴外人黃琪惠、陳凱 右(原告對該二人之請求已另案審結)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黃琪惠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陳福興轉交被告 古品豪作不法使用,且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陳凱右則於 110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覺寺附近某處 ,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被告古品 豪、陳福興、黃琪惠、陳凱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意思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9 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使用LINE暱稱「陳格姿」、「王建偉 」、「DACFX」,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能源幣(NEC)及 黃金外匯以獲利云云,並要求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款帳戶、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 。而被告陳福興和黃琪惠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 ,依被告古品豪指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 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由黃琪惠臨櫃自其系爭一銀帳戶內,提
領包括原告所匯受害金額新臺幣(下同)33,000元在內之現金 144萬元後,交給銀行外等候之被告陳福興上繳給被告古品 豪,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被告古品豪、陳福興、黃琪惠、陳凱右共組詐 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而受有合 計1,210,888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應連帶賠 償12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陳福興則以:伊不知道被告古品豪是詐欺集團成員,伊 只是幫忙他跑腿,被告古品豪一開始只跟伊說要伊幫他拿東 西,他是從事博弈,是博奕公司要使用,後來幫忙他收錢, 他也是以相同理由說說是參與博弈的人繳的錢,這些我在刑 事庭已有陳述,引用刑事案件時的陳述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古品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行使詐術,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為兩造所未爭執,可信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古品豪 、陳福興、黃琪惠、陳凱右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各為如上 所述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故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陳福興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然查:
㈠被告陳福興依被告古品豪指示,於110年11月4日晚上9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向黃琪惠收取系爭一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並轉交被告古品豪使用,復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琪惠聯繫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 許,與黃琪惠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 行小港分行,由黃琪惠臨櫃提領現金144萬元後,交給銀行 外等候之被告陳福興上繳給被告古品豪,而原告則因受騙將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金融帳戶,此情為被告陳福興所不否 認,也有黃琪惠於刑事偵審時之證述、原告於刑事偵審之證 述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存於刑事案卷之事證資料可佐,上 情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福興應有加入詐欺集團並為原告所指不法侵權行為: 1.查被告陳福興於警詢時供稱:我只見過黃琪惠2次,是我的 詐欺上手即被告古品豪叫我去找她才認識的,我是負責向人 頭帳戶黃琪惠收取贓款後再交給上手被告古品豪。一開始被
告古品豪說跟著他賺錢,可以賺1、20萬元,我不知道是從 事詐欺工作,以為只是跑腿等語(見警一卷第7至8頁),又於 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被告古品豪做什麼工作,國中時就認 識被告古品豪,但好長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後來被告古品豪 主動聯絡問我是否缺錢,可以幫他跑腿,我沒有想到是詐欺 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我不認 識黃琪惠,被告古品豪拜託我去幫他拿東西、收錢,說是賭 博贏的錢等語【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宗(下稱金訴14卷 )卷㈡第305頁),被告陳福興就收取款項究係詐騙贓款,抑或 是被告古品豪賭博彩金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又 被告陳福興所陳稱其與被告古品豪認識,但顯非熟識,且平 時不聯絡的朋友,突然主動聯繫且詢問是否缺錢,幫忙跑腿 可以賺1、20萬元等語,所述不符常情,已足以使一般人心 生疑竇,更何況被告陳福興對於被告古品豪從事何工作全無 所知,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被告古品豪所謂跑腿工作內 容係合法正當之合理依據。
2.又證人黃琪惠於警詢時證稱:「阿弟仔」(按:即被告陳福 興)沒有跟我一起進入銀行內,當下我有詢問他,這麼多錢( 按:即144萬元),要他跟我進去領取,但他說不要,他不敢 進去裡面等語(見警四卷第4頁反面),此益證被告陳福興主 觀上對於黃琪惠系爭一銀帳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已有認識, 方斷然拒絕黃琪惠邀同進入銀行內提領現金之要求,以免遭 銀行內監視器拍攝其身影而輕易查獲,足見被告陳福興確有 加入詐欺集團且參與不法詐欺行為之情。
3.又被告陳福興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4、5月間某日,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以1至2萬元之對價出 借給被告古品豪,並依被告古品豪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2時25分許,臨櫃提領785,000元交予被告古品豪,經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4 42、443號案件審理後,認定被告陳福興就提供帳戶部分,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繼而親 自參與被告古品豪部分詐欺贓款之金流之提領及轉遞,故認 被告陳福興將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有刑事判決書存卷足憑(見金訴14卷㈠第277至293頁),是被 告陳福興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並提領轉遞之 模式,早已親身經歷,對其中運轉機制知之甚詳,與本件如 出一轍,自難推諉不知。
4.因被告古品豪未將上開贓款144萬元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黃琪惠找到被告陳福興,要求被告陳 福興將被告古品豪找出來乙節,業據被告陳福興供承在卷( 見警一卷第12頁),佐以被告陳福興與另名詐欺集團成員「 台中」男子間之對話內容,「台中」男子詢問被告陳福興「 你詐欺卡幾條」,被告陳福興回應「2條」,「台中」男子 詢問「你有沒有什麼想法」,被告陳福興表示「所有要抓他 (按:即被告古品豪)的人可能只有我瞭解他最多」、「我跟 他配合過一陣子」等語(見警一卷第44頁),可見被告陳福興 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古品豪配合從事詐欺已有相當時日, 方能向「台中」男子斷言對於被告古品豪瞭解最多等語。 5.據上所述,本件被告陳福興確有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不法詐 欺犯行,得予認定,其辯稱:不知被告古品豪是詐欺集團成 員,只是幫忙收取博弈的東西及金錢云云,純屬缷責之詞, 無可採信。
㈢被告陳福興所提出上揭抗辯,純係基於其個人關係,與被告 古品豪無涉,亦非有利,故無民法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5 6條第1項規定適用,無可對其發生效力,應先敘明。是被告 古品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共同」 ,包括行為人有共同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之主觀加害行為, 及雖無共同意思聯絡,但行為均為損害共同原因或條件之客 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而前開所稱共同意思聯絡,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涵括於內, 且所謂行為分擔,亦不以直接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縱其行 為僅屬對加害行為之實施提供助力,使易於遂行,亦屬本條 項所規定之共同加害行為,而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在共同行 為人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經查:
1.本件被告古品豪、陳福興、黃琪惠、陳凱右均為同一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意思聯絡而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致原告 受有財產損害,前已論定,則依上揭說明,被告古品豪、陳 福興、黃琪惠、陳凱右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自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又原告僅請求賠償受害總額中之121萬元,且自陳附表編號7 中其所匯款10萬元業經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
此部分之債權消滅,應將已受償金額為扣除,故其請求被告 古品豪、陳福興應連帶賠償111萬元,依法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由。至於原告另稱:有與編號8之訴外人彭 思瑜達成和解,和解金額11萬元,現在分期給付中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和解金額原應由被告古品豪、陳福 興、黃琪惠、陳凱右、彭思瑜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同意賠償 金額已逾彭思瑜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之內部分擔金額(計 算式:被害金額30萬元÷5人=6萬元),即無就賠償不足金額 免除債務問題,惟彭思瑜日後若真有賠償,以其賠償額為限 ,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同免責任,則屬另事。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品 豪、陳福興應連帶給付111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被告陳福興就原告 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而被 告古品豪敗訴部分經本院逕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爰併宣告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聲請失其依 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帳戶申辦人 匯款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金額流向 1 黃琪惠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110.11.00 00000元 遭提領一空 2 陳凱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12.21 7000元 遭提領一空 110.12.00 00000元 110.12.00 000000元 110.12.00 000000元 110.12.00 000000元 110.12.00 000000元 3 藍文婕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號 110.12.00 00000元 遭提領一空 110.12.00 00000元 4 宋珮慈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11.10 5888元 遭提領一空 5 許瀚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12.2 20000元 遭提領一空 6 林妏祈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12.00 00000元 遭提領一空 7 鄭羽倢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111.1.0 000000元 已發還原告 8 彭思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1.00 000000元 遭提領一空 111.1.00 000000元 9 蔡佳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1.00 000000元 遭提領一空 10 游壹善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111.1.00 000000元 遭提領一空 合計 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