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33號
KSDV,113,消債全,3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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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謝尚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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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經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 請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6456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0、17291 、20710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99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 ,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 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 ,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 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債權人新光銀 行、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扣押富邦人壽、安聯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 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為合庫銀行、臺灣 銀行、新光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 展銀行),總債權金額為182,992,960元,其中合庫銀行、 臺灣銀行、新光銀行之債權總額為182,679,467元,占債權 總額之99.8%,有債權人清冊可稽(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125號卷第17-19頁)。
 ㈢又依聯徵資料顯示(清卷第31-33頁),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銀 行、星展銀行之債務原為繳足最低額或全額繳清,均無遲延 ,至112年11月、12月始變成台北富邦銀行2,033元、星展銀 行311,460元,依聲請人持續擔任牙醫師職業之月收入至少1 0幾萬元(清卷第13頁),繳清上開二家銀行信用卡債務乃屬 輕而易舉之事,於112年10月、11月間遭臺北地院扣押保單 後,始未繳納,進而創造多數、少額債權人,再向本院聲請 清算,若本院准許保全處分,實對高達99.8%債權額之債權 人不公平。基此,本件停止執行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 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明顯助益,難認有保 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 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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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