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3號
KSDM,113,金訴,21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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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
02號、第31859號、第32879號、第3371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7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89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其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得 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 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  ⑴「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 ,參加『阿偉』所創設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丁○○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獲得以上班天數計算,每 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之記載:
  ⑵更正為:
   「丁○○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徐嘉澤』之詐騙分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 稱『徐嘉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丁○○擔任取款車手,如有取得詐欺贓款,該日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徐嘉澤』則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
  2.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⑴「…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阿偉/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  ⑵更正為:「交給『徐嘉澤』」。
  3.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更正為附表一、二所示 。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
  ⑴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更正為「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8、9之「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均更 正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第98頁)。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乃洗錢行為:
  1.按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 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 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一般 而言,洗防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 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



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 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 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受「徐嘉澤」之要求,從事如附表二「提領時、地 及金額」欄所示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 顯已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自應以正犯論處;其 提領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再交予「徐嘉澤」之行為,復已 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
  1.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下稱普通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2.附表二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網路散布加重 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公訴意旨原認附表二編號5、7、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7,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均涉犯網路散布加重詐欺 罪嫌。惟: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 訊息,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附表二編號5之臉書訊息,及被害人廖瑜瑄所述:該訊息 乃其自為等語(偵一警卷第14、30頁);
  ⑶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吳音妮係稱:蝦皮賣場係其創立供對 方下標購買等語(偵四警卷第45頁);
  ⑷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紀盷彤則謂:買家係在我的賣場下單 等語(追加警卷第1頁)。
  ⑸依前揭各編號之事證,既難認「徐嘉澤」曾向公眾散布不 實訊息,揆諸上開說明,自僅得繩以普通詐欺罪。是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更正附表二編號5、7之起訴法條為 普通詐欺罪(審訴卷第80頁),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上開 各編號之事實,可能涉犯普通詐欺罪(審訴卷第80頁;訴 字卷第89、97頁),業已保障其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及罪名。
㈢被告與「徐嘉澤」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1.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附表二編號4、7、 8除外),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 相關舉措,均在密接之時間內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
  ⑴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 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⑵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網路散布加重詐欺 罪,及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上開規定,應從 一重之網路散布加重詐欺罪處斷。
  3.另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
  1.洗防法減輕之說明:
  ⑴本件被告雖係於000年0月間起意與「徐嘉澤」共犯本件, 惟其提款時點,俱在洗防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 後,應適用現行洗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如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就其與「徐嘉澤」共犯本件,並由其負責提領贓款



並交予「徐嘉澤」之角色分工客觀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四卷第42、43頁;追加偵字卷第 60頁;訴字卷第98頁)。應認其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於偵、審中俱有自白。是就:
   ①附表編號1至3、5至8部分,應依前引規定減輕其刑;   ②附表編號4部分,因被告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其既應從網路散布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此部分 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將由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2.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檢察官既未主張,亦 未於審理中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訴字卷第105頁),依上 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併此指明。 ㈥量刑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⑴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 「徐嘉澤」吸收,而與之共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無足取;
  ⑵另涉其他洗錢、詐欺、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⑶前曾一度否認犯罪,且未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 ,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且就附表二編號4 所犯洗錢部分,亦符合洗防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⑷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 件受詐騙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訴字卷第106頁)一切情狀 。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處 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各罪,雖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係在同一時段內,與「徐嘉澤」共 同以相類手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同;復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就併科罰金及定應執行之罰 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刑法沒收制度本旨,在於澈底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 避免因犯罪反而享有犯罪所得,違反公平正義且無法預防 犯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參照)。  3.另刑法上之犯罪所得,係指由不法行為直接取得,或行為 人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而與不法行為有直接或間接 之關聯,並為行為人實際取得或支配者,始足當之。  4.查被告自承本件報酬於112年7月16日前,係每日1,300元 (訴字卷第107頁),則其於同年月13、14日因提領附表 二編號1至5、8所示詐欺贓款所獲致之2,600元,乃其參與 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條款 之適用。依上引說明,被告此一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洗防法部分:  
  1.洗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2.查被告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即將之轉交予「徐嘉 澤」,既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即無庸依上開條文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文和、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代號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鍾千金 鍾千金郵局帳戶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孫玉孫玉函郵局帳戶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楊詠順 楊詠順郵局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不詳 中信帳戶 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不詳 土銀帳戶 6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蔡宗翰 蔡宗翰玉山帳戶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柯秉希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3日,假冒電商客服,向柯秉希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柯秉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1分許/15萬65元 鍾千金郵局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1萬5,000元 112年7月13日22時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6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6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1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游佳蓉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3日,假冒網購平台人員,向游佳蓉佯稱遭重複下單,需測試帳戶有無警示云云,致游佳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17分許/5萬元 孫玉函郵局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51分/高雄市○○區○○路00號/6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18分許/5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53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6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37分許/5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3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41分許/1萬元 112年07月14日00時0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2萬元 112年7月13 日22時45分許/1萬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鍾卉榆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3日,假冒臉書賣家及兆豐銀行客服,向鍾卉榆佯稱帳號遭盜用重複買手錶,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鍾卉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20分許/1萬9,985元 孫玉函郵局帳戶 112年7月14日00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2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28分許/6,088元 112年7月14日00時0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6,000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儷庭 (提告) 「徐嘉澤」先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Axaiqe Asq」,虛偽刊登出租「北區北成路510號房屋」之不實訊息,再假冒房屋仲介,向林儷庭佯稱因下單訂房,需轉帳云云,致林儷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51分許/3萬元 楊詠順郵局帳戶 112年7月14日18時13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萬2,000元 112年7月14日17時52分許/2,000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廖瑜瑄 (未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4日,先後假冒賣貨便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廖瑜瑄佯稱因輸入錯誤致帳戶遭警示,需轉帳以解鎖云云,致廖瑜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8時12分許/3萬2,987元 楊詠順郵局帳戶 112年7月14日18時14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萬元 112年7月14日18時16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萬2,900元 112年7月14日18時44分許/9,985元 112年7月14日18時56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萬6,000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婉如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9日,假冒維他盒子客服及銀行員,向葉婉如佯稱因多出訂單,需轉帳以取消云云,致葉婉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9日22時25分許/11萬9,987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19日22時31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10萬元 112年7月19日22時3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2萬元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音妮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20日,假冒蝦皮客服,向吳音妮佯稱須匯款始能通過賣場驗證云云,致吳音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4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12年7月20日13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6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49分許/2萬4,201元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未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3日,先後假冒網路買家、賣場客服、銀行人員,向丙○○佯稱於賣場下標時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2時28分/4萬9,985元 蔡宗翰玉山帳戶 112年7月13日12時56分/高雄市○○區○○○路000○0號/4,005元 112年07月13日12時44分/3,12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雄市警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648000號卷 (偵四警卷) 起訴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3719號卷 (偵四卷) 3 雄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357000號卷 (偵三警卷) 4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1859號卷 (偵三卷) 5 雄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395000號卷 (偵二警卷) 6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0302號卷 (偵二卷) 7 雄市警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偵一警卷) 8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2879號卷 (偵一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卷 (審訴卷) 審理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卷 (訴字卷) 11 雄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932500號卷 (追加警卷) 追加起訴卷 1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卷 (追加偵字卷) 1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號卷 (追加審訴卷) 審理卷 1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卷 (追加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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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