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64號
KSDM,113,金簡,464,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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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彥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彥廷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房彥廷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提供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利益,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見偵 卷第18頁),而就本案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犯行予以自白,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 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高興龍、告訴人郭毅偉徐瑾千、 劉淑娟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 可議;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其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3號
  被   告 房彥廷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彥廷基於期約對價交付金機構帳戶之犯意,為求獲取每日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利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 高雄市前鎮區不詳處所,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楊」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小 楊」,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楊」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毅偉徐瑾千、劉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房彥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應徵 工作,才會依「小楊」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本案 帳戶,工作內容是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作 匯款使用,就可以獲取每天2,500元之報酬等語。經查:(一)被害人高興龍、告訴人郭毅偉徐瑾千、劉淑娟等遭詐騙匯 款至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L 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郭毅偉提供之台新動櫃員機匯款 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徐瑾千提供之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劉淑娟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及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 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 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 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 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 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 。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 、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 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每日2,5 00元之報酬,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自係基於 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 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 戶」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舉措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 提供與「小楊」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無類此提供 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 因尋找兼職之需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 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 持本案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 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 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興龍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興龍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新葡京」博弈網站玩彩球獲利云云,致高興龍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8日10時8分許 42萬8,573元 2 郭毅偉(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毅偉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IB盈透證券」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並須匯付風險保證金始可出金云云,嗣郭毅偉察覺有異,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15時40分許 1元 3 徐瑾千(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瑾千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國藥集團」網站,進行藥材投資云云,致徐瑾千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51分許 180萬元 4 劉淑娟(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1日9時11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淑娟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購買「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彩券云云,致劉淑娟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0日10時27分許 79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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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