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68號
KSDM,113,金簡,36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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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埡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第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埡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埡釉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27日18時50分許,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 000元代價,將其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書誤載為00000 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玉山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 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一併透過「交貨便」寄給給不 詳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陳怡均、莊旻勲 、劉昆鳴劉采箮李金龍華弘澤(下稱陳怡均等6人) 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陳怡均等6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埡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均、莊旻勲、劉昆鳴劉采箮李金龍華弘澤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 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均提出之轉帳



成功通知截圖、上海銀行明細影本、通聯紀錄照片、告訴人 莊旻勲提出之通聯紀錄照片、轉帳資料、告訴人劉昆鳴提出 之交易紀錄明細、、告訴人劉采箮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 詢、通聯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李金龍提出之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奇文VincentDing 丁榮勝」、「 大奇文張會計Jessica」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截圖、告訴人 華弘澤提出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蓁蓁」對話紀錄 截圖內含轉帳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該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 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 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 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具有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詳後述),其提供帳戶予 他人之行為即該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即非立 法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欲截堵之構成要件事實, 仍得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罰,核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陳怡均等6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何參與詐欺陳怡均等6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 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陳怡均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 提領一空並隱匿部分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 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陳 怡均等6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 新臺幣(下同)32萬7,366元,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為任何賠償,陳怡均等6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 告於係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 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陳怡均等6人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陳怡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起,自稱「食事對抗酵素膠原凍店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怡均,佯稱:因資料遭駭客攻擊,致多訂購了9組商品,需依指示取消遭竄改訂單云云,致陳怡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1時33分許 4萬9,8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 112年10月3日21時40分許 4萬8,985元 2 莊旻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1時5分許起,自稱「健身房業務」撥打電話予莊旻勲,佯稱健身房會員資料因系統出錯,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莊旻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1時50分許 4萬5,302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112年10月3日22時許 2萬5,032元 3 劉昆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劉昆鳴,佯稱健身房會員資料因遭入侵,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劉昆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1時56分許 2萬9,915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4 劉采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0時37分許起,自稱「健身房業務」撥打電話予劉采箮,佯稱健身房會員資料誤設為續約,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劉采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2時13分許 4萬3,123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112年10月3日22時23分許 5,123元 5 李金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1時3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奇文VincentDing 丁榮勝」聯繫李金龍,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李金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2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6 華弘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2時41分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蓁蓁」聯繫華弘澤母親,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華弘澤母親於112年10月3日22時41分許告知華弘澤,致華弘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2時4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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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