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海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海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海華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 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 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江雅惠,並幫 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 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
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 欺而經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再予以提 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18號
被 告 潘海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海華得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之不確定故 意,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5月1 9日,以LINE暱稱「Lily」向江雅惠佯稱:可在「元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雅惠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6月27日14時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11分許,轉 匯29萬157元至潘海華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江雅惠發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海華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伊急需用錢,要申辦貸款,對 方說可以幫伊辦理貸款,要幫忙包裝帳戶,就是做金流的意 思,因為急著要辦貸款,沒有想那麼多,所以伊就跟對方到 銀行申辦網路銀行,並將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 ,伊後來有一直問對方貸款辦下來了沒,對方都說還在辦, 後來就聯絡不上對方了,伊發現被騙後因為怕家人知道,也 不敢去報警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江雅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收據 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11年1 0月13日新興營字第1110003801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洗錢之帳戶甚明。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雖以申辦貸款始提供上揭帳戶云云置辯,惟被告自始並 未提供申辦貸款之對話紀錄截圖或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且於偵查中自承:因伊聯絡不上對方後,因為不想讓家人知 道,就刪掉與對方的對話紀錄,也不敢去報警,當時不知道 怎麼做等語,衡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一般人 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 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且具社會經歷之成年人,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且,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 一般人皆不致輕易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 始行提供,被告辦理借貸過程全程僅以網路辦理,且對方協 助申辦貸款,均未先向被告收取代辦費或手續費,及申辦貸 款所需之財產及擔保資料,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申辦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流程有違,參以被告 對於申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基本資料全然不知,足見被告在與 該帳戶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是否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 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前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他人,且於發 覺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騙取後,亦未隨即報警處理,顯有 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且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 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無所謂,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