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欣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 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 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 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吳宥萱、臧運蓓、張美琴、吳思瑩、張喬棉(下 稱吳宥萱等5人),致吳宥萱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李欣穎(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偵辦)所有之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 層本案帳戶後,並旋遭轉匯一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吳宥萱等5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宥萱、臧運蓓、 告訴人張美琴、吳思瑩、張喬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人吳宥萱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被害人臧運 蓓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美琴提供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思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張喬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清單、李欣穎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帳戶提供予正犯使用之時 係112年6月中旬某日,惟正犯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112 年7月3日方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是正犯犯行之 成立時點既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吳 宥萱等5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 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吳宥萱等5人財產損 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又被告主動聲請移付調解,然因與告訴人張喬棉對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及因被害人吳宥萱、 臧運蓓、告訴人張美琴、吳思瑩未到場致無從調解,此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2份、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9至51、53頁),是此調解未成尚不能全然歸責於 被告,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吳宥萱等5人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金融帳戶之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金融帳戶之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吳宥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浩翔」之人聯繫吳宥萱佯稱:進入聯合代標網路商品網址,依指示得標物品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可獲利等語,致吳宥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於112年7月3日10時41分許,匯款32萬元至李欣穎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7月3日10時42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 2 被害人 臧運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Hiram Su」LINE暱稱「hiram」之人聯繫臧運蓓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操作博弈,依指示匯款可獲利增值等語,致臧運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於112年7月3日10時33分、10時35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李欣穎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7月3日10時37分許,匯款1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 張美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娟」、「黃易學」之人聯繫張美琴佯稱:加入和鑫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美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9時50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李欣穎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6月30日9時59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 4 告訴人 吳思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Dat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PTT在線客服」知人聯繫吳思瑩佯稱:加入電商平台販賣商品,依指示匯款操作可獲利翻蓓等語,致吳思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於112年7月3日14時24分、14時2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3,000元至李欣穎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7月3日14時27分許,匯款7萬3,00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 5 告訴人 張喬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暱稱「穆如春風」之人聯繫張喬棉佯稱:代為匯款購買揚子江藥業公司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喬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於112年7月3日13時32分許,匯款9萬元至李欣穎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7月3日13時34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