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1號
KSDM,113,金易,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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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仁


選任辯護人 鍾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8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29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薛博仁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薛博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某時, 於LINE通訊軟體中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告 知年籍資料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小淇」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又在高雄市三民區統一超商皓東門市,以超商寄 送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之金融卡提供予「小 淇」,並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密碼 予對方,以此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冠諭林千雯、顏櫻茹、王翊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金易卷 第5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得不予 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金易 卷第68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罪。又檢察官移 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故無從依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因與本案起 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因透過 網路辦理貸款之故,率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4家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小淇」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 ,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苛責;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金易卷第7 3頁),素行尚可,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提供附 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害程 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金易卷第70頁)、及被告表示因家中 經濟因素而無法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金易卷 第6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取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 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帳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 用,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 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博仁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博仁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博仁 4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博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陳冠諭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9日17時17分許起,佯為「南北航運船運公司」、「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冠諭,並稱:因陳冠諭訂購船票,然訂票系統發生異常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處理云云,致陳冠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9日18時49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⒈陳冠諭警詢筆錄(警卷第42至45頁) ⒉中華郵政函暨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2至14頁) ⒊陳冠諭-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警卷第54至51頁) 112年7月29日18時55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7月29日19時05分許 4萬9,989元 2 林千雯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9日18時許起,佯為「南北海運」、「連線銀行」撥打電話予林千雯,並稱:因系統遭入侵,導致以林千雯信名義多訂船票,須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林千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9日20時23分許 9,987元 被告之第一 銀行帳戶 ⒈林千雯警詢筆錄(警卷第65至66頁) ⒉第一商銀函暨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 ⒊林千雯-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警卷第71至72頁) 112年7月29日20時24分許 9,987元 112年7月29日20時25分許 9,987元 3 顏櫻茹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9日18時27分許起,佯為「0B嚴選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顏櫻茹,並稱:因顏櫻茹網路購物操作有錯誤,造成訂單扣款過多,須依指示處理云云,致顏櫻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9日20時0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02分) 2萬9,987元 同上 ⒈顏櫻茹警詢筆錄(警卷第74至77頁) ⒉第一商銀函暨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 ⒊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0頁) ⒋顏櫻茹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警卷第89頁) 112年7月29日22時0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04分) 2萬9,987元 112年7月29日2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4分) 10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7月30日0時1分許 7萬8,000元 4 王翊庭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9日15時54分許起,佯 為「南北航運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翊庭,並稱:因其公司系統遭盜,造成王翊庭被盜刷,須依指示處理云云,致王翊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9日17時0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08分) 9萬9,107元 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 ⒈王翊庭警詢筆錄(警卷第94至97頁) ⒉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板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2頁) ⒊王翊庭-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警卷第102頁上) 5 吳佳諭 (併辦)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9日22時許,以電話聯繫吳佳諭,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吳佳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9日23時1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時13分) 4萬9,988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⒈吳佳諭警詢筆錄(併警卷第45至47頁) ⒉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8至20頁) ⒊吳佳諭-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併警卷第55至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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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