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93號
KSDM,113,簡,89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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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強



陳漢澤


徐輔君


李信誼



林湟偉


吳旻宗


欽竣生



侯嘉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選偵字第197號、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3至83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8、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5至19、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5至27、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4、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8至40、4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己○○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8日止」、第22行補充「賭客若賭贏,即依網站所定之賠 率取得彩金,戊○○並負擔其中之2成,賭客若賭輸,則下注 之金額即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戊○○並可獲得賭客下注金額 2成之報酬」、及附件附表編號35「扣押物品欄」之門號更 正為「0000000000」、編號59至62「受搜索扣押人欄」之「 D3」更正為「D5」,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 814號搜索票、手機資料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 同)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 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 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



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 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被 告戊○○、辛○○、庚○○、丙○○、丁○○、乙○○、己○○、壬○○(下 稱被告戊○○等8人)上開所為,係各自藉如附件事實欄所示 之分工推廣賭博網站,透過「LT娛樂城」賭博網站接受不特 定賭客下注體育賽事、彩票、棋牌及真人博奕後,再以體育 賽事、彩票、棋牌及真人博奕之比賽結果作為與賭客對賭之 依據,如賭客賭贏,即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被告戊○○ 並負擔其中之2成,賭客若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即歸該網站 經營者所有,被告戊○○並可獲得賭客下注金額2成之報酬之 方式獲利,其餘被告則可獲取數額不等之薪資或報酬,自屬 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核被告戊○○等8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漏未敘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應予補充)。被告戊○○等8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犯行,均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戊○○等8人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許為 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 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賭 博網站賭博財物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 論以集合犯之1罪。被告戊○○等8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等8人不思以正途取 財,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 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戊○○、辛○○、庚○○、丙○○ 、丁○○、乙○○、壬○○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戊○○等8人之犯罪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及其等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警一卷、警二卷被告戊○○等8人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被告戊○○等8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編號8、 13、編號15至19、21至23、編號25至27、29至30、編號34至 35、編號36、編號38、40、42、編號43至83所示之物,分別 均為被告戊○○等8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提供予本 案賭博機房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戊○○等8人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第20頁、第24頁、第 28頁、第32頁、第36頁、警二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被告己○○所有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9之手機,其內存有賭 客下注的紀錄,有手機資料截圖(見警二卷第9頁)在卷可 佐,堪認如附件附表編號39之手機係供被告己○○本案犯罪使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即如附件附表編號5至7、9至12、14、20、2 4、28、31至32、33、37、41所示之物),卷內尚無積極事 證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1.聲請意旨書認定被告戊○○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98,9 2萬2,127元,無非係以查扣手機內賭客投注金額為據(見警 二卷第9至14頁)。然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客戶贏錢的 話,我們代理商跟娛樂城需要賠錢,比例分配為我代理負責 2成、娛樂城負責8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0頁);佐以被告壬 ○○於偵查中亦供稱:客人輸錢我就抽10%,若客人贏的話, 我要倒扣10%(見偵一卷第40頁),故尚難遽認上開賭客投 注金額即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之認定。是本院僅得依被告戊○○ 等8人所陳內容,認定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金額。  2.被告辛○○、乙○○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5,000元、6萬多元 ,業據被告辛○○、乙○○於警詢或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一卷 第19頁、偵一卷第36頁),被告乙○○部分爰採有利認定,將 其犯罪所得估算為6萬元,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
 3.被告戊○○、庚○○、丙○○、丁○○、己○○、壬○○部分,業據被告 戊○○於警詢時供稱:我才剛開始做而已,還在賠錢(見警二 卷第23頁);被告庚○○、丙○○、丁○○分別於警詢或偵查時供 稱:我還沒有領到薪水(見偵一卷第32頁、警一卷第163頁



、第196頁);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我進去至今10初頭 天,月薪5萬元再加10%的抽成,客人輸錢我就抽10%,客人 贏的話,我要倒扣10%(見偵一卷第40頁);被告己○○於偵 查中供稱:我在那邊沒有賺到錢(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等 語,而本案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戊○○、庚○○、丙○○、丁○○、 己○○、壬○○就犯本件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197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
被   告 戊○○  (年籍資料詳卷)
    辛○○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庚○○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乙○○  (年籍資料詳卷)
        壬○○  (年籍資料詳卷)
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人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辛○○、庚○○、丙○○、丁○○、乙○○、己○○及壬○○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與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由戊○ ○(綽號:強哥)指示辛○○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以作為博弈網站「LT娛 樂城」(網址:admin.ltl688.net)之機房,並僱用辛○○( 於112年11月1日到職,月薪3萬元)擔任博弈網站「LT娛樂 城」客服人員,負責回復賭客提問;庚○○(於112年11月2日 到職,月薪不詳)、己○○(於000年00月間到職,月薪不詳 )、丙○○(於112年11月16日到職,月薪不詳)、丁○○(於1 12年11月3日到職,月薪2萬5,000元至3萬元)、乙○○(於11 2年10月中某日到職,報酬為所招攬賭客下注金額百分之3至 4,且每招攬1位賭客可獲取500至1000元獎金)及壬○○(於0 00年00月下旬某日到職,月薪5萬元,且加計所招攬賭客下 注金額百分之10作為獎金)則擔任代理人員,負責以抖音、 臉書、探探或TELEGRAM等軟體提供「LT娛樂城」網站網址, 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該網站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連結 至「LT娛樂城」網站,經註冊驗證為該網站會員後,即可進 行體育賽事、彩票、棋牌及真人博奕等網路線上遊戲簽賭下 注,下注前先以1比1之比例以新臺幣兌換1點,遊戲後,再 以等比例換取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及牟利。嗣 警方於112年12月8日16時4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辛○○、庚○○、丙○○、丁○○、 乙○○及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己○○則否 認犯行,辯稱:伊遭扣案物品中,除門號0989開頭手機、智 慧型手錶及筆電為其個人物品外,其餘的都是公司的,伊之 前在嘉義喝酒時認識一位叫強哥之人,叫伊去上址學習觀摩 如何養號跟直播,以利自行創業開發,伊沒有從事「LT娛樂 城」客服工作,伊拿遭扣案物品是為了養號、直播,伊是去 做開發,意即先養粉絲,粉絲量夠大後再開發,因為伊的粉



絲量不夠所以還沒做等語。經查,同案被告庚○○指稱被告己 ○○同為博弈網站「LT娛樂城」之員工,且被告己○○所有手機 ,經警方勘驗後發現有賭客下注的紀錄(依據113年度選偵 字第40號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己○○辯解不可採,應量以 較重之刑。本案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概況一覽圖各1份在卷可稽,復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7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己○○雖否認,但犯行明 確,已如前述。綜上,被告8人罪嫌均應堪認定。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辛○○、庚○○、丙○○、丁○○、乙○○、戊○○、己○○ 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渠等就上開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皆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6人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一法 益,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 罪。又被告8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至如附表編號1至4、8、13、15至19、21至23、2 5至27、29、30、34至36、39、43至83所示扣案物品,及被 告辛○○、乙○○所獲犯罪所得4萬5,000元、6萬元,被告戊○○ 所獲犯罪所得共00000000元(依據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警 卷第4至9頁,被告等查扣的手機內賭客下注的金額即入金金 額,有光碟電子檔附於卷內),請依法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8人上開行為,另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以 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8人參與營運之博弈網站「LT娛



樂城」乃以體育賽事、彩票、棋牌及真人博奕等網路線上遊 戲進行簽賭下注,尚無證據證明該博弈網站有以選舉、罷免 結果為標的而賭博財物之情,是被告8人所為要與以電信設 備、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以該罪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附表: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受搜索扣押人 扣押物品 單位 數量 備註 1 辛○○ 桌電B 臺 1 聲請沒收 2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聲請沒收 3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聲請沒收 4 桌電B螢幕 臺 1 聲請沒收 5 智慧型手錶 臺 1 6 磁扣 個 2 7 住宅租賃契約書 份 1 8 庚○○ ACER筆電(銀色) 臺 1 聲請沒收 9 iPhone 7(序號:DNPVJ2T3HG7Y;門號:0000000000) 支 1 10 iPhone 15 Pro(序號:F9JGVH6YDP;門號:0000000000) 支 1 11 iPhone 7 支 1 12 Mobile Phone 支 1 13 iPhone 11(序號:CONCIQXZN35) 支 1 聲請沒收 14 磁扣 個 1 15 丙○○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聲請沒收 1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聲請沒收 17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聲請沒收 1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聲請沒收 19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聲請沒收 20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21 iPhone空手機 支 10 聲請沒收 22 VIVO空手機 支 1 聲請沒收 23 MSI筆電 臺 1 聲請沒收 24 磁扣 個 1 25 丁○○ 筆記型電腦 臺 1 聲請沒收 26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聲請沒收 2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支 1 聲請沒收 28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29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支 1 聲請沒收 3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聲請沒收 31 遙控器 個 1 32 磁扣 個 1 33 乙○○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3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聲請沒收 35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聲請沒收 36 壬○○ iPhone手機 支 1 聲請沒收 37 己○○ MSI筆記型電腦 臺 1 3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39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聲請沒收 40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41 智慧型手錶 支 1 42 iPhone手機(紅色邊框) 支 1 43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A2) MSI筆記型電腦 臺 1 聲請沒收 44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A3) 筆記型電腦(廠牌:MSI,含充電線) 臺 1 45 手機(型號:Redmi 1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46 手機(型號:Redmi 1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47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B1) MSI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臺 1 48 Redm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支 1 49 Redmi空手機 支 1 50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B2) 筆記型電腦(廠牌:MSI) 臺 1 51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B4) 筆記型電腦(廠牌:HP,含充電線) 臺 1 52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B6、7) iPhone手機(無法解鎖) 支 1 53 Redm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54 磁扣 個 1 5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56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D1) 桌電A 臺 1 57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D3) SIM卡 張 12 58 記憶卡64G 張 1 59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D3) 打卡紀錄表(姓名:謙) 張 1 60 打卡紀錄表(姓名:琳) 張 1 61 打卡紀錄表(姓名:犬) 張 1 62 打卡紀錄表(姓名:寶) 張 1 63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F) 桌電C 臺 1 64 磁扣 包 1 65 網卡 張 1 66 SIM卡(未使用) 張 4 67 顯示器 臺 1 68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未標示區域) 電視螢幕(廠牌:Holer) 臺 2 69 攝影鏡頭 臺 6 70 監視器主機 臺 1 71 Redm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支 1 72 Redm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支 1 73 Redm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支 1 74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支 1 75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支 1 76 Redm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 支 1 77 Redm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支 1 7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支 1 79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支 1 80 iPhone手機(有密碼鎖) 支 1 81 記憶卡 張 1 82 SIM卡 張 12 83 保全卡 張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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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