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博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博凱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其中「民國110年 5月」更正「民國111年1月1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溫博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 起至112月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 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聲請意旨固認被 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亦有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之行為,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係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14日施行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施行前所為 ,自無以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該段期間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 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71頁),並 有該手機截圖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8至1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 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查被告於偵訊 中自承111年2月16日當日早上共有3次,共計新臺幣(下同 )23萬4,300元之款項匯入我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均係賭博 網站出金的金額;112年5月3日有出金1萬元左右到我台新銀 行數位帳戶,這是我最後一次使用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72 頁),而觀之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於111年2月16日經匯入 3筆款項各10萬元、9萬9,900元、3萬4,400元,另賭博網站 於112年5月3日復匯款1萬0,285元予被告(聲請書誤載為1萬 元,應予更正),此有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1 至33頁反面、第9頁),是可見賭博網站共出金24萬4,585元 予被告(計算式:10萬元+9萬9,900元+3萬4,400元+1萬0,28 5元=24萬4,585元),此款項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我玩線上博弈輸好幾百萬云云,惟犯罪所得 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已如上述,則賭 博網站出金予被告之24萬4,58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3號
被 告 溫博凱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博凱於民國110年5月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THA 九州娛樂城」(網址:h ttp://www.gki25.com)進行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以百家樂 、運動賽事為賭博項目,賠率則依賭博項目規則而定,若賭 贏,即可依積分1比1贏得彩金,若未簽中,下注賭金歸上開 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2年5 月10日16時35分許,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溫博凱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票 ,扣得溫博凱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博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前揭手機內上開賭博網站資料、被告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影像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112年5月10日為警查獲 止,先後多次在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均基於 單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 間內、同一賭博網站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贏得 之彩金新臺幣(下同)23萬4,300元、1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