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庭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5
2號、112年度偵字第1504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38
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庭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庭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 度屬人性,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 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而若再依從他人指示自該 帳戶領取、轉匯該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或將該帳戶內不 詳來源之款項轉買虛擬貨幣而匯出,將造成遮斷該不法資金 去向及所在並躲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及 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施雅寧」、 「叮噹」」之成年人(下稱「施雅寧」、「叮噹」,無證據 證明該暱稱分屬二人,詳後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而提供予「 施雅寧」、「叮噹」使用。嗣「施雅寧」、「叮噹」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陳品淨等3人施用詐術,致陳品 淨等3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陳宥庭再依「叮噹」 指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金額」所示時間,提領及轉匯款 如附表一「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其所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USTD(即泰達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入「叮噹 」指定之電子錢包,每處理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取 3,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嗣因陳品淨等3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品淨等3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五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陳宥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578號卷第48頁、金訴717號卷第42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施雅寧」、「叮 噹」,並依「施雅寧」、「叮噹」指示領款後,用以購買泰 達幣,再轉入「施雅寧」、「叮噹」指定之虛擬錢包之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工作 ,看到幫忙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報酬的工作資訊,我才 會提供我的帳戶,我認為我是在工作,我沒有從事詐欺或洗 錢,我是遭詐欺集團成員欺騙及利用云云(見金訴578號卷 第41頁、金訴717號卷第39頁);而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是 單純的提供帳戶的帳號作虛擬貨幣的買賣,而被告若知悉是 遭不法使用,絕對不會提供自己生活所需及房貸扣款的帳戶 ,而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都在被告掌握之中,且亦向友 人查證後,才會認為這是一個沒有風險的工作,而相信「施 雅寧」、「叮噹」的說詞,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施雅寧」、「叮噹」,而「施雅寧」、「叮噹」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載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品淨等3人,致告訴人陳品淨等3人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施雅寧」 、「叮噹」指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提 領並轉匯款項至其遠東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匯至「施雅 寧」、「叮噹」指定之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坦認(金訴578號卷第44、48頁、金訴717號卷第40、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淨等3人警詢中指述明確(見附表
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書物證、遠東帳戶匯款明細明細截圖、購買虛擬貨幣紀錄 等在卷為證(見偵卷第65至8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 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 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 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 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 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 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 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 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 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 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 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代收、提領、轉交 款項之必要,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 ,當係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借用帳戶,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出,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或其他迂迴方 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 。
⒊經查,被告為90年次出生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事居酒屋服務生、通訊行、水電、工地臨時工等職務(見金訴578號卷第42頁),且供稱其從事前開工作之工時為8至10小時,月薪2萬初或領取日薪1,500元之工資,則依被告之年齡及上開閱歷,足認被告對於工作之薪資待遇及需付出之勞力或工作時間,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經驗之人,當知僅需幫忙購買價值10萬元之虛擬貨幣,即可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如此無本生意,且輕鬆可獲得高報酬之工作內容,顯與被告前開所供之工作經驗大不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從未有任何投資理財之經驗(見金訴578號卷第42頁)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實則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該詐欺份子,並依該詐欺份子指示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完全不需具備投資之專業技術及能力,更毋庸出資,只需完全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即可,如此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需透過不具金融背景、對虛擬貨幣一竅不通之被告代行操作?再者,被告對於「施雅寧」、「叮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知,與「施雅寧」、「叮噹」亦無特殊信賴關係,彼此全無信任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該詐欺份子實可直接透過金融機構收款,何需隱身幕後,以應徵工作並允諾給予不貲報酬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號,且要求其於款項匯入後,即需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又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有提供本案帳號、等候指示收取款項並代購虛擬貨幣後再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完全不需專業技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卻可自提領之款項分得一定比例作為報酬,顯違常理,佐以被告前開所供之工作經驗,應可透過上開各項違常之處,輕易察覺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該詐欺份子,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舉,將致使資金去向難以追查,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情事。被告空言以不知款項來源為詐欺贓款,自己亦為受害者等語置辯,洵無可採。 ⒋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向朋友討論查證後,始提供本 案帳戶予詐欺者,被告已盡查證之責云云,然被告所聲請傳 喚之友人即證人陳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找我討論 要「投資」虛擬貨幣,並且給我看虛擬貨幣網站的內容,說 他想要投資看看,但當日聊完的晚上,被告就說他的帳戶成 為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578號第109至112頁),顯與被告 所稱係「求職」之說詞大不相同,且可徵被告在與證人聯繫 前,早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份子,並配合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其在提供前已 盡查證之責,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並無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或實體資 料提供予詐欺份子,因而認為沒有風險,始會信任「施雅寧 」、「叮噹」等人之說詞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然被 告毋庸出資、僅需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施雅寧」、「 叮噹」使用,再於款項匯入後代購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報酬 後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此以觀,被告實係抱持該等 金錢非其個人財物,不至於有所損失,且僅需依其指示操作 ,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藉此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 斷點等結果發生,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應無可採。 ⒍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若知悉對方是詐欺份子,當不會提供 自己生活所需及貸款扣款之本案帳戶帳號予「施雅寧」、「 叮噹」等語。然觀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本案帳 戶雖確實有用於繳納貸款之用,然貸款之扣款若無法順利透 過銀行帳戶扣款,被告亦可自行用現金繳款或提供其他帳戶 存入款項後繳款,而本案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扣款成功,係放 貸業者無法收到放款之款項及利息,而非被告受有何不利益 或自有資金遭他人提出,尚無從單以被告有以本案帳戶繳納 貸款乙情,遽謂被告當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容,仍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㈢準此,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為該詐欺份子收取 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報酬而執意為之,心 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因從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在客 觀上僅有被告與「施雅寧」、「叮噹」間之對話紀錄,惟從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真實身分為何 ,自無法排除為「施雅寧」、「叮噹」乃一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性,佐以卷內亦未見尚有其他人參與犯罪,難認本件事證 已可積極證明該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此外 ,衡諸現今詐欺手法多元,被告主觀上對於是否有達3人之 共犯參與犯行亦未必知悉。準此,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 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本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三人以上 共同犯罪,應僅能認定屬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以,此部分 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金訴 578號卷第104頁),而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施雅寧」、「叮噹」間就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雖有2次轉帳之舉,惟此乃該 詐欺份子以同一事由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轉 帳,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被害人均不相同,係屬 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歪風,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並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附表一之告訴人商談和解
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578卷第119頁,基於個 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 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詐欺者雖承諾被告之報酬以每 操作10萬元,可獲得3,000元計算,然迄今尚未給付任何報 酬等語(見金訴578卷第11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二、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施雅寧」、「叮噹」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最終由被告轉匯而購買虛擬貨幣,匯入 「施雅寧」、「叮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中,已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志杰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品淨 ( 追加起訴書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10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曉葳」聯繫陳品淨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貸款網站帳戶凍結狀態等語,致陳品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7時48分許 5萬 111年11月25日17時51分許,轉匯48,500元(屬陳品淨匯入之款項,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26日日13時49分許」,應予更正) 1.證人陳品淨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第41至43頁) 2.陳品淨之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67至6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品淨)(追加警卷第45至63頁) 4.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頁、第17頁) 111年11月25日18時20分許,轉匯29,100元(屬陳品淨匯入之款項,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9時45分許」,應予更正」) 111年11月25日18時1分許 3萬 111年11月26日12時5分,提領1,000元(屬陳品淨匯入之款項) 111年11月26日13時55分許,轉匯22,000元(屬廖可勻匯入之款項) 2 廖可勻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見廖可勻於臉書社團「出清COS二手Cosplay Lolita/軟妹/森女可」販賣商品,即向廖可勻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表示使用之蝦皮購物金流有問題。再於同日13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廖可勻,假冒係蝦皮客服專員,並佯稱:須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金流問題云云,致廖可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6日13時49分許 49,983 1.證人廖可勻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9至12頁) 2.匯款明細截圖(警二卷第31頁) 3.通話紀錄、臉書頁面、臉書對話記錄、網頁截圖(警二卷第31至3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警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廖可勻)(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19頁、第23至27頁) 5.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頁、第18頁) 111年11月26日19時51分許轉匯49,000元(內含廖可勻及呂采真匯入之款項) 3 呂采真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7時許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金流保障服務規範之不實訊息,適有呂采真於111年11月26日17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點擊該訊息所附之網址連結。詐欺集團某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采真聯絡,並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呂采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6日19時45分許 49,983 1.證人呂采真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1至27頁) 2.呂采真與LINE暱稱「「李哲宏」對話記錄、匯款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5至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呂采真)(警一卷第43至48頁) 4.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頁、第1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名稱/簡稱 【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1.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295721號卷(警一卷) 2.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62403號卷(警二卷) 3.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52號卷(偵卷) 4.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9號卷(審訴卷) 5.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卷(金訴578號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1.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66252號卷(追加警卷) 2.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838號(追加他卷) 3.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387號卷(追加偵卷) 4.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7號卷(金訴71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