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孟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21號、111年度偵字第3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孟新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孫孟新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綽號「哥」、「小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孫孟新擔任 所屬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或第三層水房帳戶之提款車手,負責 依上手之指示,以提領之方式,將贓款輾轉交付集團上手。 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朱羿霖等人,待附表一所示朱羿霖等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匯款 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層轉匯至第 二層或第三層水房帳戶,再由孫孟新在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朱羿霖等人察覺有異,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毛信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廖原榮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劉名翔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 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即朱羿霖等6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詳見附表一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朱羿霖等6人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朱羿霖等6人匯款證明資料、如附表一所示第一、二、 三層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畫面截圖等其他證 據在卷可參(詳見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孫孟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孫孟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均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本院審理時 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有所自白(見本院卷第 131頁),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此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㈢本案詐欺手法雖係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以電子通訊設備對 公眾散布方式為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係 擔任「車手」,屬於犯罪分工較下游、末端之角色,並未參 與電話機房行騙各被害人部分,亦未與各被害人實際接觸,
遍觀本案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依現存本案證據,雖足以認定 被告知悉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已如前述, 然尚難認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行為,係在被告 共同犯意預見之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不得遽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加重事由相繩,然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 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 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而,此等加重條 件之減縮,本院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孟新正值青年,具有 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擔任車手將被害人 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取後上繳,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 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不僅使告訴人等人分別受有數萬元至百餘萬元 不等之損害,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屬不該,且被告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分 文,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彌補,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又被告擔 任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其他集團不詳成員,其介入程度及 犯罪情節,相較於詐欺集團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較輕 ,及被衡量告訴人、害人損失多寡等情;復衡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 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3至16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手法 相當、犯罪時間密接,其先後所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每領4萬元,約獲得1,000元報 酬等語(見偵一第13頁)。依上,本件被告提領分別為111年 3月28日13時30分12萬元、111年3月30日17時許11萬6,000元 、111年4月15日12時1分許12萬元、111年4月2日15時9分及 同日15時11分許10萬、2萬元(共12萬元)、111年4月1日16 時54分許12萬元,依上揭被告自陳之報酬比例及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參與本案之報酬分別為3,000元、2,900元 、3,000元、3,000元、3,000元,共計14,900元(計算式:3 ,000元+2,9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4,9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騙匯入詐欺集團掌控帳戶內之款項,除上述14,900元之犯 罪所得外,均經被告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 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齡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詐欺集團,而參與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且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第二 層或第三層水房帳戶之提款車手,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提 領之方式,將贓款輾轉交付集團上手。嗣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5、6、7、11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表 編號1、5、6、7、11所示之方式,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5 、6、7、11所示劉端品等人,待起訴書附表編號1、5、6、7 、11所示劉端品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5、6、7、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將起訴書
附表編號1、5、6、7、11所示之金額層轉匯至第二層或第三 層水房帳戶,再由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5、6、7、11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5、6、7、11所示 金額後,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對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6、7、1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 非係以附表三「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為據。然此部 分僅可認定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而匯款乙 事,查附表三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附表三 編號1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轉匯至第二層、第三 層帳戶後,即係遭不詳之人轉匯至不詳之第四層帳戶,並無 證據證明款項係被告所提領;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如附表 三所示時間、金額係遭不詳之人轉匯至不詳之第二層帳戶, 均無證據證明款項係被告所提領,卷內所附被告提領畫面經 比對均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無涉(見本院卷第57至 71頁)。又查被告供稱:其僅負責依指示領款,並未負責轉 帳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弟148頁),則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 之款項,均係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 轉匯之行為,尚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四層)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被害人朱羿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筱菲」、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凱莉」等人聯繫朱羿霖並向其訛稱:加入「MSTIO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朱羿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8日 12時2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林依姍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28日12時41分許,匯款48萬1,046元至蘇冠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3月28日12時43分許,匯款34萬6,154元至蘇冠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3月28日12時44分許,匯款20萬2,754元至蘇冠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28日12時50分許,匯款45萬46元至鄒方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3月28日12時50分許,匯款35萬16元至鄒方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3月28日12時51分許,匯款20萬31元至鄒方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28日12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警二卷P51) ②111年3月28日13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警二卷P51)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羿霖於111年5月25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59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7至58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85至88頁) ④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一卷第62頁) ⑤證人林依姍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警二卷第47、53至54頁) ⑥證人蘇冠勲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警二卷第49頁) ⑦證人鄒方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警二卷第51至52、63至64、73頁) 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1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107300號函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提領畫面截圖(院卷第31至43頁) 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2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852700號函暨起訴書附表證據欄所謂影像之提領畫面截圖(院卷第57至71頁) 無 被告於111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於7-11鼎利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ATM提領12萬元 2 告訴人毛信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欣怡」之人聯繫毛信文並向其訛稱:加入「MetaMask」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毛信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30日15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依姍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0日15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毅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被告於111年3月30日17時許,於7-11興陽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操作ATM提領11萬6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毛信文於111年5月9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67至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5至66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95頁) 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影本(警一卷第71頁) ⑤證人林依姍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警二卷第47、53至54頁) ⑥證人張毅恆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警二卷第55至57頁) ⑦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提領畫面(警二卷第10至11頁) 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2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852700號函暨起訴書附表證據欄所謂影像之提領畫面截圖(院卷第57至71頁) 3 告訴人廖原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ie」、「合庫證券陳建榮」等人聯繫廖原榮並向其訛稱:加入「合庫證券」APP,註冊會員、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廖原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 10時23分許,匯款195萬元至戴廷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0時42分許,匯款45萬8,975元至陳柏成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15日10時43分許,匯款45萬9,876元至陳柏成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15日10時43分許,匯款39萬8,564元至陳柏成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4月15日10時43分許,匯款41萬5,672元至陳柏成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4月15日10時44分許,匯款41萬5,038元至陳柏成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0時49分許,匯款49萬8,591元至鄒方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二卷P61) ②111年4月15日10時50分許,匯款39萬8,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鄒方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15日10時51分許,匯款25萬9,6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鄒方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0時51分許,匯款22萬3,018元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警二卷P63) ②111年4月15日10時54分許,匯款44萬7,025元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警二卷P63) ③111年4月15日10時56分許,匯款46萬8,077元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警二卷P63) ④111年4月15日11時06分許,匯款12萬7,021元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警二卷P64)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原榮於111年4月23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75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73至7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01頁) ④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警一卷第77頁) ⑤告訴人廖原榮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78至79頁) ⑥證人戴廷宇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警二卷第59至60頁) ⑦證人陳柏成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警二卷第61頁) ⑧證人鄒方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警二卷第51至52、63至64、73頁) 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2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852700號函暨起訴書附表證據欄所謂影像之提領畫面截圖(院卷第57至71頁) 無 被告於111年4月15日12時1分許,於7-11晴朗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ATM提領12萬元 4 被害人謝采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_薇薇小秘書」、「妃姐」等人聯繫謝采瑜並向其訛稱:加入「GMP娛樂城」博奕網站,操作遊戲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謝采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4月2日13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徐偉業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徐偉業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日14時11分許,匯款12萬1千元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警二卷P66) ②111年4月2日14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警二卷P66) ③111年4月2日14時58分許,匯款10萬26元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警二卷P66) ④111年4月2日15時1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警二卷P66) 不詳 不詳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采瑜於111年4月7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15至1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3至114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33頁) 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19頁) ⑤證人徐偉業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警二卷第65至66頁) ⑥證人余鎮明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警二卷第67、71頁) ⑦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9之提領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2頁) 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2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852700號函暨起訴書附表證據欄所謂影像之提領畫面截圖(院卷第57至71頁) ⑤111年4月2日15時2分許,匯款12萬元至余鎮明中信帳戶 無 無 ①被告於111年4月2日15時9分許,於7-11國勝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ATM提領10萬元 ②被告於111年4月2日15時11分許,於7-11國勝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ATM提領2萬元 5 被害人黃銘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玉滿堂(致富人生)」、暱稱「佩芸老師」之人聯繫黃銘瑞並向其訛稱:聽從指示提供本金,網站代為操作可賺錢等語,致黃銘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日14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徐偉業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銘瑞於111年4月3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23至1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1至122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39至142頁) 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25頁) ⑤被害人黃銘瑞與群組「金玉滿堂(致富人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25頁) ⑥證人徐偉業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警二卷第65至66頁) ⑦證人余鎮明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警二卷第67、71頁) ⑧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9之提領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2頁) 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2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852700號函暨起訴書附表證據欄所謂影像之提領畫面截圖(院卷第57至71頁) 6 告訴人劉名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之人聯繫劉名翔並向其訛稱: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https://bigbit169.top),操作貨幣流程可獲利等語,致劉名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4月1日14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徐偉業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5時15分許,匯出8萬元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警二卷P69) 不詳 不詳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名翔於111年4月6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29至1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7至128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49至150頁) ④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33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33頁) ⑥告訴人劉名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33頁) ⑦證人徐偉業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警二卷第69頁) ⑧證人余鎮明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警二卷第67、71頁) ⑨證人鄒方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警二卷第51至52、63至64、73頁) 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2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852700號函暨起訴書附表證據欄所謂影像之提領畫面截圖(院卷第57至71頁) ②111年4月1日15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徐偉業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4月1日15時46分許,匯款8千元至徐偉業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5時57分許,匯款21萬8千元至余鎮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6時許,匯款12萬元至鄒方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被告於111年4月1日16時54分許,於7-11新球庭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ATM提領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孫孟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孫孟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孫孟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 孫孟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孫孟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孫孟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四層)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相關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劉端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芯」之人聯繫劉端品並向其訛稱:加入「Tx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劉端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8日 10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林依姍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二卷P47) 111年3月28日10時35分許,匯款30萬21元至蘇冠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二卷P47、49) 111年3月28日10時36分許,匯款29萬231元、8,706元至鄒方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二卷P49、51) ①111年3月28日10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警二卷P51) ②111年3月28日10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警二卷P51) ③111年3月28日10時47分許,匯款39萬2千元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警二卷P51)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端品於111年5月6日、111年5月9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45至46、47至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至44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一卷第49頁) ⑤告訴人劉端品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51至55頁) ⑥證人林依姍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警二卷第47、53至54頁) ⑦證人蘇冠勲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警二卷第49頁) ⑧證人鄒方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警二卷第51至52、63至64、73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吳怡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FUFA-芮芮」、「FUFA-宇彬」等人聯繫吳怡樺並向其訛稱:加入「富發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操作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吳怡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日12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徐偉業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日12時29分許,匯款6萬元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警二卷P65) 不詳 不詳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怡樺於111年5月17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83至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1至8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07至108頁) ④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85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87頁) ⑥告訴人吳怡樺與暱稱「FUFA-芮芮」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91頁) ⑦證人徐偉業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警二卷第65至66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林鴻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臉書MESSENGER暱稱「豬崽接單」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ITY鉑金專員-艾蔓」等人聯繫林鴻運並向其訛稱:操作博奕遊戲網站(giatwn88.com)投注賺錢等語,致林鴻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4月2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徐偉業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日12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徐偉業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日13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警二卷P65) 不詳 不詳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鴻運於111年4月6日、111年5月7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95至98、101至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93至94頁) ③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19頁) 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99至100頁) ⑤告訴人林鴻運與暱稱「豬崽接單趣」、「回饋專員 輕雪」等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00頁) ⑥證人徐偉業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警二卷第65至66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余啟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透過YOUTUBE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資專員」、「秘書湘琴」等人聯繫余啟豪並向其訛稱:加入「SVJ」博奕網站,玩遊戲可賺錢等語,致余啟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日13時20分許,匯款4萬元至徐偉業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日13時43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警二卷P65) 不詳 不詳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啟豪於111年5月7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07至10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5至10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25頁) 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09頁) ⑤告訴人余啟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11頁) ⑥證人徐偉業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警二卷第65至66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 告訴人賴欣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透過Google頁面廣告連結「恆運理財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gyun.投顧助理」、「Dorryen Alex」等人聯繫賴欣瑩並向其訛稱:加入「bitFlyer」加密貨幣交易所,註冊會員、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賴欣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4月1日15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徐偉業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1日15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徐偉業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5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警二卷P69) 不詳 不詳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欣瑩於111年5月8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37至138、139至1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5至136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59至163頁) ④告訴人賴欣瑩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第145至148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51頁) ⑥投資平台合約書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53、162頁) ⑦告訴人賴欣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55至161、163頁) ⑧證人徐偉業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警二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