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宥銘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8月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10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8202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李宥銘先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之85大樓附近某超商,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成年成員,容任該員使用本案帳戶,並在85大樓某房間 接受孫于昌、蔡永德等不詳成員(所涉犯行,由檢警另行偵 辦)之看管。嗣李宥銘於111年5月28日因內心起疑,趁更換 房間之際自行離去85大樓返回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信國路之 住處,並以手機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申請掛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後,夏和堃及「吳岳庭」(所涉犯行,由檢警 另行偵辦)隨即至上揭信國路住處,要求李宥銘返回85大樓 繼續接受看管,李宥銘雖已預見其先前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隨夏和堃等 人返回85大樓繼續接受看管,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往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而本案詐欺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向附表編號1、2所示林照凱、邱秀森等人(下合稱林照凱等 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 案詐欺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照凱等人察覺 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照凱、邱秀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2年度金簡上第2 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 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宥銘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要應徵博奕後台工作人員,我就帶帳戶過去了解 ,然後就被軟禁,隔天我跑出來還去掛失本案帳戶,因為對 方有威脅我,我才選擇跟對方回去,我是被騙的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林照凱等人遭本案詐欺成員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 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 ,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林照凱等 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申辦網銀明細資料、林照凱之國 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委任契 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記錄擷圖、邱秀森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而被告於111年5月28日,趁更換房間之際自行離去85大樓返 回信國路住處,並以手機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申請 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111年5月30日至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 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復有兆豐國 際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20056457號函暨所附李宥銘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金 融卡申請暨約定書及約定事項變更暨事件申請書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堪認定。
㈢被告是自願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並在85大樓接受看管一節: ⒈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其於警詢時係陳稱:我在臉 書應徵博奕資金轉帳工作,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保管使用,我 於111年5月27日1時許在85大樓時,對方要求我將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寫於後;很久以前就有寫了)、身分證 、健保卡以及手機交付給對方,當下我就覺得很奇怪,想說 對方可能是做詐騙等語(見警一卷第22至23頁)。再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則陳稱:因為我在臉書找到博奕後勤人員每 月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薪資,我就過去瞭解,因為賭客 怕被追查到,所以需要我帳號匯款,我當下有察覺不對,所 以才逃走(見偵二卷第67至7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改稱:一開始我只是過去了解,之前沒有說我的帳戶要拿來 轉帳,只說要放幹部的錢,我認為博奕的資金那麼大,應該 是正常的,當時我跟對方約在85大樓對面的7-11便利商店, 我的帳戶資料是被對方強行拿走,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是我寫在一張紙放在提款卡裡面,是他們拿走看到裡 面有密碼才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⒉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究係被告主動交付,或遭對方強 行取走一節,前後已有相互矛盾之情。而依被告嗣後所述, 與對方約在7-11便利商店內見面,倘非被告有意交付本案帳 戶相關資料,該不詳之人如何在公眾往來之便利超商內自被 告手中強行取走本案帳戶,而不擔心遭他人發現之理?遑論 被告嗣後更配合對方前往便利超商對面之85大樓某房間內接 受看管,若被告在7-11便利商店內係遭強行取走本案帳戶資 料,何以未曾有對外求救之舉?顯然違背常理。再者,依證 人孫于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會在85大樓被看管的人都 是賣簿子的,因為我看管他們時,他們會提到賣簿子的事情 ,一開始就說好賣簿子的人要待在房間裡面,怕他們跑出去 偷領簿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證人蔡永德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85大樓的那些人說他們是賣帳戶 才會在那邊,他們在85大樓被看守,應該是怕賣簿子的人跑 去銀行領錢等語,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徵集人頭帳戶後,帳戶 提供者須配合受監督管控,以確保人頭帳戶得以使用順利之 情節(俗稱「控車」)相當,參以被告前往7-11便利商店時 ,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隨身攜帶,更特地將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書寫在紙上,並據被告所述:我是 去應徵,然後對方說要測試我提供的存摺能不能使用,要我 在85大樓等幾天,我才把我的帳戶交給他,我是因為說一個 月10萬元,是博弈的工作,是後勤人員我才去瞭解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第239頁),足見被告已對於該不詳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後將作為轉匯使用,並需配合前往85大樓房間 內接受看管一事知之甚明,始交付本案帳戶及前往85大樓房 間內接受看管。
⒊被告雖辯稱其遭對方強行取走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然未曾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被告縱於112年12月15日警詢時陳 稱遭對方強行取走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 頁),然此部分證據亦為被告陳述之累積,是被告嗣後空言 改稱其遭對方強行取走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尚無證據可資佐 證,自難採信。
⒋綜合上情,被告係自願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並在85大樓接受看 管一節,堪可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之前從事洗水塔,月收入 約3萬5,000元,現從事塑膠射出機台操作之工作等情(見本 院卷第83頁、第250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 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以 被告先前之工作經驗,對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 須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月薪10萬元之高額報酬時,自得
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 、悖於常情。再者,以被告所述其進入85大樓房間後因內心 起疑而於隔日自行離去,並以電話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情節,自堪認被告已預見對方取得本案帳戶應係為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一事甚明。 ⒉又被告於掛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卻仍配合夏和堃等 人返回85大樓,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往銀行辦理補發本案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務之事實,已據認定如前,倘被告於離 去85大樓後已無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之意,何 以於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返回85大樓內,並 依不詳之人指示再次辦理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補辦事宜 ?是以,被告既已預見對方取得本案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之可能,猶配合返回85大樓, 並於111年5月30日前往銀行辦理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業務,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⒊被告雖辯稱其返回85大樓及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均受脅迫等語。然查,證人夏和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到被告家,問他為什麼跑回家了,被告怎麼回答我忘記 了,他說要跟他母親說一下,然後就跟我們回去了。我們有 好好跟被告說,被告回去85大樓後也沒有人毆打他,我不知 道被告後來有被帶去補辦銀行存簿與提款卡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218至211頁);證人孫于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後來被帶回85大樓後有無被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229頁);及證人蔡永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 有看過被告在現場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觀諸證 人夏和堃上開證述,與被告所述其遭脅迫始返回85大樓等語 不一,且證人3人均未證稱被告確係遭脅迫始返回85大樓及 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被告前揭所辯,既無 證據可資佐證,已難驟信。再者,被告既於111年5月30日前 往銀行辦理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務,倘被告係遭 脅迫為之,何以未於銀行申辦業務時向行員尋求協助?實與 常情相悖。是以,被告辯稱其返回85大樓及申請補發本案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受脅迫等語,既與常情相悖,復無任何 證據可佐,自難採信。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倘若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何必需要 逃離85大樓,而被告逃離85大樓後也立刻打電話向銀行掛失 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見被告並不願意返回85大樓, 足見被告是處於不自由的情況下被帶走,並在該集團要求下 配合重新辦理本案帳戶存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
所辯稱其返回85大樓及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 受脅迫一節,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而被告嗣後隨夏和堃等 人返回85大樓之實際原因為何,或係因被告已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但未取得分毫報酬,為取得報酬而同意返回85大樓內; 或係如證人夏和堃所述,因被告已經取得出售本案帳戶之報 酬,基於道義而要返回85大樓內等情(見本院卷第224頁) ,或其他情事,原因不一而足,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被 告係遭脅迫而返回85大樓及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一節屬實。
⒌至被告所辯稱其要應徵博弈工作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節, 然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已難驟信;況且,被告對 於收取本案帳戶之人毫無所悉(見偵二卷第68頁),對於其 所稱博弈工作之具體內容亦無法說明(見本院卷第83頁), 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 ,為貪圖對方聲稱10萬元之高額報酬,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詳之人使用,察覺有異而離去後,卻又返回並配合辦理 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相關補發作業,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 幫助不詳之人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 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 詐欺林照凱等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 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騙林照凱等人,且 使該員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末查附表編號2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應徵博奕後勤人員始前往85大樓 ,反遭對方強行取走本案帳戶資料,並遭限制人身自由在85 大樓內,被告伺機逃離85大樓,並打電話掛失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卻遭對方威脅被迫返回85大樓,並辦理本案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補辦,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而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其上訴意旨所執之抗辯,均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前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林照凱 (提告) 詐欺成員自111年4月19日19時18分許起(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5月30日某時許,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佳慧」、「王子嘉」、「客服經理-鄧經理」之人向林照凱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照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日12時23分許 100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邱秀森 (提告) 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誠」、「吳思瑤」)及「客戶經理-吳經理」向邱秀森佯稱:可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邱秀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日12時2分許 40萬元 移送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