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75號
KSDM,112,訴,775,2024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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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子揚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免訴。
事 實
林子揚明知其無南韓藝人團體「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亦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予林子揚(各次匯款、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匯款(交付)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嗣林子揚均未依約交付門票,其等始悉受騙。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39頁),得不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揚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手機備忘錄截圖3張(警卷 第24-26頁)、被告手機與遭詐買家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 第27-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 37-43頁)、林子揚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子揚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9 -69頁)、陳弘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 報表(偵卷第71-89頁)、證人李亦修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123-126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項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 查,證人即被害人凱愛德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1 月從我朋友的朋友那邊得知一名叫林子揚的人有所謂的公關 票,並有在臉書上PO文表示他有演唱會相關售票訊息,我因 而向林子揚訂票等語(他卷第32-33頁)。然觀諸證人凱愛 德華提出被告在臉書網站發佈之售票資訊,該文章之刊登日 期為112年2月1日,係在證人凱愛德華於112年1月14日、15 、16日匯款予被告之後。故被告事後縱有透過網際網路刊登 不實售票訊息,然此與被害人凱愛德華遭詐騙並無關連,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 被害人凱愛德華,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 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於訊問時諭知變更之罪名(院二卷第68頁),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關係:
1、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被告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 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2、關於詐欺取財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 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訛詐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被害 人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凱愛德華呂玉珊、李亦修、郭薾、 康明惠遂行附表一編號2、6、8、9、10之犯行,均為間接正 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利用演唱會門票一票難求之機會 ,恣意以上開方法詐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除被害人凱愛德華外,被告尚未賠償本案



其他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帳棚工、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院二卷第83、175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或 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0「匯款(交付)之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款項,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 賠償各該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固對被害人凱愛德華詐得新臺幣 (下同)7萬2,000元,然被告已將該等款項悉數返還被害人 凱愛德華,業據證人凱愛德華於警詢證述甚詳(他卷第33頁 ),故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第5 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被告為實 行本案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院二卷第8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被告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 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三)上述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則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具有關聯性,且亦皆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無「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 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李亦修佯稱其有門票可供販 售,致告訴人李亦修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15日21時22 分許及22時55分許、同年月16日1時37分許、同年月18日19 時40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6分許、13時58分許及18時55分 許、同年月21日22時32分許,分別匯款2萬7,200元、7,600 元、1萬1,600元、7,600元、3,800元、4萬4,000元、5,600 元、5萬元及6,800元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12年1月 19日21時25分許,匯款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陳弘憲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此部分涉嫌詐欺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告訴人李 亦修對被告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1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 未經告訴人李亦修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前 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而本案檢察官就前案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但未於起 訴書內敘明有何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再行起訴,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規定尚有未合,依法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一編號4論罪科刑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欄 位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對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 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27號案件判 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核屬同一案件 ,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0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交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凱愛德華 (被害人) 凱愛德華於000年0月間透過友人得知林子揚在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而與林子揚聯繫,林子揚遂向凱愛德華謊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凱愛德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4日、15日及16日,各匯款1萬3,600元、1萬3,600元、4萬4,800元(共7萬2千元)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凱愛德華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1-35頁)、Blackpink 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券周邊買賣社團貼文(警卷第73頁)、凱愛德華與BP林子揚、BP(群組)、小BP(群組)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4-81頁)、林子揚手機門號暨健保卡翻拍照片(警卷第83頁)、112年1月16日門票收據(警卷第84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2 尋彩晴 (告訴人) 尋彩晴經友人凱愛德華告知而獲悉林子揚刊登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林子揚利用不知情之凱愛德華向尋彩晴謊稱可販售門票云云,致尋彩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5日21時53分許,匯款1萬3,600元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尋彩晴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7-18頁)、Blackpink 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券周邊買賣社團貼文暨林天師臉書頁面(警卷第55、57頁)、尋彩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1月15日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趙芸湘 (告訴人) 趙芸湘於000年0月間透過友人李亦修得知林子揚有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而與林子揚聯繫,林子揚遂向趙芸湘謊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之不實訊息云云,致趙芸湘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及交付現金予林子揚。 112年1月19日22時28分許及22時29分許、同年月20日21時40分許,匯款各2萬6,400元、2萬6,400元、5萬元及5萬元(共15萬2,800元)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趙芸湘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9-90頁)、趙芸湘郵局帳戶網路郵局112年1月19日轉帳明細(警卷第93頁)、趙芸湘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1月20日交易明細(警卷第94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月21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交付現金34萬元予林子揚。 4 李亦修 (告訴人) 李亦修經友人凱愛德華告知而獲悉林子揚刊登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與林子揚聯繫,林子揚遂向李亦修謊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之不實訊息云云,致李亦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5日21時19分許,匯款2萬7,200元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亦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3-104頁)、告訴人李亦修與被告使用之名稱為「Yang」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9、111頁)、李亦修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1月15-16、18-19、21日交易結果(警卷第113、115、117頁)、112年1月19日ATM匯款收據(警卷第115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銘龍 (告訴人) 林子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分許,向楊銘龍謊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之不實訊息云云,致楊銘龍陷於錯誤,向林子揚訂購演唱會門票,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3日19時56分許、同年月14日15時43分許,分別匯款6,900元及2,300元(合計9,200元)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楊銘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0-131頁、他卷第111-112頁)、楊銘龍Yang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41-142頁)、楊銘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1月13-14日交易結果(警卷第141-142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戴偉航 (告訴人) 戴偉航於112年1月20日上午12時54分經不知情友人呂玉珊告知而獲悉林子揚刊登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林子揚利用不知情之呂玉珊戴偉航謊稱可販售門票云云,致戴偉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20日1時58分許,匯款1萬1,600元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戶(含蔣依庭向被告購買門票之5,800元,林子揚詐欺蔣依庭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詳後述】,故戴偉航實際遭詐欺之金額為5,8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戴偉航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01、203、205頁)、蔣依庭呂玉珊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35-351頁)、戴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1月20日交易明細(警卷第353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宇哲 (告訴人) 林宇哲於000年0月間透過友人李亦修得知林子揚有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而與林子揚聯繫,林子揚遂向林宇哲謊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之不實訊息云云,致林宇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30日22時33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哲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89-295頁)、112年1月30日ATM匯款收據(警卷第412頁)、林宇哲與sherman_li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413-414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洪嘉翎 (告訴人) 洪嘉翎於112年1月20日前某時透過友人郭薾聯繫李亦修欲購買「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林子揚利用不知情之李亦修、郭薾向洪嘉翎謊稱可販售門票云云,致洪嘉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20日凌晨0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0分,應予更正),匯款4,600元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89、291頁)、洪嘉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1月20日交易明細(警卷第303頁)、李亦修於群組留言之案發經過、Instagram發布之限時動態、提供票源之身分資料、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05、307、309、317頁)、洪嘉翎與郭薾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11、313、315頁)、郭薾與李亦修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17、319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高瑜澤 (告訴人) 林子揚於112年1月22日12時10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李亦修向高瑜澤佯稱可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高瑜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23日6時13分許,匯款5,800元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高瑜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48-451頁)、高瑜澤郵局帳戶台灣Pay112年1月23日交易明細(警卷第452頁)、高瑜澤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雲支付實體、行動卡號(警卷第455-456頁)、高瑜澤與李亦修Instagram對話紀錄、李亦修Instagram、LINE頁面暨林子揚、李亦修身分證件(警卷第452-454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游芸灃 (告訴人) 林子揚於112年1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康明惠游芸灃佯稱可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游芸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4日 12時55分許,匯款8,800元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代理人康明惠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47-14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3頁)、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5頁)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1 黃昱芹 (告訴人) 告訴人黃昱芹經友人告知而獲悉被告刊登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演唱會門票共8張,並依被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4萬6,400元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戶。 2 蔣依庭 (告訴人) 告訴人蔣依庭經友人告知而獲悉被告刊登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演唱會門票1張,並被告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20日1時58分許,匯款1萬1,600元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戶(含戴偉航之5,800元)。 3 劉乙萱 (告訴人) 告訴人劉乙萱經友人告知而獲悉被告刊登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使用LINE與被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演唱會門票共5張,並依被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4日12時58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林子揚華南銀行帳戶。 4 陳珮嘉 (告訴人) 告訴人陳珮嘉經友人告知而獲悉被告刊登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演唱會門票1張,並依被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19時21分許,匯款8,800元至李亦修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亦修將該款項轉入林子揚華南銀行帳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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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