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鄭鴻藝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羽婕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僅以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 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其追加前 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金錢給付所發生之紛爭,並援用同 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 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 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伊開設之鄭鴻藝內科診所( 下稱鄭鴻藝診所),於民國106至107年間多次以家人負債為 由向伊借款,伊因而於107年3月20日、4月24日、5月15日各 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承諾 將任職至鄭鴻藝診所歇業止,並於5年內清償上開借款。詎 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即行離職,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上開借款共300萬元。 又伊為被上訴人管理返還債務之事務,而支出上開必要費用 300萬元,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償還;且伊為被上訴人之家人還債,被 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300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返還(上開各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考量鄭鴻藝診所開業期間至少為25年,及被上訴 人於鄭鴻藝診所工作近5年,伊願減少20%之金額,而僅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240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 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收受上訴人前述300萬元,兩造間並 不存在該300萬元之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則上訴人請求伊清償借款、償還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 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已未聲明不服 ,即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㈠上訴人為鄭鴻藝診所之負責醫師,被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 在該診所擔任行政人員,於111年7月5日離職。 ㈡上訴人於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鄭鴻藝)於107年3月20日、5月15日分別經提領現金100萬元 、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鴻藝內科診 所鄭鴻藝)於107年4月24日、5月15日分別經提領現金100萬 元、50萬元。
㈢兩造於111年5月11日簽立如原證5所示之切結書。六、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有無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300萬元?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 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償還上開300萬元,是否 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並未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30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一節,固據其提出①第 一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鄭鴻藝)及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鴻藝內科診所鄭鴻藝)之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②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
包括所傳送之文件)、③署名為「鄭束位」之文件、④上訴 人與訴外人施龍芬之對話錄音譯文、⑤署名為「施龍芬」 之文件為證。惟查:
⑴上開①部分(見原審卷第21至23、31至33頁),所能證明 之事實僅如五、㈡所示,其既未顯示該等款項於提領後 之流向,自無從證明該等款項已交付被上訴人。 ⑵上開②部分:
A.其一部分內容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稱「也替你爸媽 拿出近300萬的錢還債…我還不是我…」,被上訴人回 應「你替我解決的事情…我確實很感謝也很感激你…但 不」各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上半部、本院卷第107 頁上半部)。然縱認兩造上開陳述之內容均為真實, 亦僅能認定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之父母」清償債務 ,且數額接近300萬元,及被上訴人為此感謝上訴人 ,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300萬 元。
B.另一部分內容為被上訴人陳稱「因為你10-12休息沒 收入」、「我還跟你借錢」、「我這樣怎麼還」、「 我說…你說就是不能離開診所做到你不做」、「我媽 說…這當然是…這是你沒收入還要佔壓五萬在我這」、 「然後我又沒什麼錢怎麼還」、「我說我會跟你說好 」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下半部、本院卷第107頁下 半部至第109頁)。上開陳述之人稱代詞混亂,原難 以分辨被上訴人係轉述其與其母之對話,或係向上訴 人發言;且上開訊息欠缺前後內容,並未顯示其緣由 ,實無從推知所欲表達之真意為何,遑論據以認定被 上訴人曾受領上訴人300萬元之給付一事。
C.其餘內容則均為上訴人之單方面陳述(包括上訴人自 行製作之『人事通報』文件),然未見被上訴人予以回 應(原審卷第27至29、91至101頁),自無從遽認上 訴人此部分所陳述之內容即為事實。
D.此外,上開A、B部分均未顯示日期,即無從判斷其與 上訴人於上開①部分提領款項之時間先後順序。是以 ,上開②部分,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
⑶上開③部分(見原審卷第83頁),其內容略為:「本人鄭 束未系(係)鄭鴻藝太太…,家庭經濟開銷金融機構存 簿皆為本人管理。107年間,本人得知謝羽婕…因其兄長 簽賭狂輸近2000萬元,謝女父親賤賣高雄房子抵債,另 有地下錢莊債務250萬元及謝女叔叔借款100萬元,謝女
父親因此有自殺念頭、無住處可歸,本人先生顧及人命 關天,經本人同意先生自第一銀行多次領取現金交付借 貸給謝女,謝女承諾保證在鄭鴻藝內科所工作至歇業」 等語。然上開文書並非鄭束未以證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05條第2至7款規定所作成之陳述書狀,或以書狀為 陳述,其性質自非得與證人之證述等同視之,而僅屬上 訴人提出之私文書;又縱認該私文書確為鄭束未所製作 ,然鄭束未為上訴人之妻,對於本件訴訟結果與上訴人 之利害關係相同,則其前揭陳述恐係應聲唱和上訴人之 主張,殊難認定其內容即為真實。
⑷上開④部分(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乃上訴人就其與施 龍芬之對話進行摘要、節錄,並非全文,其中關於「被 上訴人以家人之經濟困境為由向上訴人借款」、「被上 訴人或係詐欺」等節,均上訴人先為陳述後,施龍芬始 行附和,其內容縱有與上訴人同仇敵愾之意,然並不足 以認定施龍芬曾親眼見聞上訴人交付300萬元予被上訴 人。
⑸上開⑤部分(見本院卷第111頁),其內容為:「我是施 龍芬,106年中至鄭鴻藝診所工作,我和謝羽婕曾經在 另一家診所共事多年。知道謝羽婕其兄因賭欠債2000萬 元連累她本人及家人,也造成謝羽婕經濟上困境。在診 所工作,我知道鄭鴻藝醫師有借錢給謝羽婕,包括處理 金融機構借貸、處理她父親及叔叔等數百萬元債務。我 也心軟常當面希望鄭醫師能可憐她借她錢度過難關,一 起在診所工作到診所歇業一起退休」等語。然上開文書 並非施龍芬以證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至7款 規定所作成之陳述書狀,或以書狀為陳述,僅屬上訴人 提出之私文書。縱認上開私文書確為施龍芬所製作,然 其製作日期記載為「103.04.25」,斯時被上訴人尚未 於鄭鴻藝診所任職,則上開私文書所載內容自難信為真 實。又縱認其製作日期為113年4月25日之誤載,惟對照 上開④部分對話日期為112年9月19日,則施龍芬於該次 對話後,「知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處理債務等情,或即係源於上訴人之陳述,並不 能憑施龍芬之知情,即證明確曾發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款,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債務等事實。
⑹是以,上開證據①至⑤,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給付300萬 元予被上訴人」此一事實存在。上訴人另提出其自書之 「被告謝女借錢始末」文件(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兩造書立之切結書及民宿合作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鄭鴻藝診所為施龍芬投保傷害險之保單及保險 費收據(以上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LINE訊息紀錄、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原法院之執行 命令等(見本院卷第233至243頁),或僅屬上訴人之片 面陳述,或未見記載被上訴人曾受領上訴人所為之300 萬元給付,自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給付300萬元予被 上訴人之事實。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一節,所提出之 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不 足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 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償還上開300萬元,均屬 無理由:
⒈⑴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 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 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 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 此,管理人因適法無因管理,所得向本人請求償還、清 償或賠償者,係指管理人所支出之費用、所負擔之債務 或所受之損害而言。
⑶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尚可再區分為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侵害應歸屬他人 權益而受利益)、支出費用型(一方支出費用,使他方 之所有物得以維持、改善或回復)、求償型(一方為他 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等三類型。再不當得利所 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 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 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 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節 ,經查: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有如前述 ,兩造間既無金錢之交付,即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 件不符。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為上開給 付,惟上開給付之數額甚鉅,倘上訴人係基於貸與之意 思而為之,不問雙方交誼如何,於貸與前自應重視被上 訴人之清償能力,於貸與後亦應在意被上訴人之實際清 償情形;然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債信原屬不良(見原審 卷第15頁),且月薪僅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見本 院卷第91、99頁),則被上訴人之清償能力甚為薄弱, 上訴人豈有於被上訴人未為任何清償前,即連續3個月 (即107年3月至5月)、每月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 人之理?是以,上訴人並非基於貸與之意思而交付金錢 予上訴人,應堪認定,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管理返還債務之事務,得依適 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支出之300萬 元必要費用一節,經查:關於上訴人係向何人支出必要 費用一事,上訴人陳稱:其係將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由 被上訴人自行對債權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惟被上訴人並未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300萬元,業據前 述,縱認上訴人所言為真,則其不過係將返還債務之資 金交付被上訴人而已,殊非為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支出費 用;且返還債務之事務仍由被上訴人自行為之,上訴人 並無何等管理之行為存在。是以,上訴人之上開行為, 顯與適法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不符,其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顯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其交付300萬元以供被上訴人償還父母負債, 乃以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見本院卷
第43頁),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 節,惟被上訴人並未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300萬元,前 已再三敘明。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有交付300萬元予 被上訴人之情事,此即屬上訴人有目的、有意識之增益 被上訴人財產,而為給付行為,自不成立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且上訴人給付之目的,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 合意,該合意即為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又 倘謂上訴人交付300萬元之行為,係為被上訴人父母清 償債務,則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人,即為被上訴人之父 母,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法律上之利益可言。是以,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於給付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之成立要件,均有所不符,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仍屬無據。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0萬元一事,固另聲明以被上訴 人之父謝明和、叔謝明旺為證人,然關於傳訊上開證人之目 的,上訴人於本件及訴訟外均表示係為確認「被上訴人有無 將款項交付證人,或係被上訴人向其詐欺」(見原審卷第19 、87頁)。然被上訴人縱曾交款予證人,仍無從證明其資金 即為上訴人所提供,且其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獲 致;如被上訴人未曾交款予證人,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受 領上訴人之給付。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詐欺行為,與本件上 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欠缺一貫性,僅屬上訴 人希冀獲得之新事實基礎或新證據方法。是以,上訴人此部 分聲明之證據,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其2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依適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亦 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