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27號
KSHV,112,上更一,2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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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嘉祈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上訴人 李竹友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5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170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於107年2月2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1,950萬元買受伊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57建號農 舍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3月6日、12月6 日依序支付簽約款200萬元、完稅款390萬元至訴外人合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之信託專戶(下稱履保帳戶),惟其嗣未依約於完稅後21 日即同年12月31日前辦妥貸款手續以支付尾款1,360萬元, 伊於108年1月10日催告其給付尾款未果後,已於同年2月20 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其給付違約金,爰依上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 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3項及第8條約定,須被 上訴人備證用印交付地政士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伊始能 辦理貸款,並以此支付尾款,其未現實提出或準備提出過戶 所需之印鑑證明及印鑑,伊尚不負給付尾款之義務。縱認伊 應給付,惟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伊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伊未給付尾款為 由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並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遲未提出印鑑及印鑑證 明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108年3月5日定期催告其履 行未果,已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之為解除系爭契約意 思表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其支付 違約金,爰依上開約定提起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本息之反訴,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其未提起第二 審上訴,亦不予贅敘)。被上訴人於此則以:本件係因上訴 人片面變更系爭契約約定,表明於畜牧登記及污水處理證照 完成更名前,不願簽名進行貸、撥款行為,此為契約所無之 要求,致使承辦代書賴龍雄及伊無法進行後續履約事宜,故 伊並無違約情事,況上訴人亦先表示在上開證照更名後始願 將履保帳戶內款項匯付,已預示拒絕給付,系爭契約已經伊 於108年2月20日合法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嗣後所為之催告 及解除契約均不生合法之效力,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伊給付違約金,縱認可為請求,該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萬元本息,及分別諭知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並為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⑴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⑵反 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1,9



5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並由合泰公司擔任履約保 證機關。
 ㈡上訴人分別於107年3月6日、同年12月6日匯入簽約款200萬元 、完稅款390萬元至履保帳戶,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10日 繳納555、570地號土地之增值稅共663,471元,並請領557地 號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
 ㈢系爭契約第4條價款給付約定為尾款1,360萬元,於金融機構 貸款核撥時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同時辦理交屋。第 7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透過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應 一律由承辦地政士於本買賣土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同時,辦 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且甲方同意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 予撥入履約保證帳戶或乙方指定之帳戶或由承辦地政士通知 雙方會同辦理貸款撥款手續,並同時支付尾款。第7條第3項 約定甲方應配合最遲於完稅後21日內辦妥貸款與撥款手續, 並支付乙方尾款,若本件未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作業者,如甲 方貸款條件不符或貸款金額不足時,屆期除經乙方同意外, 甲方仍應以現金一次付清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 ㈣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約定:「本交易之使 用執照、畜牧場登記、汙水排放許可證等之更名,賣方配合 更名所需之一切程序文件,但更名費用全部由買方負擔,賣 方不負擔。」。
 ㈤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10日屏東永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10號 存證信函(下稱108年1月10日存證函),對上訴人催告於文 到10日內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辦理買賣價金尾款1,36 0萬元之貸款、撥款,以及支付尾款手續之義務,並於同月1 1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履行,被上訴人再以同年2月19 日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34號存證信函(下稱108年2月19日 存證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已匯入履保帳戶 之價金590萬元,並於2月20日送達上訴人。 ㈥上訴人以108年3月5日虎尾圓環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000032號 存證信函(下稱108年3月5日存證函),對被上訴人催告於 文到7日內提出印鑑及印鑑證明,以及辦理畜牧場登記、污 水排放許可等過戶程序,惟因被上訴人於同月6日不在送達 地址,同月8日拒收而遭退件。上訴人再於同年5月24日以反 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 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配合最遲於完稅後21日內即107



年12月31日辦妥貸款與撥款手續,並支付伊尾款,然上訴人 逾期並未給付,經定期催告未果,伊已以108年2月19日存證 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契約、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7 年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存證 信函暨掛號回執為證(原審卷一第19至87頁、卷二第147至1 55頁)。上訴人於此固不爭執,然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7條第2、3項分別約定「本件買賣之 尾款1,360萬元於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支付,同時辦理交屋 」、「上訴人透過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應一律由承辦地政士於 買賣標的物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且 上訴人應依承辦地政士通知之指定期日內親自辦理開戶,對 保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撥入履約保證帳戶或被上 訴人指定之帳戶或由承辦地政士通知雙方會同辦理貸款撥款 手續,並同時支付尾款。上訴人應配合最遲於完稅後21日內 辦妥貸款與撥款手續,並支付被上訴人尾款」等語(原審卷 一第22至23頁),依此可見,兩造就買賣尾款乃係約定以向 金融機構貸款之核撥而為給付,且此係以被上訴人先提供過 戶所需之含印鑑、印鑑證明等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 設定登記後,始由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再依兩造另訂「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逕撥入履 保帳戶以待尾款之給付。準此,上訴人雖應於被上訴人完稅 後21日內支付尾款,惟被上訴人既應於此前先辦妥產權移轉 登記以向金融機構貸款再為給付,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 前,自應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將過戶所需之書狀及證 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於上訴人給付備證用印款時 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且應隨時提供辦 理過戶所需證件至上訴人順利取得產權時為止」(原審卷一 第23頁)始得為之,移轉登記與給付尾款間即有先後給付之 分,非為同時履行。
 ⑵又證人即本件承辦代書賴龍雄證稱:「上訴人有委由伊辦理 貸款,是指定玉山銀行,有授權刻印章用以申請報稅、辦理 貸款、過戶。上訴人已辦好貸款,至可以設定抵押之程度, 本案可辦到足額貸款,並無差額,玉山銀行還問伊何時可以 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本件並無須給付備證用印款,只差被 上訴人印鑑及印鑑證明就可辦理過戶,伊並未向他拿取,被 上訴人亦未將此等物件送交予伊」等語(原審卷一第170至1 7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58至460、462頁),與證人即本件 仲介永慶不動產屏東廣東加盟店店長吳龍奇證稱:「上訴人 並未曾提及拒絕受領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情事,據伊所知, 被上訴人未提供印鑑證明書或通知代書去取」等語(原審卷



一第328至329頁)相符,且上訴人確已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於 107年11月5日提出貸款申請,經玉山銀行於108年2月1日受 理申請,亦有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函覆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 537頁)。足認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指定辦理貸款之玉山銀行 ,且亦經核准可足額貸款,惟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印鑑及印鑑 證明辦理過戶、抵押始未核貸,即上訴人之未給付尾款,原 肇因於被上訴人未提出印鑑、印鑑證明辦理過戶所致,故依 約定,其本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甚明。
 ⑶於此,被上訴人則主張本件係因上訴人於辦理過戶前,另提 出契約所未約定之「要等畜牧場登記、污水處理許可證完成 更名後始願給付尾款」之條件,並要求伊簽署切結書確認, 且拒絕在履保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下稱價金履 約明細)上簽名而預示拒絕給付尾款,代書亦因此爭議未決 而未向伊拿取印鑑及印鑑證明辦理,未辦理後續過戶及貸款 手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與伊無涉等語,並提出吳龍奇書立 之空白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81頁)為證,上訴人則予否認 。而查:
 ①證人賴龍雄吳龍奇業證稱上訴人於履約中另提出被上訴 人須辦理畜牧場登記、污水處理許可證完成更名後,始願 將履保帳戶內款項匯給被上訴人,並提出切結書要求被上 訴人簽署確認等語(原審卷一第17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 62至463頁),核與由吳龍奇書立、欲請被上訴人簽認之 空白切結書記載:「系爭房地過戶予買方後,賣方仍需完 成過戶畜牧場登記及污水處理證予買方才能結案,履保帳 戶始能結清匯款予賣方。為保障雙方權利,雙方承諾如房 地過戶後無法完成上述事宜,買方願將房地歸還,買方支 付之價款全數無息歸還買方」等語(原審卷一第181頁) 相符,上訴人否認其就尾款之給付曾為此條件之表示,並 無可採。
  ②上訴人又辯以伊所提上開給付尾款條件已因兩造協商不成 後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仍應先辦理房地過戶後始得請求云 云。惟上訴人既提出上開給付尾款之條件,並拒絕簽立價 金履約明細,此為其所不爭執,依該明細記載:「簽名蓋 章前請確認已完成點交手續且上列金額帳號內容無誤,請 將結餘款即應付費用匯入賣方帳戶,並將本帳戶結清」( 原審卷一第411頁)雖可於點交時簽立,惟此既為價金履 約明細為辦理履保專戶價金結清及撥付之依據,參之證人 蘇錦惠證稱:「完稅以後,被上訴人有催促過戶、給付尾 款」、證人賴龍雄證稱:「完稅後原本就要過戶,後來接 到公司的訊息,買方堅持要畜牧登記跟污水處理完成才願



意把履保帳戶裡面的錢匯給賣方,就產生萬一過戶,畜牧 登記跟污水處理的問題,上訴人沒簽名,履保帳戶進的錢 就沒辦法匯給賣方,又已經過戶了,這個責任要由何人負 擔的問題,所以我就一直不敢跟被上訴人拿印鑑證明過戶 。本件是因上訴人先表明畜牧登記及污水處理為未完成前 ,不願意簽名,所以縱使過完戶,貸款也下來,被上訴人 也拿不到錢,所以本件才會停下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6 7、171頁),顯見上訴人所提給付尾款之條件,依不動產 交易慣習,非僅僅為經拒絕即失其拘束力之「要約」表示 而已,而已涉及應否或願否履行之抗辯,否則此早經被上 訴人拒絕,又何須迭為協商、待決。又依其在被上訴人解 除契約通知前,對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審卷一 第115至133頁)仍續重申要求辦理房地過戶及畜牧場登記 及污水處理證變更等節,均未見有關撤回上開給付尾款條 件或應另為如何處理之表示,自不得以兩造對此已協商不 成立,即認此已失其意思表示之效力。
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 非依債務之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 信用之方法者外,在未補正前,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係 因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抵押貸款以給付尾款前, 要求須畜牧場登記及污水處理證完成變更始同意由履保撥 付尾款,承辦代書乃因此爭議未決而未續辦理,已如上述 ,則如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須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及該2更名登記,始為完全之對待給付,則於此前,上訴 人即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反之,即應認上訴人擅加之 抗辯為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如此,若不賦予被上訴人 立即可得行使之權利,反要求其須繼續履行,並且須俟過 戶後,始能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或主張損害賠償,無疑 將置其於損害擴大之境地,應認被上訴人尚非不得依民法 第227條之規定而為全部債務不履行之請求。  ④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 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 關係類型。針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 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 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 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屬何類型契約或法律 關係,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又當事人間債之關係 ,建立在給付義務,除前述之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 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係基於



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 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 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 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 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附隨義務,則 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 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 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 護功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7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契約標的為養豬之畜牧場,地上建物為農舍及豬舍( 含倉儲設施、污水處理池、堆肥舍等),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使用執照、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永慶不動產不動產 說明書、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29、33、203頁;卷二第1 67至177頁),而上訴人之所以為系爭買賣乃係為畜牧場 養豬之用,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且經證人賴龍雄吳龍奇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72 、325頁)。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 務雖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與交付,惟畜牧場登記證 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為養豬 場運營之先決條件,如未完成更名及獲許可,上訴人為養 豬所為之系爭買賣目的即無法達成,故完成此更名及許可 之辦理,應認屬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本件主給付 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從給付義務,倘此無法履行或完成 ,將嚴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其應 得對被上訴人訴請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裁判要旨參照)。至上訴人雖主張上 開變更及許可為被上訴人所負之附隨義務(原審卷一第19 1頁),惟此性質為何乃契約之法律上評價,屬於法律問 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 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 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⑤又畜牧場登記證負責人之變更,可持畜牧場登記證書、新 負責人身分證、土地登記簿謄本、經營讓渡書、土地及建 物使用權同意書(若土地及建物非新負責人所有者附之) 等正本向該地所轄鄉公所辦理初審,符合規定後由縣政府 辦理復審及核證,有屏東縣政府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97 至299頁),依土地及建物非新負責人所有者可檢附使用 權同意書申請之旨,顯見此之變更應可於畜牧場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即可申請辦理無誤。又有關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之變更,如為畜牧場經營主體轉移,應於事實發生(畜 牧場登記變更登記後)之翌日起30日內,檢附如原審卷一 第307頁所示文件,以新設事業重新申辦排放許可(如水 措施設置於畜物場登記證所載土地範圍內者,免附該土地 所有人同意文件),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足佐(原 審卷一第301至309頁、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依其應檢 附之文件所示,乃可檢附所有人同意書即可辦理,此即不 限於畜牧場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可申請無疑。準此, 系爭買賣有關畜牧場登記證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變更 ,於該畜牧場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應可申請辦理, 可堪認定。
 ⑥系爭買賣有關畜牧場登記證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變更 ,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可申請辦理,且此為被 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除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交付之主給付 義務外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已如上述,此更名及許可雖非 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且系爭契約亦僅 約定「本交易之使用執照、畜牧場登記、污水排放許可證 等之更名,賣方配合更名所需之一切程序文件」等語(原 審卷一第25頁),而無須辦畢上開更名完成後,再由上訴 人給付尾款之約定,惟此項從義務既為畜牧場繼續養豬運 營之先決條件,與上訴人買賣目的之達成即具有不可或缺 的必要性,其給付買賣價金義務與此即具有實質上之牽連 關係,基於公平原則,仍應解為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 之規定。準此,兩造雖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待辦畜牧場登 記、水污染防治許可更名後始得請求給付尾款,惟上訴人 就此從給付義務至少既可為同時履行抗辯,其於此前為前 開要求,應尚不得認其為預示拒絕給付尾款,被上訴人自 仍應依約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以為抵押貸款,且不得因此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債務不履行之請求。 ⑷綜上,上訴人雖應於被上訴人完稅後21日內支付尾款,惟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前,依約應先交付系爭房地過戶所需書 狀、證明文件並蓋妥印鑑章,交由承辦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以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後撥入履保帳戶以為給付,而 上訴人雖於辦理過戶期間提出要待畜牧場登記、污水處理許 可完成變更始願結清履保帳戶給付尾款,惟尚不得因此認其 已預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並無從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債 務不履行之請求,仍應依約先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及抵押貸 款後始得請求給付尾款,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既 不爭執於其催告上訴人給付尾款前,仍尚未辦理系爭房地之



過戶及抵押貸款,如此,其既尚不得請求給付,上訴人即無 給付遲延之情,被上訴人逕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1,360萬元 尾款即屬無據,其再據此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亦不生解除之效力,是其因此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 有據? 
 ⑴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遲未提出印鑑及印鑑證明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其已定期催告提出,並辦理畜牧場登記、污水 排放許可等過戶程序,惟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已於108年5 月24日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對之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違約損害賠償 ,已提出存證信函、反訴狀為證(原審卷一第109至113、11 5至123頁)。而查:
  ①上訴人所寄108年3月5日存證函乃因被上訴人於同月6日不 在送達地址,且於同月8日拒收而遭退件(原審卷一第123 頁),此之催告雖因被上訴人拒收退件,未將之置於該住 所以為送達,而不能謂已為合法之催告(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61號判例參照),惟上訴人於上開催告遭拒收退件 後,已於同月8日再以同於108年3月5日存證函內容之存證 信函,寄發予代被上訴人為上揭催告履行、解除契約通知 之陳世明律師,且經其於同月11日收受,有存證信函、掛 號回執可稽(原審卷二第181至191頁),以陳世明律師既 代被上訴人收發、回覆與上訴人就本件爭執有關之各往來 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47至81頁、卷二第153至155頁), 衡情被上訴人應已授與其代理之權,況被上訴人亦自陳上 訴人於其解約後曾來函催告交付文件予代書之情(原審卷 一第154頁),上訴人之3月8日催告通知應已發生送達之 效力。
  ②上訴人之3月8日存證信函已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交 付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予代書,並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等手續,有上該存證信函可稽,惟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 並未依函辦理,亦為其所不爭執,則其於受催告後既仍遲 延履行過戶義務,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於108年5月24日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 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自屬有據,系爭契約即已因被上 訴人之違約而適法解除。 
 ⑵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 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買方 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至完全給付時為止。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 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除得解除系爭契約外,賣方應於 買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 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四方, 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原審卷一第24頁),則本件既因被上訴 人遲延交付證件辦理過戶而為違約,上訴人依上開條項後段 約定請求違約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⑶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契約當事人以 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 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 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 造成不利,此觀上開條文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系爭契約 上揭條文乃區分為「遲延給付」與「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 不為給付等情(得解除契約)」兩者,故此二情即應分別審 視以為認定。又核上訴人主張之後段約定,係以確保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應屬違約金之約定甚明,而此既未表明係屬懲 罰性之文字,該段復無除上開賠償金外買方另得請求其他損 害賠償之約定,且該違約金係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同時始得請 求,並不具強制被上訴人履行原約定之目的,依上開說明, 堪認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至兩造於此雖均主張為 懲罰性違約金,惟本院認定、適用法律既不受當事人所陳述 法律意見之拘束,自無從以此而為適用,附此敘明。 ⑷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 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 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 及積極 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不為給付,業受有已 給付590萬元之利息損失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養豬之投資收 入損失(原審卷一第369頁、卷二第163頁;本院前審卷二第 122頁),而查:
  ①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價金給付及信託保管」之「註」記載,履保 專戶結算之利息按履保銀行即兆豐銀行牌告活期存款利率 計算(原審卷一第395頁),此履保帳戶所存入之金額自 為有息。而兆豐銀行活期存款一般牌告機動利率,105年3 月29日為年率0.05%,109年3月23日調整為年率0.02%、11 1年3月21日為0.05%、111年6月20日為0.175%、111年9月2 6日為0.3%、111年12月19日為0.425%、112年3月27日為0. 55%、113年3月25日為0.675%(牌告利率資訊網:https:/ /cpx.cbc.gov.tw/BIRWeb/Data/DataMain),以上訴人係 於107年3月6日、12月6日依序支付簽約款200萬元、完稅 款390萬元至履保帳戶,則以法定遲延利息計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扣除上開履保帳戶內之金錢可得利息,上 訴人所受之利息損失即約為1,658,474元(依利息計算公 式,200萬元遲延利息為625,136元,其履保可得利息為13 ,288元,390萬元遲延利息為1,072,537元,其履保可得利 息為25,911元,625,136+1,072,537-13,288-25,911=1,65 8,474)
  ②上訴人固以其因未取得系爭畜牧場養豬致受有投資收入損 失云云,惟其於損失若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之台灣 毛豬(規格豬)於108年5月(3月8日催告,約能完成過戶 、變更之時)之交易平均價格為每公斤78.26元,惟此後 至113年1月止之每月平均價格為78.98元、79.73元、79.7 元、72.73元、68.54元(10月)、67.56元、66.71元、64 .08元、59.34元(109年2月)、62.73元、72.07元、74.8 2元、76.75元、77.6元、78.28元、71.85元、69.97元(1 09年10月)、67.62元、70.41元、76.46元(110年1月) 、72.51元、69.94元、71.43元、77.22元、82.99元(110 年6月)、86.58元、77.21元、76.43元、76.43元、75.98 元、76.52元、72.66元、75.69元、79.01元(111年4月) 、84.51元、83.51元、84.75元、84.92元、85.83元、85. 55元、86.02元、85.8元、84.64元、83.93元、90.65元( 112年3月)、91.58元、90.51元、90.69元、92.27元、96 .88元(112年8月)、93.93元、92.35元、89.63元、87.9 9元、89.94元(見農業部畜產行情資訊網https://ppg.na if.org.tw/naif/marketinformation/Pig/twStatistics. aspx),此期間豬價之總平均價格約為每公斤77.9元(4, 362.41元÷56個月),較108年5月之78.26元顯為更低。再 衡之其養豬主要成本即飼料價格波動情形【主要受國際原 材料市場價格波動(主要成分如玉米、大豆近年來由於氣 候變遷和地緣政治因素,其價格呈現波動上升趨勢)、運



輸成本(全球運輸成本上升,進口原材料費用也相應增加 )及供需變化(隨疫情影響和其他市場變動,養豬業的需 求和供應平衡也會對飼料價格產生影響)等多種因素影響 ,108年價格相對穩定,平均價格約在每公斤20至23元之 間,109年因疫情影響,原材料供應鏈受阻,導致飼料價 格上升,平均價格提升至每公斤25至28元,110年飼料價 格受全球運輸成本增加和原材料價格上漲影響繼續上漲, 平均價格達每公斤30至33元,111年價格依然處於高位, 但略有回落,平均價格在每公斤28至30元之間,112年隨 著全球供應鏈逐漸恢復,飼料價格逐步穩定下來,平均價 格在每公斤26至29元左右(以chatGPT綜合查詢結果)】 ,上訴人於此期間得否藉養豬而獲利尚非無疑,而其既未 舉證使本院得信其可獲利若干之心證,尚難認其有此之損 失。
  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有關其實際已受及可能蒙受之損失, 暨系爭房地及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上訴人請求200萬元違 約金應屬過高,爰將違約金數額酌減為170萬元。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 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另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7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10日後即108年6月4日 (原審卷一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 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 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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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