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月霞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05號、111年度偵字第341
6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萬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對外自稱「掌櫃」、「曉萱(同 音)會計」(以下逕稱「會計」)之男、女子(並無事證足 認係未成年人),議定由「掌櫃」對外收集人頭帳戶,並邀 集陳慶鐘(未據上訴,業已判決確定)、潘美琪(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另行審結)、甲○○分別從事提款車手、居中轉交 款項等工作,以切斷金流及避免真實身分敗露,再進而實施 詐騙之犯罪計畫後,「掌櫃」、「會計」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直接(確定)犯意聯絡;而甲○○能預見依不相識之 他人指示提領或收取款項再予轉交,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 行騙者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且可能因而使贓款流入隱身幕後 行騙者之掌控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上述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犯行:(一)先推由「掌櫃」自民國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起,聯繫 乙○○,接續佯稱為其侄子,需借錢周轉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6月1日11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安瀾橋郵局(下稱甲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匯入張展榮(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二)另方面,持有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陳慶鐘,及潘美琪 、甲○○,則於同年6月1日稍早,即均接獲「掌櫃」關於先 在特定地點待命以便順利完成當日工作之指示。迨乙○○前 述匯款實際進入兆豐帳戶後,即先由陳慶鐘於同日12時35
分至12時38分許,依「掌櫃」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憑卡操作ATM提領其中9萬元,嗣 於同日13時2分許,前往同區文信路193號之全家超商(下 稱乙超商)交予潘美琪。潘美琪再依「掌櫃」指示,將上 述9萬元款項,於同日13時17分許交予甲○○,以掩飾、隱 匿該款項之去向。惟甲○○未及接獲「掌櫃」關於應在何地 點將上述9萬元款項再轉交予「會計」之進一步指示前, 旋連同上述9萬元款項暨其所有、供聯繫「掌櫃」使用之 手機1支,及陳慶鐘、潘美琪,俱為員警當場查獲(查扣 )。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 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主觀 犯意,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的 意思云云。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掌櫃」與「會計」議定由「掌櫃」對外收集人頭帳戶, 並邀集陳慶鐘、潘美琪、被告分別從事提款車手、居中轉 交款項等工作,以切斷金流及避免真實身分敗露,再進而 實施詐騙之犯罪計畫後,即先推由「掌櫃」自111年5月31 日13時30分許起,聯繫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接續 佯稱為其侄子,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6月1日11時42分許,在甲郵局將10萬元匯入兆豐帳 戶;另方面,持有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陳慶鐘,及潘 美琪、被告,則於同年6月1日稍早,均接獲「掌櫃」關於 先在特定地點待命以便順利完成當日工作之指示。迨告訴 人前述匯款實際進入兆豐帳戶後,即先由陳慶鐘於同日12 時35分至12時38分許,依「掌櫃」指示憑卡操作ATM提領 其中9萬元,嗣於同日13時2分許,前往乙超商交予潘美琪 。潘美琪再依「掌櫃」指示,將上述9萬元款項,於同日1 3時17分許交予被告。惟被告未及接獲「掌櫃」關於應在 何地點將上述9萬元款項再轉交予「會計」之進一步指示 前,旋連同上述9萬元款項暨其所有供聯繫「掌櫃」使用 之手機1支,及陳慶鐘、潘美琪,俱為員警當場查獲(查 扣)各節,除據被告坦認不諱外,並經告訴人、證人陳慶 鐘、潘美琪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聯 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 陳慶鐘自兆豐帳戶領款明細、提領畫面及周遭監視器畫面 ,暨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且有手機、款項扣 案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
1.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 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 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於 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 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 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 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 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 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 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
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 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 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 乃出於求、任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 2.由被告供稱:我看報紙徵人廣告致電對方未接聽,約2、3天 後對方回電自稱「掌櫃」,跟我提到工作內容就是要我去咖 啡店或便利超商等待,小姐潘美琪會先去娃娃機店收取賭博 機台的款項,然後再於咖啡店或便利超商將錢轉交給我,最 後方由我於「掌櫃」所指定之地點,將錢轉交予「會計」, 並於轉交前,自行從中抽取自己之薪酬等情(見上訴卷第67 頁、偵二卷第159頁),及其前於警詢中所陳明:「掌櫃」 後續都是使用LINE跟我聯絡,我沒有見過「掌櫃」也不知道 他所使用的交通工具。而我沒有「會計」的聯絡方式,都是 「掌櫃」居中聯繫的(偵二卷第28至29頁);復參諸證人潘 美琪所陳稱:「掌櫃」不准我與上手甲○○聯繫,查獲當天「 掌櫃」本來是指示我在乙超商將取自陳慶鐘之款項清點無誤 後,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交給甲○○,但我 考量天氣太熱不願意跑來跑去,且甲○○年紀較大,就私底下 互加LINE聯繫,要甲○○一起跟我在乙超商等陳慶鐘過來(偵 二卷第35頁),可知被告之具體工作項目,乃與金錢息息相 關,則理應經過詳細之面談、考核,確認身家清白、為人誠 實可信,甚至一起工作相當時間,慢慢累積互信之後,始委 以此重任,乃「掌櫃」卻驟令被告經手款項,且被告獲(領 )取薪酬之方式,竟是由所經手款項中自取,已均核與常情 明顯相違。尤有甚者,被告明知自己僅身為「掌櫃」所安排 諸多經手款項者之一,且「掌櫃」不願意各該經手款項者彼 此直接聯繫,並迴避見面而透過通訊軟體居中聯繫,若非該 等款項顯係不法犯罪所得,而「掌櫃」本刻意藉由數互不相 熟之人層層經手款項,一方面致令款項最初來源成謎而防免 犯行敗露,另方面俾自己順利隱身在重重幕後而無從遭查悉 真實身分,是被告顯能預見自己所為乃非法行為,可以認定 。
3.再衡以在現今社會,於咖啡店或便利商店待命收取款項,嗣 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他人,乃毋須付出多少勞力,且取代性 甚高之人人可為的極簡單工作,而被告復陳明其自111年5月 25日起迄查獲前一日之短短約一周期間,即已因而獲取約1 萬元之薪酬等語(偵二卷第28頁)。以被告雖僅有小學學歷 ,但斯時已50多歲而有相當年紀,且曾任職餐飲業(見偵二 卷第25頁),要非全乏工作經驗與社會閱歷,豈會對上述種
種可疑之狀況全未察覺有異,輕易相信對方之說詞?其所辯 自己也是遭「掌櫃」所騙而要無與之共同犯罪意思云云,顯 有可疑,已難憑採。
4.遑論被告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坦言:我做了幾天後覺得奇怪 ,跟朋友提及此事後,朋友懷疑我所轉交的錢可能為犯罪所 得,我便於遭查獲當天向「掌櫃」表示想辭職,但「掌櫃」 要我將當天的工作完成再提辭職的事(見上訴卷第68頁)一 情,亦即被告不僅對自己依「掌櫃」指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 ,感覺疑惑,且已難將該疑惑埋藏於心,致曾對友人不吐不 快,並得到友人研判該等款項恐為犯罪所得之具體回應,且 為此萌生辭意,僅因「掌櫃」要其先完成111年6月1日當天 之工作,方未堅辭,顯足徵被告(至遲)於本案發生時,已 可預見依不相識之「掌櫃」指示收取款項再予轉交,所經手 之款項,可能為「掌櫃」等人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且可能因 而使贓款流入隱身幕後之「掌櫃」等人掌控致去向不明,仍 不違背其本意地從事收款並擬待「掌櫃」進一步指示後再行 轉交,是被告乃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而為本案行為無訛。被告否認犯意之相關辯解,核屬飾卸之 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關於自己也是遭「掌 櫃」所騙而要無與之共同犯罪意思等所辯,要無可採,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掌櫃」、「會計」、陳慶 鐘、潘美琪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 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 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 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 。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 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 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未 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 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本件由「掌櫃」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兆豐帳戶,再由 陳慶鐘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9 萬元後,將款項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交予潘美琪,復由潘美琪轉交被告收執,則告訴人受騙匯 付之贓款業經提領、轉手,而產生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 本件共同洗錢犯行應屬既遂。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 現金已被扣押,告訴人沒有損害,為不能犯云云。然告訴 人於將款項匯入兆豐帳戶後,即受有損害,本案金錢並經 提領,已發生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被告及其辯護人前述 所辯,顯非可取。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原審自白犯行,雖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爰依 首揭說明,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 之際併予審酌。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部分,據以論處其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本案就被告犯意部分應係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定係直接故 意,自有違誤;㈡、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併列觀察,即可知得依該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者,絕對不 及於他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則原審逕援引該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非屬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併予沒收,同嫌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對其所為有罪判決不 當,雖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㈠、㈡之可議,自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六、量刑:
審酌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預見依不相識之他人指示 收取款項再予轉交,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行騙者詐欺被害 人之贓款,且可能因而使贓款流入隱身幕後行騙者之掌控致 去向不明,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掌櫃」指示經手款項,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一度自白犯行,其於本案中 乃悉數聽「掌櫃」之命行事,而要無主導、左右本案犯行之 餘地,是其個人之惡性、犯情均顯較主謀「掌櫃」為輕。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且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分文 。再考量告訴人本案所蒙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菜市場零工,月收入約1萬8000 元等學歷、工作、收入狀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
(一)本案為警所查扣「乙○○遭詐騙款項中業經自兆豐帳戶提領 (取)之9萬元」部分,應優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至於:
1.乙○○同遭詐騙尚未經自兆豐帳戶提領(取)之部分,自始非 屬被告實際管領範疇,本院自無由對被告宣告沒收。 2.被告未及將款項轉交予「會計」旋遭查獲,既如前述,是以 其於歷審審理中所稱:本案尚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等語,尚 非無據,故本案亦乏應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
3.被告為警查獲當下一併遭查扣之其他款項,本院卷內除欠缺
任何補強之共犯陳慶鐘單一自白外,並無他項確切事證足認 乃係「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之罪」且「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佐諸被告其他按「掌櫃」經手款項之 犯行,刻另案審理中(上訴卷第47頁之被告陳述,及同卷第 73至82頁所附被告另案起訴書參照),是以本院尚無從於本 案中,逕對該等款項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聯繫「掌櫃」使用之手機1支,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同案被告陳慶鐘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至同案被告潘美琪則於原審未遵期到案接受審理,致原審須 俟期到案後另行審結,自均非本院得予審究,亦併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