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489號
KSHM,112,金上訴,489,2024060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運銘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彥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
張雯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銘
0000000000000000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櫻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被 告 戴俊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吳文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郭盈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鄭煒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亞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宗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7、23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47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8月7日
、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7285號、111年度偵字第294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10448、11913號、112年度偵字第4837、18009、1
9258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運銘絃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呂睿彤部分;潘俊霖沒收部分;孫櫻慈、楊博弘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運銘絃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呂睿彤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伍佰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俊霖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及附表二編號23、24-1、25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壹仟壹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沒收。
孫櫻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楊博弘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沒收。
其他上訴(運銘絃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潘俊霖之罪刑部分;孫櫻慈、楊博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陳俊豪戴彥宸林昱辰黃健銘戴俊耀吳文豪郭盈圻鄭煒燁陳亞群陳宗謄部分)駁回。
運銘絃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及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38所示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者外,沒收。
事 實
一、運銘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爆哥」之成年人共同以詐 欺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財物之謀議,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先由「爆哥」負責提供設立 電信詐欺機房及後續運作所需支出之一切費用,運銘絃則依 「爆哥」指示,指揮電信詐欺集團之事務,並招募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意之呂睿彤(原名呂柏廷),擔任詐欺集團外務及 機房管理者,實施教育訓練及績效考核;潘俊霖陳俊豪亦 經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由潘俊 霖擔任集團總務,負責記帳、接洽資金流集團(俗稱水房, 即負責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再由 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向水房收錢後支付集團成員薪酬及 開銷、上繳結餘款等事務;陳俊豪則擔任潘俊霖之助手,依 潘俊霖指示向水房收錢、匯款或面交贓款、薪水予集團成員 ,並出面承租桃園巿蘆竹區○○路○段OOO巷OO弄OO號房屋作為 該詐欺集團於國內之辦公場所,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謀議既定後,呂 睿彤旋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杜拜籌備設立電信機房未果 ,同年4、5月間轉往土耳其尋覓機房設立地點亦因故未成; 嗣林昱辰戴彥宸亦經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該詐欺集團,由林昱辰擔任翻譯,並於同年6月20日前 往阿爾巴尼亞與呂睿彤會合,且於同年0月間在阿爾巴尼亞 以戴彥宸名義承租當地房屋2棟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戴彥宸 另在機房內擔任廚師。運銘絃、「爆哥」另透過通訊軟體、 友人介紹等管道,陸續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黃健銘楊博弘戴俊耀吳文豪郭盈圻鄭煒燁陳亞群、陳宗 謄、李懿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呂盈潔(經原審通緝 中)加入該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手;李懿哲再 於同年8月7日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孫櫻慈加入該電信 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手(上述之人參與期間、角色 及分工詳如附表一)。
二、運銘絃、呂睿彤、潘俊霖陳俊豪戴彥宸林昱辰、黃健 銘、孫櫻慈、楊博弘戴俊耀吳文豪郭盈圻鄭煒燁陳亞群陳宗謄(下合稱運銘絃等15人)於附表一所載「參 與詐欺期間」內,與李懿哲呂盈潔、「爆哥」及其他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附表一「角色」欄所示之工 作。其等詐騙方式為:先由在上開機房內話務手與合作之系 統商聯繫,發布群呼語音包給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引導



附表三所列之被害人,轉接電話至該詐欺集團機房,再由該 機房之一線話務手,假冒該民眾所住地區公安之名義接聽電 話,並向該被害人誆稱: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信用卡等 個人資料被犯罪集團利用,建議報案處理云云,復轉接至二 線話務手,由二線話務手假冒上海公安局人員,續向被害人 詐稱:須核對身分云云,遂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公安及單 位影片或假公文以取信被害人,復告知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 錢等重大刑案,銀行帳戶要監管調查云云,並向被害人套取 銀行帳戶資料。運銘絃等15人於附表一所載「參與詐欺期間 」內,承前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每逢二線話務手將 受騙之被害人,再轉接至假冒檢察官之三線話務手,由三線 話務手引導被害人登入水房偽製之假冒大陸最高人民檢察院 網站,由被害人填寫銀行卡卡號、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 料時,水房人員即可登錄被害人之網銀帳戶,將帳戶內之存 款轉出至其所控制之人頭帳戶;三線話務手亦會誘使被害人 下載安裝攔截簡訊程式,水房人員即可截收銀行發出之確認 簡訊,避免水房轉帳時,為被害人發覺。迨水房順利取得被 害人之帳戶內款項後,旋即透過地下匯兌方式(無證據證明 運銘絃等15人知悉並參與地下匯兌犯行),將匯入之款項層 層轉出至臺灣,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再通知配合之車手集團, 持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上繳 至配合之水房,水房於扣除20%至28%之相關抽成費用後,再 由陳俊豪向水房收取剩餘款項並交與潘俊霖。而擔任一、二 、三線話務手詐騙成功之人,則依約各可獲取詐得金額之6% 、8%、7%作為報酬;運銘絃、呂睿彤、潘俊霖陳俊豪、戴 彥宸則各獲得如附表一所載之報酬。嗣經警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依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審被告李懿哲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另原 審被告呂盈潔經原審通緝中,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即被告運銘絃(下稱被告運銘絃)被訴發起、主持犯 罪組織;上訴人即被告潘俊霖(下稱被告潘俊霖)被訴招募 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原



審112年8月7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 7、230號判決第29至32頁),未據檢察官上訴,上開部分業 已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起訴範圍之說明:
㈠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12至16行犯罪事實欄雖記載「運銘絃、呂 柏廷、潘俊霖陳俊豪戴彥宸陳亞群陳宗謄吳文豪鄭煒燁郭盈圻...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 聯絡」等語;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9、19258號追 加起訴書第1頁第5至7行犯罪事實欄雖記載「(黃健銘)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然原審公訴人、 本院公訴人已分別於原審補充理由書、本院審理時說明上開 部分均屬誤載(金重訴卷二第20頁、本院二卷第80至81頁) 。參以,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除上開記載之外,其餘部 分均無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敘述,足認確為誤載。 同理,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3號追加起訴書第1頁 第7至10行犯罪事實欄記載「(孫櫻慈)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犯意聯絡」;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號 追加起訴書第1頁第5至7行犯罪事實欄記載「(楊博弘)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部分,亦應屬誤載 。
㈡起訴書第25頁倒數第1行至第26頁第2行所犯法條欄,雖提及 被告陳亞群陳宗謄鄭煒燁所為犯行,亦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構成要件,然起訴書第27頁有關未取得 被害人財物之未遂部分,亦認無成立洗錢罪之餘地;佐以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6、7、9之罪數欄,皆記載被告陳亞群、陳 宗謄、鄭煒燁「至少一罪未遂」,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述 3名被告確有成功詐騙被害人;再者,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表示上述關於被告陳亞群等3人涉犯洗錢部分為誤載 等語(本院二卷第80頁),足認上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確為 誤載。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黃健銘(下稱被告黃健銘)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八卷第113、129、131至132頁),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昱辰(下稱被告林昱辰)及其辯護人固主張 :附表三(同原判決附表三)內容來自扣案之共犯潘俊霖等 人持用行動電話內接收資料之照片或截圖,然卷內並無被害 人筆錄,無從得知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及匯款紀錄等



,且傳送該等照片給潘俊霖之暱稱「豔子」者身分不明,難 認是本案機房內工作情形之通常性登載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 ,是上開附表三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五卷第32至33頁 、本院六卷第11頁)。惟: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 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 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以貫徹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及訴訟經濟之立法本旨。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形同發生被告放棄憲 法所保障對質詰問權之結果,且形成恆定之拘束力,有辯護 人之被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除有例外情形外,應 認其處分之意思表示已無瑕疵,自不得容許被告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昱辰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11年12月26日行準備程 序時,經受命法官提示包含本件被害人姓名、總人數、遭詐 騙金額等報表在內之證據,被告林昱辰明確答稱「對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均同意做為證據」,其原審辯護人亦表示「對 ...起訴書附表被害人資料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做 為證據」等語(原審金訴230號卷第108至109頁),均明確 表示同意被害人資料報表(即附表三之內容)有證據能力。 依上開說明,應認林昱辰就附表三之內容,已為處分之意思 表示,而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 自不得於上訴本院後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況且,附 表三內容來自共犯運銘絃、呂睿彤、潘俊霖等人遭查扣之工 作手機內之檔案及截圖,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該等檔案、截圖 遭偽造或變造,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林昱辰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運銘絃、呂睿彤、潘俊霖、陳



俊豪戴彥宸黃健銘、孫櫻慈、楊博弘戴俊耀郭盈圻鄭煒燁陳亞群陳宗謄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認定其等有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二卷第 81至85、135至138頁);被告林昱辰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 引用除附表三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六卷第11至12頁);被告吳文豪則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前述說明,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從而,本判決所引下列認定被告運銘絃等15人有罪之證據,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運銘絃、呂睿彤、潘俊霖陳俊豪戴彥宸黃健銘、 孫櫻慈、楊博弘戴俊耀吳文豪郭盈圻鄭煒燁、陳亞 群、陳宗謄部分: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運銘絃、呂睿彤、潘俊霖陳俊豪黃健銘、孫櫻慈、楊博弘戴俊耀吳文豪郭盈圻、鄭 煒燁、陳亞群陳宗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戴彥宸 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等自白內容並與本案其他共同被 告、原審被告李懿哲呂盈潔、證人徐世瑩邱詩穎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運銘絃扣案手機、隨身碟 內電磁紀錄、中鼎旅行社代訂機票紀錄、呂睿彤扣案手機內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潘俊霖扣案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內電 磁紀錄、依運銘絃及潘俊霖扣案手機之日報表內容、SKYPE 帳號「教授」所聯絡水房「愛馬仕」、「威力彩」對應之被 害人資料所作之被害人一覽表、被告呂睿彤、戴彥宸、陳亞 群、陳宗謄吳文豪鄭煒燁郭盈圻及原審被告呂盈潔之 入出境資料、被告陳俊豪及證人邱詩穎於ATM存款之影像、 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大 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另有內帳、薪資表、報表內容、水房資料、 查扣數位資料概述(以上為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編號25至36之證據);被告戴彥宸所繪製之現場圖(警一 卷第409頁)、被告戴彥宸扣案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34張 (警一卷第415至423頁);被告黃健銘之薪資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黃健銘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7張(以 上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009、19258號追加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4、5之證據); 被告孫櫻慈及原審被告李懿哲之薪資表、入出境查詢結果; 原審被告李懿哲IPHONE備忘錄截圖、IMESSAGE截圖照片(以 上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13號追加起訴書「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至7之證據);戴俊耀之薪資



表、入出境查詢結果(以上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0448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至 6之證據);楊博弘之薪資表、入出境查詢結果、護照影本 (以上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37號追加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至3之證據);另有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上述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陳俊豪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呂睿彤最初以幫忙博弈產 業為由,安排陳俊豪潘俊霖工作,陳俊豪負責業務大多是 依潘俊霖指示跑腿、買便當、打掃房間等雜務,不涉及集團 核心事務,且因呂睿彤、潘俊霖刻意迴避、不讓陳俊豪知悉 集團詐欺相關事務,故陳俊豪直至無意間聽到潘俊霖與他人 通話,才知自己恐涉及參與詐欺活動,故陳俊豪應僅屬間接 故意。又陳俊豪在客觀行為上參與程度並非重大,非核心高 層或會計出納等角色,請求列為量刑有利事項云云。而證人 即共犯呂睿彤於本院審理固證稱:當時我是跟陳俊豪說做博 弈云云(本院三卷第29頁);證人即共犯潘俊霖於本院審理 亦證稱:我有請陳俊豪去特定地點收錢,但沒有跟他說收的 是什麼錢云云(本院三卷第32頁)。惟陳俊豪呂睿彤介紹 加入本案集團後,不僅出面承租桃園巿蘆竹區○○路○段OOO巷 OO弄OO號房屋作為本案集團在臺灣的據點,並擔任總務潘俊 霖之助手,依潘俊霖指示,負責向水房收錢、匯款或面交贓 款、薪水予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陳俊豪於原審坦白承認( 金重訴三卷第40頁),並經證人呂睿彤於警詢、偵訊證稱: 陳俊豪是我前姊夫,我介紹他擔任外務,陳俊豪都接受公司 會計潘俊霖指揮等語(偵二卷第29至30、220頁);證人即 共犯潘俊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我負責詐騙集團行政 及總務工作,工作地點在桃園巿蘆竹區南竹路二段OOO巷OO 弄OO號,陳俊豪是外務,負責向水商收取詐騙所得贓款,收 取後會拿回南竹路給我,也負責匯薪水給機房員工,若機房 成員沒有指定匯款帳號,就由陳俊豪去面交薪水,陳俊豪與 我是同集團成員等語(警二卷第120、124、126頁、偵一卷 第205、420至421、556頁、金重訴二卷第399頁),足認陳 俊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負責向水商收受詐欺贓款、發 放薪資給集團成員等重要核心事務,為本案集團能順利運作 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倘若陳俊豪不知集團從事者為詐騙 犯行,綜理集團事務之運銘絃、負責境外機房管理之核心高 層呂睿彤、掌管集團所有財務金流之總務潘俊霖焉能容任陳 俊豪經手詐欺贓款,並隨意進出集團設在臺灣的據點,徒增 其等不法犯行遭人察覺進而敗露之風險?足認陳俊豪自始明



知其加入者乃從事詐欺犯行之不法集團。辯護人為陳俊豪辯 稱僅屬間接故意,且犯罪情節輕微云云,不足採認。二、被告林昱辰部分:
被告林昱辰固坦承有到阿爾巴尼亞為本案集團成員擔任翻譯 、找房子、採買、協助集團成員就醫等生活日常事務,及其 在本案集團內代號為「火」等事實,惟辯稱:集團裡代號為 「火」者不止我一人,扣案電磁紀錄中通訊軟體對話提到曾 去過金三角的「火」就不是我,我沒有去過金三角等語(本 院三卷第25、66頁)。其辯護人則以:林昱辰雖有擔任翻譯 及協助集團成員日常事務等行為,但應評價為正犯或幫助犯 ,請法院再斟酌。又本案集團可能有多人曾經使用過「火」 之代號,並非所有扣案電磁紀錄中通訊軟體對話提到的「火 」都是林昱辰,故林昱辰所犯罪數及刑度請再斟酌等語,為 林昱辰辯護(本院三卷第74頁)。經查:
㈠被告林昱辰在本案集團內使用「火」為代號: 1.林昱辰在本案集團內代號為「火」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卷(本院三卷第25至26頁)。又林昱辰持用護照上 之英文姓名為「LIN,YU-CHEN」,其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 往土耳其,至110年11月2日自阿爾巴尼亞返台乙節,有其入 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追警二卷第135頁)、護照影本( 本院六卷第23至43頁)可參。而觀之:
⑴扣案運銘絃持用手機內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燕子New 」者之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26至27頁)顯示:  運銘絃:(傳送林昱辰護照之翻拍照片)。  運銘絃:這個是火對吧。
  「燕子New」:對。
⑵扣案運銘絃持用手機內其與「火」於110年11月3日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37頁)顯示:
  「火」:熊哥,我到防疫了。
  運銘絃:我知道。
「火」:昨天有點水土不服一到就睡了睡到現在。  運銘絃:多休息。
  顯然是其二人因當時正值臺灣防疫期間,而「火」甫自國外 入境,故須入住防疫旅館接受隔離之情境下所為對話,正與 林昱辰是在該等對話前一日從阿爾巴尼亞返台之時間吻合。 ⑶綜上所述,已足認林昱辰在本案集團內代號確為「火」無誤 。  
林昱辰另使用「+00 000000 0000」為其通訊軟體暱稱:  林昱辰有暱稱「+00 000000 0000」與運銘絃為如下對話乙 節,為林昱辰所不爭執(本院三卷第74至75頁),而觀之運



銘絃扣案手機內其與暱稱「+00 000000 0000」者討論宅配 店到店問題時之對話內容:
  「+00 000000 0000」:可店到店、問過了。(以下略)  「+00 000000 0000」:用我本名Lin Yuchen  運銘絃:好
  運銘絃:火
  「+00 000000 0000」:怎麼了熊哥。  不僅足認暱稱「+00 000000 0000」者確為林昱辰,且在運 銘絃以「火」呼喚時,林昱辰旋回傳訊息詢問何事,益徵林 昱辰在集團內代號為「火」無誤。
林昱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應論以共同正犯: 1.林昱辰自承為本案集團成員擔任翻譯,協助集團在阿爾巴尼 亞承租房屋作為據點、採買、帶集團成員就醫等生活日常事 務,而證人即共犯運銘絃於偵訊時亦證稱:「爆哥」跟我說 「火」是翻譯,如找房子、幫忙購物等語(追偵二卷第103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林昱辰曾以暱稱「火」傳送「我房東充值那些要交接給誰」 、「阿鉦嗎」、「熊哥謝謝你,我忙完就會盡快回來」、「 公司的事我在故鄉還是都會弄」等訊息給運銘絃,有扣案運 銘絃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追警二卷第30、34頁) ,從林昱辰使用「交接」、「公司」等文字觀之,足見林昱 辰對其參與者為一有組織性之團體乙節有所認知。 3.又林昱辰曾以暱稱「+00 000000 0000」透過通訊軟體與運 銘絃為下列對話(追警二卷第40至43頁)乙節,為林昱辰所 不爭執(本院三卷第75頁): 
  運銘絃:連繫到了嗎
  林昱辰:沒有,電話沒電,我在想要不要再去繞  (運銘絃傳送語音訊息)
  林昱辰:沒有
  林昱辰:只能厓阿
  林昱辰:在
  林昱辰:沒有
  林昱辰:只說人在阿這邊
  (運銘絃傳送語音訊息)
  林昱辰:是用臉書
  (運銘絃傳送語音訊息)
  運銘絃:他家人還是沒找到嗎?有去機場了嗎  林昱辰:扁叫我先回家
  運銘絃:路上都沒有看到嗎
  林昱辰:沒有,他應該是有找到一個地方待,充電



  運銘絃:台灣那有消息嗎
  林昱辰:他有跟他家人保持聯絡,只是他家人都沒講他在   哪,他跟他家人說怕我們殺了他
  運銘絃:那他還不出來嗎,我們要買機票送他回去  林昱辰:不知道怎麼想
  運銘絃:那你叫他去機場人多地方,我們能對他怎樣  林昱辰:現在只能看他家人怎麼跟他說
  運銘絃:你先跟他家人講清楚,我們殺他對我們沒好處、他   一個人害我們這邊全面停工,現在我這沒有要對他   怎樣,把他送走就好了
  林昱辰:他家人也就很排斥我們
  運銘絃:我們繼續好好工作這樣就好了
  林昱辰:好
  運銘絃:他家人是他爸媽排斥,還是他哥?  從上開對話中,彰顯林昱辰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人逃逸,甚至 害怕遭到殺害等情,堪認被告林昱辰非僅止充當翻譯乙職, 而是知悉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以,該詐欺集團若無林 昱辰充當翻譯、採買、承租房屋、帶生病成員就醫,該詐欺 集團顯難順利運作以遂行上開犯行,是以林昱辰之前揭分工 乃至為重要之環節,且由林昱辰向運銘絃表示「公司的事我 在故鄉還是都會弄」乙詞,益證林昱辰係以共同犯罪之謀議 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自該當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昱辰之 辯護人主張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該當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云云(本院六卷第7頁),不足採認。 ㈣林昱辰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成員中除林昱辰外,另有他人 也使用「火」為代號等語。而扣案運銘絃持用手機中,運銘 絃曾以WeChat軟體於110年11月25日與暱稱「阿火」之人對 話,「阿火」稱自己在金三角等語,固有對話截圖可參(警 八卷第1522頁),然林昱辰不曾去過金三角乙節,則有其護 照影本可參(本院六卷第23至43頁),雖足認此於110年11 月25日自稱人在金三角之「阿火」並非林昱辰,然此部分無 礙於林昱辰於110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2日(即其出境至返 台期間)確有參與本案集團運作之認定。
㈤至林昱辰所犯罪數之認定乙節,因林昱辰應就其參與本案之 期間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林昱辰參與期間即 自110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2日止,共有附表三編號1至48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則林昱辰所犯罪數應為48罪。辯護人為其 辯稱因集團內尚有他人以「火」或「阿火」為代稱,會影響 林昱辰罪數之認定云云,尚屬無據。




㈥從而,被告林昱辰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辯護人為其所為抗辯 ,亦均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運銘絃等1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
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