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2年度,9號
KSHM,112,金上更一,9,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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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基宗


輔 佐 人 吳玉
選任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
字第542 、543 號,中華民國112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9792、20024 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1157 、2172
8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基宗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基宗(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後 ,原係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前審182 卷第9 至13頁), 惟被告其後具狀改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05 至202 頁) ,經本院審查被告於本院更審程序之刑事準備狀內容,並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 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本案已不就原審所判決之 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而撤回全部上訴,改為僅 就適用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第50條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 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269 、283 頁) 。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一部 上訴,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第50 條當否部分。
二、被告一部上訴意旨
㈠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市場擔任菜販工作,其家 境非佳,又患有思覺失調症,近期又發生2 次車禍致身體狀 況很差,被告會定期至精神科回診,改掉所有壞習慣,尚有 中風之父親需要被告照顧,也會幫母親賣菜送貨,以後遇到 類似事情會打165 專線詢問,被告智識淺薄社會歷練未足,



因急於籌措金錢應付父親醫療及家用開銷而犯下本案犯行, 請求法院斟酌上開犯罪動機,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另依據診 所診斷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及精神鑑定書,可知被 告至少自民國98年9 月24日即受思覺失調症所苦,認知、判 斷及對困境之控制能力不佳,並無與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 同之判斷能力,是被告協助取款、購買比特幣等行為之動機 ,顯然係因識人不明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尚得諒解, 而精神鑑定書對於部分記載有誤,不應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現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已坦 承犯行,懇請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之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 反應,進而限縮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被告於111 年3 月25日 遭逮捕後,已於同年4 月12日簽署聲明書,退還告訴人許碧 霞所受損失192,217 元,並於第一審成立和解及撤回告訴, 告訴人許碧霞表明不再追究,可見所受財產上損害獲相當填 補 ,被告犯後已有採取措施避免危害擴大,盡力彌補其所 犯之錯誤,被告因思覺失調,所為犯行應具備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 ,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 12 年6 月14日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在本 院審理期間始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許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所犯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 ,仍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又參諸他案之量刑,就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 等犯罪情狀而言,原判決顯然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請依刑法第57條、第50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此提起上訴。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上訴無理由部分(刑法第59條部分)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 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⒉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其法定 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被告所提出 之上訴事由有關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家庭現況部分,查無有 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 得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且本案犯罪類型為現今 詐騙集團猖獗之犯罪,難認被告更可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 酌減優惠,另就被告於本案刑事程序中態度配合、與部分被 害人洽談調解成立等節,此係屬犯罪後之情狀,並非刑法第 59條所指犯罪時之情狀。
 ⒊至於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部分,經本院依職權選任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進行司法醫學精神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33 至16 1 頁),其中:⑴被告自覺藥物不適合自己,有自行停藥情 況,建議應透過穩定就醫與遵從醫囑服藥(見本院卷第135 、139 至141 、161 頁);⑵就心理衡鑑結論認為:被告行 為當時雖有思覺失調症,但病情處於緩解狀態,被告長期以 來傾向以輕鬆方式來賺取錢財,例如彩券、博弈,對於協助 領錢換幣輕鬆換取酬勞之事,應符合其賺錢風格。被告平時 有網路交友、玩運動彩券與線上博奕習慣,用錢習慣是有錢 就花,且在有金錢需求時,不會求助案母,會逕自處理,例 如機車借款等(見本院卷第159 頁)。另本院斟酌上開鑑定 報告意旨並綜合考量被告其餘個人情狀後,被告雖患有思覺 失調症,但仍得以定期穩定用藥及就醫方式予以緩解,其因 思覺失調導致之控制能力不佳,實因其自行停藥導致,經核 被告之身心障礙情況尚不足以作為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綜上,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上訴有理由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刑法第57、50條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依 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4 罪業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應就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被告 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 於量刑時作為減輕因子之審酌事由,且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 係屬刑法第57條所指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定執行刑亦因之失所依附併予撤 銷,並改判如下。 
 ⒉宣告刑之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患 有思覺失調症,於行為時與母親一同在市場賣菜,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兼職可得之錢財,竟提供金融帳 戶並為詐欺集團洗錢,致犯本案犯行,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 緝之困難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程度及犯罪 所生之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自白認罪,於第一 審審理期間將其保留於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經由圈存抵銷而 部分發還告訴人許碧霞,告訴人許碧霞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並撤回告訴,對告訴人許碧霞所受損失已稍有填補等犯後態 度。又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見本 院卷第77至98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市場 賣菜,月收入約2 萬多元,家中尚有中風父親需照顧、家境 不好(見本院卷第279 頁)等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⒊定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 被告所犯4 罪之手法均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手及購買 虛擬貨幣之行為態樣,4 罪於3 個月期間內犯案,共有4 名 告訴人遭受達230 萬餘元之損害,且僅返還極少賠償,及被 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 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表
編號 主文 備註 1 鍾基宗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鍾基宗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鍾基宗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鍾基宗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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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