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家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李衣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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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陳炳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03號、第147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5號、第
23933號、第25074號、第28257號、第29876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4022號、第25454號、第27619號、第32506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至第1
97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
749號、第5121號、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家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衣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家賢、李衣軒、陳炳欽均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 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 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 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因貪圖他人所承諾之報酬,各基於縱提供帳 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由李衣軒先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街00 號周家賢租屋處,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華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國泰帳戶)、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遠東 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永豐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5張交付周家賢轉交他人使用,周家 賢遂於翌(7)日下午,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樓統一 超商○○門市附近,將李衣軒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自己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給陳炳欽轉交 他人使用,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炳欽所 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發財」之人(以下稱「林 發財」);復由陳炳欽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9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號」站點,將上開提款卡均寄送給「林發財 」。嗣「林發財」或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壬○○、 子○○、癸○○、辛○○、丑○○、庚○○、乙○○、甲○○、己○○、丙○○ ,使壬○○等1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周家賢、李衣軒所申設之各該帳戶內,除附表編號2子○ ○匯入李衣軒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9,986元該筆贓款因遭圈 存未及領出外,其於贓款旋均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 匯至李衣軒帳戶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子○○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壬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庚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己○○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334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133至141頁、第275 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家賢、李衣軒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不 諱;被告陳炳欽則自承收受被告周家賢交付其所申設之郵局 帳戶及所轉交被告李衣軒申設之華南帳戶、國泰帳戶、台新 帳戶、遠東帳戶、永豐帳戶提款卡,並透過「空軍一號」之 貨運方式寄送給「林發財」使用,藉此賺取佣金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與被告 周家賢有一些債務問題,就幫被告周家賢找偏門工作,讓他 賺錢,我也是在不知情情況下誤信詐騙集團節稅話術,加上 我自己之前做過博弈工作,大約知道金流方式,「林發財」 說每個帳號每天都有上限規定,一開始雖然有些遲疑,但想 想他說的內容在現實生活確實可能,真以為是租用帳戶節省 錢而受騙,才幫被告周家賢寄送卡片,當知道受騙時,馬上 告訴對方要立即報警及掛失銀行卡,怎可能是詐諞集團成員 ,我也將與「林發財」間完整對話提供給檢警單位,並未刪 除對話或有掩飾、隱匿之情形,由我與「林發財」間之對話 即可證明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是上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正犯,我也沒有拿到錢,並非貪圖中間費用云云。經查
:
㈠、被告周家賢、李衣軒對渠等預見將所申辦郵局帳戶、台新帳 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遠東帳戶、永豐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 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周家賢交付 被告陳炳欽轉交他人,被告周家賢並以通訊軟體將提款密碼 告知「林發財」,被告陳炳欽再將被告周家賢交付之上開帳 戶提款卡以空軍一號郵寄給「林發財」或其指定之人收受, 「林發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壬○○等10人,使被害人壬○○等10人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周家賢、被告李衣軒申設之各該 帳戶內,匯入帳戶內贓款,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周家賢、李衣軒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 第6至8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至5頁、第 10至15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6至8頁、第 16至17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四-第4至5頁、第 8至10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五-第5至6頁、第1 3至14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七-第4至5頁;000 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八-第4至7頁;0000000000號警 卷-以下稱警卷十一-第62至63頁、第65至67頁、第76至77頁 ;2355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3至18頁;25074號偵卷- 以下稱偵卷三-第51至54頁;24022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六-第 23至25頁;2545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七-第20至22頁;原審1 403號卷-以下稱原審卷-第82頁、第108至110頁;本院卷第1 29頁、第132頁、第273至274頁、第307頁、第313頁),被告 陳炳欽亦就其與「林發財」聯繫、收受被告周家賢轉交上開 帳戶並將之寄送給「林發財」或其指定之人使用之經過情形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000000000 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第51至53頁;警卷十一第8至10頁; 1971號偵緝卷-以下稱偵緝卷一-第10至11頁、第32至35頁; 原審卷第82至83頁、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308至311頁) ,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儲字第11209415 85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交易 /彙整登摺明細(見警卷一第13至17頁;警卷二第22至23頁) 、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約定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三第71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742號函及所附台新帳戶 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見警卷七第11至17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107715號函及所附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四第21至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 12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7677號函及所附國泰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及對帳單(見偵卷六第39至4 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遠銀詢 字第112003849號函及所附遠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警卷五第23至2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6日通清字第1120041977號函及所附華南帳戶客戶資 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31至37頁)、被告周家賢 與陳炳欽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聊天紀錄(見警卷 一第33頁;警卷十一第19至60頁、第73頁;1971號偵緝卷- 以下稱偵卷十三-第59至119頁)、被告陳炳欽與「林發財」 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聊天紀錄(見警卷十一第11 至17頁;偵卷十三第121至195頁)、被告李衣軒與周家賢間 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二第52至75頁)及附表證 據欄所載之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 被告周家賢、李衣軒2人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 事實,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渠等自白堪以採信。㈡、被告陳炳欽固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揆諸被告陳炳 欽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將被告周家賢、李衣軒申設之上 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林發財」,係因被告周家賢託其幫 忙尋找賺快錢工作,其因此在臉書找工作社團找到「賺快錢 、無事尾、節稅、現領」貼文,而與「林發財」聯繫等語( 見警卷十一第8頁;偵卷十三第33頁)。再觀諸被告陳炳欽與 「林發財」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 陳炳欽一開始與「林發財」聯繫即告知「林發財」係看到「 偏門工作」想詢問一下等語(見偵卷十三第121頁)。上情足 見被告陳炳欽、周家賢自始即無尋找辛苦付出勞力之正當工 作意思,且由被告陳炳欽所述之臉書貼文內容特別強調明載 「無事尾」、「偏門工作」等節,可知「林發財」在臉書發 布上開貼文時,已使用暗示性言詞讓瀏覽貼文之人了解其所 提供之工作並非合法正當甚明。又「林發財」與被告陳炳欽 間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十三第123至137頁),雖顯示「林發 財」告知被告陳炳欽係從事「金流避稅財務」,因公司資金 量大,銀行會限制額度,而需租用銀行卡,合作模式有「不 控」租用3天不須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當天驗卡當天領現1 本9至12萬元;「可控」租用5至7天,見面付2萬元,需開通
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並配合住宿包含食宿20萬至30萬元云 云,由「林發財」告知被告陳炳欽之合作模式,明顯可見「 林發財」目的在使用被告陳炳欽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使用方 式有「不控」及「可控」,而所謂不控及可控指金融帳戶申 設人是否必須於「林發財」使用帳戶期間,配合「林發財」 控制行蹤,留滯於「林發財」指定之處所,「林發財」所說 明之使用金融帳戶方式明顯違反一般正常工作情況,觀之被 告陳炳欽就「林發財」所述之事曾表示「因為我5/17去了一 家,我綁了7家...我去存錢就怪怪的,去查後變異常...他 說是博弈的錢,剛好我有玩,他講的點我是覺得沒問題,但 人家都說是詐騙戶...」、「而且我想說約綁,然後他每天 都是大金額,我就想說詐騙不會每天收入那麼好吧」等語, 顯見被告陳炳欽與「林發財」接洽前,已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交出,而因涉及詐騙遭圈存通報成為警示帳戶,被告陳 炳欽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與「林發財」接洽前,即曾提供申 設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帳戶遭警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 08至309頁),故被告陳炳欽對於「林發財」所述擬出資租用 他人申設金融帳戶,其匯入、轉出帳戶之資金來源可能係詐 欺所得一節,並非毫無警覺,而未全然相信「林發財」所宣 稱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表面理由,被告陳炳欽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承,對交出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使用有所認知(見本 院卷第309頁),被告陳炳欽當能預見「林發財」欲租用他人 帳戶極有可能作為詐騙工具之用。再者,被告陳炳欽於原審 審理時已自承,其為了賺取佣金,在被告周家賢與「林發財 」間居中介紹聯繫,「林發財」說收取帳戶資料是要幫公司 減稅,但其上網查發現是有問題的,其知道帳戶可能會被拿 去犯罪,也無法確保其交出去的帳戶資料不會遭用於犯罪等 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參以被告陳炳欽與被告周家 賢聯繫時,亦曾表示:「然後我覺得3天的話,比較沒有問 題,而且卡就領跟轉都有限制,金額不大比較不會有人去查 」、「就是帳號還沒出問題前,他就說先給我100,000回去. ..」、「然後我會一直說你如果擔心就不要了...我是沒問 卡的用途,我覺得問了他不一定會說...然後我認知是要快 錢一定有風險,只是好不好處理這樣」等語(見偵卷十三第 71頁、第75頁、第83頁),另被告與周家賢間亦有「(周)如 果我上面說的都有的話、14天就可以拿到10萬元」、「(陳) 那會變人頭帳戶吧!」、「(周)你一起用」、「(陳)我怕最 後會變成詐騙共犯」等對話(見警卷十一第19頁),益徵被告 陳炳欽對於將被告周家賢、李衣軒上開帳戶交付「林發財」 使用,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有所預見,灼然至
明。綜合上述各情相互勾稽,可見被告陳炳欽為被告周家賢 、李衣軒寄送提款卡給「林發財」收受前,對於「林發財」 欲取得提款卡(含密碼)之真實用途顯然抱有高度懷疑,而 已預見其交付提款卡可能遭用於不法,仍為圖賺取佣金而不 顧提供被告周家賢、李衣軒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猶決意轉交被告周家賢、李衣 軒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任由真實身分不明之 「林發財」等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 不惜,更證被告陳炳欽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陳炳欽辯稱係因被告周家賢急 需用錢,其才會為被告周家賢尋此門路云云,應屬其犯罪之 動機,與其在交付被告周家賢、李衣軒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時,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涉,難以因此遽認被告陳炳欽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另被告陳炳欽辯稱其係誤信「林發財 」所言為節稅而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及發現受騙時馬上報警 處理,確實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由被告陳炳 欽與「林發財」及被告周家賢間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 炳欽在轉交被告周家賢、李衣軒帳戶給「林發財」前,即已 對「林發財」所說使用他人帳戶是為節稅理由存有疑慮,而 未全然相信,方與被告周家賢對談時提及「我的認知是賺錢 一定有風險、我很怕有問題發生、那會變人頭帳戶吧、我怕 最後變成詐騙共犯」等語,由此可見被告陳炳欽並非如其所 辯誤信「林發財」所述使用帳戶之表面理由為真,至於被告 陳炳欽於事發後縱使向員警報案,惟依前揭證據觀之,其行 為前既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仍為 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案發後向員警報案之舉,或有可能只 是藉此規避刑責,明顯無法反證被告陳炳欽係因無辜受騙而 交付金融帳戶之事實,被告陳炳欽辯解,均難採信。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被告陳炳欽、周家賢明知「林發財」 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提供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給集團成員 使用,顯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擔任集團收簿手,渠等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云云。由被告3人歷次供述 ,及被告周家賢、陳炳欽間或被告陳炳欽與「林發財」間之 卷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周家賢委託被告陳炳欽代為覓職, 被告陳炳欽遂上網尋找後,發現「林發財」在臉書偏門工作 社團上所刊登求才廣告,而與「林發財」聯繫,了解工作內 容為提供報酬徵求租借金融帳戶使用,被告陳炳欽遂轉知被
告周家賢此事,被告周家賢再告知被告李衣軒後,被告周家 賢、李衣軒均同意提供名下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被告陳炳欽亦可藉此取得仲介報酬,由此可知,被告陳炳 欽、周家賢係居於與「林發財」對立之地位,而分別立於出 租、承租金融帳戶之不同立場約定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且「 林發財」於對話紀錄內,並未向被告陳炳欽說明承租帳戶之 目的係為作為詐騙工具而稱是為「節稅」,亦未告知其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罪計畫,若被告陳炳欽、周家賢與「 林發財」交談後,有參與「林發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犯罪,而有共同向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 林發財」理應明白告知被告陳炳欽、周家賢渠等犯罪計畫為 是,故被告陳炳欽、周家賢並非在知悉「林發財」與其所屬 集團成員間欲使用金融帳戶詐騙他人之犯罪計畫情況下,而 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且提供自己或與「林發財」共同對外徵集 帳戶之意思,分擔提供或收集金融帳戶之行為,難認被告陳 炳欽、周家賢認知「林發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犯罪 計畫,並與「林發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詐欺犯罪 事先有所謀議,同意分擔收取金融帳戶之一部分行為甚明, 被告周家賢、陳炳欽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以自己參與犯罪之 意,與「林發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意聯絡,並分擔收簿手之工作,至 為明確。此外,被告周家賢、陳炳欽是否因提供帳戶而與「 林發財」約定報酬或因此取得報酬,與被告周家賢、陳炳欽 是否有自己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犯行之主觀犯意無涉,蓋 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收取報酬 ,仍因其並無自己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僅經法 院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刑者,比比皆是,亦有自 己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然出於為他人不法 所有而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雖自己並未獲利仍願為 他人利益涉險犯罪,所在多有,當難因此遽認被告周家賢、 陳炳欽曾與「林發財」約定使用本案金融帳戶之報酬,遽認 渠等有自己參與正犯犯行之意思,上訴意旨以此認定被告周 家賢、陳炳欽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 難謂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家賢、李衣軒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周家賢、李衣軒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周家賢、李 衣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李衣軒將其申設華南帳戶、台新帳戶、國泰帳戶、遠東 帳戶、永豐帳戶交付被告周家賢,被告周嘉賢再將之連同自 己申設之郵局帳戶轉交給被告陳炳欽郵寄「林發財」或其所 指定之人收受,並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被害人壬○○、子○○、癸○○、辛○○、丑○○、庚○○、 乙○○、甲○○、己○○、丙○○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 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周家賢、李衣軒 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至被告李衣軒帳戶再領 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本案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3人曾參與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壬○○ 等10人而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3人提供 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均係以幫助之意 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 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另取得被告周家賢申設之郵局帳 戶、李衣軒申辦之華南帳戶或國泰帳戶之人基於同一詐騙及 洗錢目的接續對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子○○施行詐術,使被 害人子○○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附表所示6筆金額至被告周家 賢郵局帳戶、被告李衣軒華南帳戶、國泰帳戶內,除其中1 筆19,986元匯至被告李衣軒華南帳戶後,因被告李衣軒申設 之華南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其他款項均已成功匯入被告 周家賢、李衣軒帳戶並提領殆盡已遮斷該筆贓款之金流,形 成斷點,縱該筆19,986元贓款未及提領,而尚未有遮斷該筆 贓款金流,形成斷點,使該筆贓款難以追查之洗錢既遂行為 ,然因取得被告李衣軒華南帳戶之人既係以同一犯罪目的接 續對被害人子○○施行詐騙,且其中部分詐騙贓款已遭領出達 洗錢既遂之階段,縱有部分贓款未完成洗錢,仍應論以一個 洗錢既遂罪,是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3人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 遂罪,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周家賢除交出自己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外 ,依其與被告陳炳欽、「林發財」之聯繫內容,其已認知收 受並轉交李衣軒所交付之華南帳戶、台新帳戶、國泰帳戶、 遠東帳戶、永豐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被告陳炳欽轉寄給 「林發財」,期藉此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而獲取報酬; 被告陳炳欽亦知悉其係1次將被告周家賢所交付自己郵局帳 戶連同被告李衣軒申設之華南帳戶、台新帳戶、國泰帳戶、 遠東帳戶、永豐帳戶共計6個帳戶提款卡,寄送給「林發財 」,目的在藉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以獲得轉介之 報酬,而刑法上雖無「共同幫助」之概念,被告周家賢、陳 炳欽各自仍應就渠等提供如附表所示全部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均一併負責。被告3 人均以1個交付附表所示各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壬○○等10人財物得逞 ,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前述各帳戶內款項之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3人以同一 提供附表所示全部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壬○○等10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編號1至1 0所示行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而檢察官雖①未就附表編號6至10所示被害人庚○○、乙○○、甲○ ○、己○○、丙○○等人遭詐取財物或洗錢事實對被告李衣軒提 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李衣軒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向 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壬○○、子○○、癸○○、辛○○、丑○○等 人詐取財物或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子○○遭詐欺 取財或洗錢已提起公訴之同一事實,且附表編號2及6至10所 示犯罪事實,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022號、第25454號、第27619號、第32506號、113年 度偵字第2749號、第5121號、第56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 原審或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就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自 應併予審理。另②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周家賢幫助詐取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被害人壬○○、子○○、癸○○、辛○○、丑○○等人詐取 財物或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暨就被告周家賢幫助詐取附表 編號6、9所示被害人庚○○、己○○財物及幫助洗錢事實以113 年度偵字第5121號、第5628號移送併辦,而未就被告周家賢 幫助詐取附表編號7、8、10所示乙○○、甲○○、丙○○財物及幫 助洗錢事實移送併辦,然因檢察官起訴漏未敘及或漏未移送 被告周家賢幫助對附表編號7、8、10所示被害人乙○○、甲○○
、丙○○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周家賢經檢 察官起訴、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有前揭同一 事實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針對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全部事實均訊問被告周家賢就各該犯罪 事實之意見,已給予被告周家賢防禦之機會,自均應併予審 究。③檢察官追加起訴時,雖僅就被告陳炳欽幫助詐取附表 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壬○○、癸○○、辛○○、丑○○等人詐取 財物或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暨就被告陳炳欽幫助詐取附表 編號6、9所示被害人庚○○、己○○財物及幫助洗錢事實以113 年度偵字第5121號、第5628號移送併辦,而未就被告陳炳欽 幫助詐取附表編號2、7、8、10所示子○○、乙○○、甲○○、丙○ ○財物及幫助洗錢事實移送併辦,惟因檢察官追加起訴漏未 敘及或移送被告陳炳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與被告陳炳欽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移送併辦並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事實,有前揭同一事實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針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全部事實 均訊問被告陳炳欽就各該犯罪事實之意見,已給予被告陳炳 欽防禦之機會,亦均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被告周家賢、李衣軒、陳炳欽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各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周家賢、李衣軒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3人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 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第5682號、 第2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有關被告3人幫助他人詐取附表 編號9、10所示被害人己○○、丙○○財物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 實,自有未當;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李衣軒於原審判決後已 於113年5月13日與被害人癸○○調解成立;被告周家賢於原審 判決後,於113年1月15日與被害人庚○○調解成立,被告周嘉 賢已依約給付2期款項;被告周家賢與李衣軒復於原審判決 後,已於113年3月29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子○○調解成 立,被告李衣軒並履行一期和解條件,被害人癸○○同意對被 告李衣軒從輕量刑;被害人庚○○同意對被告周嘉賢從輕量刑 ;被害人子○○亦同意對被告周家賢、李衣軒從輕量刑等情, 有調解筆錄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1至252頁、第319至323頁、第363至367頁、第371至373頁) ,則被告周家賢、李衣軒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被告周家賢、李衣軒以渠等 與被害人子○○、庚○○或癸○○成立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漏未就被害人林昆蔚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李衣軒 申設之華南帳戶內,且此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對被告李衣軒提 起公訴之事實併予審理,及考量被告李衣軒未與任何一位被 害人調解或賠償,致量刑過輕;另被告周家賢、陳炳欽係擔 任「林發財」所屬詐欺集團收簿手,而應論處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竟僅論處被 告周家賢、陳炳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顯有違 誤,且若仍認被告周家賢、陳炳欽本案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亦漏未將被害人林昆蔚上述遭詐騙事實,被 告周家賢、陳炳欽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併予 審理,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然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害人林昆蔚遭「林發財」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將受騙贓款匯入被告李衣軒申設之 華南帳戶事實及相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無從 就被告3人是否另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 事實之存立及該犯罪事實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間是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可併予審判予以審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顯無 理由。又被告周家賢、陳炳欽本案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周家賢、被告陳炳欽 所為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尚有未合, 業如前述,且被告周家賢、李衣軒已與被害人子○○、庚○○或 癸○○成立和解,並非如檢察官所述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和解 ,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量刑不當雖亦無理由。惟因原判 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因貪圖她人 提供之報酬,被告李衣軒率爾將自己申設之5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被告周家賢除被告李衣軒交付之5個金 融機構帳戶外,連同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一併交付被告 陳炳欽轉寄他人使用,被告3人均枉顧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可能造成多數 人被害,造成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重大影響,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匯入被 告周家賢、李衣軒申設帳戶之犯罪所得遭提領一空後,將形
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 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 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被告3人行為造成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被害人壬○○等10人受騙,全部被害人損害金額合計達64 萬餘元,因被告3人行為而受害之被害人數甚多,犯罪造成 損害不輕,且被告陳炳欽矢口否認犯行,至今並未賠償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10名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惡 性及行為造成之危害不輕,被告李衣軒與被害人癸○○、子○○ 均成立和解、被告周家賢亦與被害人子○○、庚○○和解完畢, 並均按和解條件分期履行,分別獲得被害人子○○、庚○○、癸 ○○諒解,請求對被告李衣軒、周家賢從輕量刑,業如前述, 及被告李衣軒有詐欺前科;被告周家賢、陳炳欽則無任何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除被告 李衣軒素行難謂良好外,其餘2人素行尚可,被告周家賢、 李衣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 被告周家賢自陳為大學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與配偶、子女、祖父母同住,目前在油漆工廠及餐廳任職, 月入約4萬餘元;被告李衣軒為國中畢業,未婚,亦無子女 ,目前從事團購業務,月入約4、5萬元;被告陳炳欽為大學 畢業,未婚,亦無子女,從事外送工作,月入約1萬餘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