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紫涵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紫涵犯如附表「本院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林子湄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蔡紫涵能預見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偉俊」之指示, 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且依指示以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金錢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虛擬錢包,可供作為詐取被害人金 錢及洗錢之用,然為獲取報酬,即使詐取被害人金錢及洗錢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劉偉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6日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提供予「劉偉俊」,供詐欺 被害人將被詐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有不詳 人士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7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 ,蔡紫涵再依「劉偉俊」指示,以上開帳戶內金錢購買虛擬 貨幣,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虛擬錢包,因而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蔡紫涵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2944元之報酬。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雖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其申辦,及有依指示提 供該帳戶資料,並以匯入該帳戶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 定虛擬錢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係因網路求職遭LINE暱稱「劉俊偉」等人欺騙,誤以 為受僱於「新加坡獅城搬磚團隊」而依指示「搬磚」(即於 不同虛擬貨幣平台低買高賣賺取價差),以公司資金購買虛 擬貨幣賺取勞務報酬,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3日與LINE暱稱「劉偉俊」、「詩晴」等人 接洽,並由對方傳「獅城合作責任切結書」供被告下載簽名 後回傳,及由「劉偉俊」以LINE告知被告如何操作虛擬貨幣 交易,被告並於110年7月16日將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劉偉俊」等情,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且有卷附獅城合作責任切結書(警卷第19頁)可 憑。
㈡不詳人士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取附表所示賴素蘭等7人 之金錢,由其等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賴素蘭、陳阿嬌、陳寶琴、褚錦惠、林子湄、林 妙、詹旻蓉於警詢供明在卷,並有賴素蘭提出之永豐銀行西 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影本(警卷第31至33頁)、永豐銀行收執聯(警卷第35頁) 、賴素蘭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暱稱「台灣加油」)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擷圖(警卷第37至49頁)、陳阿嬌 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警卷第67至69頁)、陳阿嬌與詐 騙集團不明成員(暱稱「Andy」)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警卷第71至73頁)、中國信託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翻 拍照片(警卷第74頁)、陳寶琴提出之鄭和明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卷第9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93頁)、陳寶琴與詐騙集團不明 成員(暱稱「陳良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 95至99頁)、褚錦惠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影 本(警卷第113頁)、褚錦惠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暱稱「 廖宜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15頁)、林 子湄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13 3頁)、詐騙集團來電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5頁)、 林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警卷 第151頁)、林妙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Ace林忠衛」)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53至155頁)、詹旻蓉提出 之網路轉帳擷圖1張(警卷第189頁)、簡訊擷圖(警卷第19 7頁)、詹旻蓉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暱稱「蝦皮兼職前台 客服」、「任務客服036」、「任務客服086」)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99至229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自11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5日存款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警卷第267至275頁)。又被告再依指示以被 害人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虛擬錢包,共獲得報酬12944元等情 ,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267至275頁)。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依卷附被告提出之獅城合作責任切結 書(警卷第19頁)所示,僅記載「甲、乙方依本專案共同合 作,並從中得到獲利」卻無具體工作內容。再者,切結書中 之甲方僅載記為「新加坡獅城搬磚團隊」,而無具體之公司 、行號名稱,亦無公司所在地或營業處所之記載。亦即,僅 依上開切結書,並無從確立勞動契約對象、具體之工作內容 及權利義務,與一般求職受僱顯然不同。
㈣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依「劉俊偉」指示,下載「幣max」虛擬貨 幣app,並將app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按即app虛擬帳戶)綁定約定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綁定後對方告知她會有錢進她的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叫她錢轉到app(按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再購 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到電子錢包(警卷第7頁)。再依 卷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70至275頁) 所示,被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20日止,分別於7月16日轉 帳2筆、19日轉帳4筆、20日轉帳1筆,合計共7筆金額至上開 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供稱其共獲得報酬12 944元(警卷第8頁),獲利部分有領出來花用(警卷第9頁 ),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在餐廳及手機配件行工作,助理 月薪是3萬2000元(偵卷第19頁),而本件被告僅於7月16、 19、20日共3日小量工作即可獲得平均每日報酬約4千3百餘 元,且其工作僅係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不需特別之專業 知識或能力,其勞務付出與收入顯不相當。
㈤由卷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觀之(警卷第270至27 5頁),本案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分別係以「 電匯」、「現金」、「跨行轉」等方式進入上開帳戶,且係 不定期、不定額,其資金來源中,部分有被害人姓名、貨款 、尾款之註記。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資金來源是公司款 項(偵卷第17頁),既然資金來源是公司款項,為何係不定 期、不定額進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且部分有被害人姓 名、貨款、尾款之註記?其資金來源顯有可疑。 ㈥衡以本案操作模式中,被告可完全控制其所申設帳戶之提領 轉帳,該帳戶匯入款項高達75萬餘元,苟被告與「劉偉俊」 無相當之默契或信賴關係,則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申 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劉偉俊」即失去對上開款項之 控制,倘被告自行提領花用,則「劉偉俊」將一無所獲,損 失甚鉅,顯見其與「劉偉俊」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辯
稱全然不知云云,與事證有違,難以採信。
㈦綜上,本件由被告所提之上開切結書,並無公司行號名稱、 營業所,且無具體之工作內容及權利義務,與一般求職受僱 顯然不同;被告工作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不需特別之 專業知識或能力,卻可獲得平均每日約4千3百餘元之報酬, 勞務付出與收入顯不相當;帳戶內資金來源既係公司,卻是 不定期、不定額進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且部分有被害 人姓名、貨款、尾款之註記?資金來源有顯而易見可疑之處 ;本案之操作模式中,被告與「劉偉俊」應有相當默契存在 等情節綜合判斷,被告應已預見依「劉偉俊」指示提供自己 帳戶資料,並以該帳戶內來源不明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指定虛擬錢包,可供作為詐取被害人金錢及洗錢之用,然為 獲取報酬,即令詐取被害人金錢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與 「劉偉俊」共同犯之,顯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與「劉偉俊」共同詐欺被 害人之金錢,並以上開帳戶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額購買虛擬貨 幣,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 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 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 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 為,然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 騙匯款,再參與購買虛擬幣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 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又以該帳戶匯入款項購買虛擬幣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核其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劉偉俊」與「詩情」或實 際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為不同人,退萬步言,縱非同 一人,也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 達三人以上,自無從逕論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 罪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上開罪名,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劉偉俊」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㈥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之。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 為,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 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故被告就附表所示之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為應屬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原審卻論以參與 組織及加重詐欺,即有未洽。另被告於本院前審賠償其中5 名被害人,原審就此部分有利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報酬,接受「劉偉俊」之指揮,從事詐騙、洗錢 行為分工,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治安機關難以查緝,且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及被告犯罪後 積極賠償,賠償金額幾達被害人財損總額一半,態度甚佳, 並衡量其參與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有卷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75頁 );於原審所述其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當初是因為沒有想 要繼續唸書了,所以就退學,目前剛找到寵物店的工作,父 母親目前還不需要她照顧,但她自己在外租屋,需要負責自 己在外的開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本院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所犯數罪 之行為期間長短,角色分工、類型、態樣、犯罪動機及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各罪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受害之金 額、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於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
圍內,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不沒收:
⒈被告與「劉偉俊」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並未扣案,案發距今 已3年,無證據可認尚存,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⒉被告雖獲利12944元,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8頁),然其 於本院已賠償345459元,遠逾上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即 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宣告附條件緩刑:
被告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係一時失慮,而罹典章,事後坦承客觀犯行,已於 本院前審賠償345459元,有調解資料及匯款單據可按(二審 卷第133至135、191至192、197至198、207、243、252、253 、309、311、313、315、317、325、327頁),顯有悔悟之 情,僅餘被害人林子湄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按(本院卷第59頁),本院認為此僅係民事賠償問題,其經 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定。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上開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損害賠償負擔,爰併宣告之;前開被告應 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事 實 一審論罪科刑 本院論罪科刑 1 賴素蘭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接續於110年7月14日至16日撥打電話與賴素蘭,佯稱係賴素蘭親人,並加至賴素蘭通訊軟體LINE,且以LINE聯絡賴素蘭佯稱急需借錢處理貨款,使賴素蘭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7月16日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12萬元至蔡紫涵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蔡紫涵旋將之跨行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蔡紫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紫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賠償14萬元) 2 陳阿嬌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接續於110年7月7日至15日撥打電話與陳阿嬌,佯稱係陳阿嬌親人,並加至陳阿嬌通訊軟體LINE,且以LINE聯絡陳阿嬌佯稱貨款出問題急需用錢,使陳阿嬌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6日10時44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20萬元至蔡紫涵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蔡紫涵旋將之跨行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蔡紫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紫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賠償10萬元) 3 陳寶琴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接續於110年7月14日至16日撥打電話與陳寶琴,佯稱係陳寶琴親人,並加至陳阿嬌通訊軟體LINE,且以LINE聯絡陳寶琴佯稱與朋友開公司急需用錢,使陳寶琴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6日11時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蔡紫涵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蔡紫涵旋將之跨行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蔡紫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紫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賠償7.5萬元) 4 褚錦惠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9日與褚錦惠聯絡,佯稱係褚錦惠親人,並加至褚錦惠通訊軟體LINE,且以LINE聯絡褚錦惠佯稱貨款錢不夠用,使褚錦惠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9日12時29分許,轉帳3萬元至蔡紫涵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蔡紫涵旋將之跨行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蔡紫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紫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賠償1.5萬元) 5 林子湄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9日撥打電話與林子湄,佯稱係林子湄親人,因資金周轉不靈急需借錢,使林子湄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9日12時52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6萬元至蔡紫涵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蔡紫涵旋將之跨行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蔡紫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紫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繫不到) 6 林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接續於110年7月18日至19日撥打電話與林妙 ,佯稱係林妙親人,並加至林妙通訊軟體LINE,且以LINE聯絡林妙佯稱需借錢,使林妙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9日13時12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3萬元至蔡紫涵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蔡紫涵旋將之跨行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蔡紫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紫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賠償1.5萬元) 7 詹旻蓉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0日以簡訊與詹旻蓉聯絡,佯稱邀詹旻蓉在家輕鬆賺錢,詹旻蓉並加至其通訊軟體LINE。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以LINE聯絡詹旻蓉佯稱可以幫助小型電商推高銷量及評價,以購買方式賺取佣金,使詹旻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多筆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一筆係於110年7月20日10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59元至蔡紫涵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蔡紫涵旋將之跨行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蔡紫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紫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賠償45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