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923號
TNHM,112,金上訴,1923,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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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凱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63號、第15208號),提
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奕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 罪 事 實
一、黃奕凱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 送之方式,將其甫透過網路申請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老王2.0」之行騙 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同)使用 。該行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詐騙丁○○等3人,致丁○○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行騙者指定之本案帳戶後,行騙者再使用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該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因本 案帳戶已遭警示而未遭轉出)。嗣經丁○○等3人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本案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甲○○、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永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黃奕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194頁至第195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9頁至第203頁),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丁○○、甲○○、 乙○○等被害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 記載之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於修正前之規定,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 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若受詐騙之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內,惟未經車手提領即遭凍結款項,斯時該筆詐欺款項既仍 存於人頭帳戶中,其去向及所在仍可輕易查知,自難認詐欺 犯罪所得已成功獲得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應僅能以洗錢未遂論。是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 該詐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告訴人乙○○匯入款項後,因本案帳戶 遭警示,致其匯入之詐欺贓款不能被他人提領(見原審卷第 61頁,本院卷第72頁、第173頁),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即無法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 度,自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 1、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行係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丁○○等人之 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 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83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開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行 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1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事項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因被告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 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 、和解、賠償,應予從輕量刑,詳下述),惟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尚 輕、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 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已與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 成立調解、和解(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 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



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 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本件關於如附表所示詐騙犯罪之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 、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 犯行沒收。又被告供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且本案依現存卷證 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或因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已與附表編號1、3之告訴 人成立調解、和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丁○○完畢,告 訴人乙○○已全數取回遭詐騙之8萬元,告訴人丁○○、乙○○亦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調解 筆錄、和解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73頁、第133頁),至附表編號2之告 訴人甲○○,經被告請求本院安排調解,而告訴人甲○○未到庭 ,再經本院聯繫結果,告訴人甲○○表示無意願調解等情,有 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113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9頁),顯見被告確有與告訴 人甲○○進行調解、賠償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甲○○無調解意願 ,雙方始未能進行、達成調解,而告訴人甲○○已於原審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得依相關訴訟程序對被告求償(見 原審卷第14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緩刑4年。又被告因年輕識淺、法治觀念欠缺,始觸犯 本罪,為改正其錯誤觀念並確保嗣後能遵守法律規定,再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 之效。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 關 證 據 1 丁○○ (起訴部分) 自111年9月2日21時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6日13時28分許 45萬元 1.告訴人丁○○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一卷第93頁) 2.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1頁) 2 甲○○(起訴部分) 自111年11月14日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6日12時30分許 137萬元 1.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之擷圖(見警二卷第53頁至第68頁) 2.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1頁) 3 乙○○ (上訴後以113年度偵字第818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於111年10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7日12時19分許 8萬元 1.告訴人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辦警卷第34頁) 2.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併辦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 3.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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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