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420號
TCHM,113,金上訴,420,2024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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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士豪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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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代收人 周子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25、179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前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張科員」或「鄧永昌」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丙○○負責 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及收簿手之工作,除提供自己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轉帳之工具外,另於11 0年9月中旬某日,與黃○○(本案部分經原審以想像競合案件 ,部分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黃○○收取其所申設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轉帳之工具使用。嗣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 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乙○○、江○○實施詐欺行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再將之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層帳 戶(即丙○○之中信帳戶)內,丙○○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轉交給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繳回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對象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110年 9月中旬某日,與黃○○約定以10萬元之代價,向黃○○收取其 所申設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並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 款轉帳之工具使用一情,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4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經檢察官以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 ,重新偵查後再行起訴,有檢察官簽呈足憑(偵1844號卷第 75至76頁),故本案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再行起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黃○○、乙○○、江○○於警詢、共同正犯 丁希賓許智凱李品萱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 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附表編號1部分,我沒有收購黃○○帳戶,當時黃○○在臺中市○ 區○○路一間越南店上班,我跟一個老闆常去那邊喝酒,就認 識裡面的小姐,那個小姐就跟我借錢,後來我跟那小姐有糾 紛,黃○○出面幫我處理,因為他是管理店裡的小姐,所以才 出面,說收到錢再匯錢給我,黃○○匯給我的錢,就是他處理 上開事宜的錢。附表編號2部分,我自己的帳戶有借朋友使 用,但我沒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我借給朋友就義氣相挺, 沒有給我報酬。曾經有個朋友跟我說可以幫我去把資料用好 一點,可以去貸款,所以我有拿給他云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乙○○、江○○實施詐欺行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包含黃○○之台新帳戶),之後再將之轉匯至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而後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偵49338號第105至10 7頁、原審1525號卷第97至106頁)證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乙○○(偵14620號第151至153頁)、江○○(偵30668號第 143至145頁)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以上證人所述均僅證明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有台新銀行110年11月19日台新 作文字第11029181號函覆客戶黃○○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偵14620號第95至101頁)、被告之中國信 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14620 號第125至129頁)、柏緒鼎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14620號第141至149頁) 、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620 號第154至169頁)、柏緒鼎黃○○帳戶個資檢視(偵49338 號第3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5日遠銀詢字第1 100003856號函覆客戶柏緒鼎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偵49338號第53至59頁)、台新銀行111年10月 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28010號函覆客戶黃○○帳戶基本資料 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49338號第61至66頁)、彰 化銀行112年2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622號檢送羅旭甲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30668號第59至66頁)、中國信託1 11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檢送蔡佑威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30668號第67至82頁)、中國信託111 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檢送被告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偵30668號第83至140頁)、告訴人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騙帳戶對照整理表、匯款明細表、 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等(偵30668號第141、 147至2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9980號函覆帳號000000000000掛



失資料(原審1525號卷第195至1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2824號 函覆被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錄音光碟(原審1525號卷第 219至22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部分(即被告向黃○○收取台新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  
⒈證人黃○○於偵查中證述:台新帳戶是我申請的,我確實有 販賣給被告,原本講好10萬元報酬,但我只拿到2萬元, 我記得是在110年9月中賣給被告他們的詐欺集團。至於我 於警詢時的供述,是因為我把存摺賣給被告,他有我的身 分證、手機的SIM卡,被告類似用恐嚇的方式要我照他教 的內容來做筆錄,保證會沒事,他有我那些資料,我怕他 對我不利。當初我先去台新銀行做資料變更,之後在後火 車站的一間飯店,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賣帳戶的部分我 只有跟被告接觸而已等語(偵49338號第105至107頁); 另於原審供稱:台新帳戶我交給被告,他事後交給我2萬 元等語(原審1525號卷第101頁);再於原審具結證述:台 新帳戶我申請之後有賣給被告;當初正逢疫情,八大行業 停業,每月還有基本開銷,得知被告有在做這個事情,我 想說應急一下,所以才把帳戶賣給被告;我跟被告是透過 通訊軟體臉書認識的,我先從留言問他借款的部分如何做 使用,詳談後我才知道被告在購買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是 因為要交給被告才特地去申辦;我交付帳戶、網路銀行、 SIM卡、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時間是在110年9月中旬,在 後火車站那邊的飯店,是交給被告本人;我們原本是講好 報酬是10萬元,但到後面我只拿到2萬元;帳戶交出去後 ,就不是我本人在做使用。我在警詢時之所以會說是因酒 店小姐跟被告的債務糾紛,那是被告跟我講的口供,且被 告有我身分證、手機、SIM卡等資料,我怕他對我不利。 我後來願意將被告跟我收帳戶的事情說出來,是因為他所 承諾10萬元報酬事情沒做到等語(原審1525號卷第266至2 73頁)。綜衡證人黃○○針對「當初與被告約定10萬元報酬 ,但事後僅取得2萬元報酬」「交付帳戶資料的時間為110 年9月中旬,地點在後火車站那邊的飯店」「以『酒店小姐 跟被告之債務糾紛』為口供一事,是被告向其告知,因為 被告握有其身分證、手機、SIM卡等資料」等經過細節、 陳述內容變更之前因後果,均詳為證述,無何矛盾之處, 倘非證人黃○○曾親身經歷整起事件過程,焉能就交付台新 帳戶資料過程、陳述內容變更之前因後果為高度一致之證 述,是證人黃○○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



處。 
⒉再者,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黃○○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620號犯罪嫌 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 查(偵14620號第239至241頁);而後另有其他被害人許○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3萬元,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柏緒鼎遠東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黃○○台新帳戶),黃○○涉嫌幫助詐欺等犯嫌, 黃○○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49338號卷第105至107頁),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 偵字44573、47783、49338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於1 12年3月16日以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 足稽(原審1525號卷第139至156頁),且嗣後經檢察官以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 定,重新偵查本案後再行起訴(詳如前述)。倘若黃○○所 轉匯給被告之款項,確實係因被告與越南小姐之間有債務 糾紛,黃○○僅係代為償還而轉帳給被告收受,則黃○○自可 依照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警詢陳述內容而為一貫性陳述 ,且黃○○於111年7月23日針對提供台新帳戶乙事,原已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620號為不 起訴處分,黃○○實無需虛構前揭犯罪情節,於被害人許○○ 遭詐騙之案件之偵查、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自陷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使其陷於刑事追訴審判之 理?此與人性避重就輕之常理相斥,故黃○○未規避自身行 為責任之證詞內容,應屬可採。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黃 ○○是挾怨報復云云,顯與常情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雖辯稱:黃○○匯款給我的錢,是黃○○處理我與越南 小姐欠錢糾紛之款項云云(原審1525號卷第278頁)。然被 告於偵查時陳述:越南小姐叫小惠、小萍,那些小姐都是 化名的,我也不知道本名,2位都是越南人,大約都是160 初公分,但過那麼久,我忘記借多少錢了,好像總共是5 萬多還是7萬多云云(偵1844號卷第112頁),而被告針對 積欠借款之越南小姐姓名、實際欠款金額等關於借款之重 要事項,均無法確切交代,故是否確有此事,已有可疑之 處;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在110年10月5 日21 時51分,分別匯款52500元、32500元,是因當時黃○○在台 中市○區○○路一間越南店上班,我跟一個老闆常去那邊喝 酒,就認識裡面的小姐,那個小姐就跟我借錢,後來我跟



小姐有糾紛,黃○○出面幫我處理,因為他是管理店裡的 小姐才出面,說收到錢再匯錢給我,這就是因黃○○處理酒 店小姐匯給我的錢云云(偵14620號卷第236頁),然觀諸 上開黃○○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9338號卷第65至66 頁),於同日(即5日),除上開匯款外,由黃○○之台新 帳戶另先後匯款115000元、62000元、78600元、69800元 、566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匯入之金額已遠遠超過被 告所辯稱之借款金額,顯與其所供稱黃○○因代為償還酒店 小姐借款而匯款之情節不符,反而與本院從事審判職務所 見之一般詐欺人頭帳戶短時間內有多筆不明匯款之情形相 符。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附表編號2部分(即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中信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使用):
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 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犯行猖獗,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 ,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 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 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 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 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 人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立即轉出之「美化帳 戶」資料之必要,且帳戶內款項匯入、轉出,並無法作為 增加貸款人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 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 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已預見。
⒉參諸被告行為時為33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 情(原審1525號卷第285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 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我之前因為要貸款,有將帳戶借給一個鄧永昌。他 說他在銀行貸款,他說我資料不好,要幫我洗金流,後來 有將帳戶交給他,有人匯錢進去我的帳戶,是我去領出來 給鄧永昌,因為是他的錢,所以由我去領云云(偵30668 號第243至245頁);另於原審供稱:曾經有個朋友跟我說 可以幫我去把資料用好一點,可以去貸款,我有拿給他, 這是110或111年的事情,所謂資料用好就是洗金流出入款 項云云(原審1525號卷第284頁);再參以關於被告提領附 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何人之供述亦不一,其 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去領出來給鄧永昌,因為是他的錢, 所以由我去領云云(偵30668號第243至245頁),而於本 院則供稱:「(問:110年8月31日15時24分至29分許,從 你帳戶中所提領的47萬元,你在何時、何地交給何人?提 示原審判決書並告以要旨)答當時我是把帳戶交給『張科員 』使用,他是銀行的人,如果是我去領的,我是當天交給 他,大概當天下午5 點前,在臺中市後火車站附近的新時 代百貨交給他的。」「(問:『張科員』真正的名字?)我 只知道姓張,但我也不知道是不是他的本名。」「(問: 『張科員』」在哪裡工作?)他專辦銀行的業務。」「他原 本說要幫我貸款,但後來也沒有,他是利用我的帳戶。後 來我也沒有去辦貸款,因為我的信用狀況不好。」云云( 本院卷第98至99頁)。足認被告所辯為取得其所需款項, 即應「鄧永昌」之指示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並迅速提領帳 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交給「鄧永昌」云云,顯屬不實。是被 告如此讓「鄧永昌」可隨意使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 中信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並轉交,可見被告對於匯入帳戶 內不明款項,依其智識經驗已知悉係詐騙他人所取得贓款 ,仍立於提款之角色領得贓款後轉交,足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
  ⒊且被告亦自承:我交錢給「張科員」的時候,沒有讓「張 科員」簽收收據,我沒有「張科員」的聯絡電話,也不知 道「張科員」的年籍資料,真正姓名,他只有給我名片, 名片我要找等語(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與「張科員 」並不熟識。被告與「張科員」既不熟識,卻使用被告之 中信帳戶帳戶,將不明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再由被告提 領交付,不僅徒增其匯款方便之金融便利性,同時亦需擔 負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此輾轉迂迴之舉,核與事理常 情有悖;再稽以被告與「張科員」既不熟識,被告交付其 所提領之款項予「張科員」時,卻未簽任何收據,則事後 如何證明被告曾交付款項予「張科員」、雙方如有爭議時



如何解決?故由被告直接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予「張科員 」而未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 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情形 相符,此更足以證明被告係將中信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匯款之工具,並擔任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 ㈣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乙○○、江○○所述之 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社群媒體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騙將轉帳至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人 頭帳戶,經層層轉帳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項,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 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人頭帳戶供轉帳或匯款使用,並利 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 ,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 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告 所能知悉之事,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而有相當工作經驗(詳如前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歷練,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 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其他如蒐集第一、二層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乙○○、江○○等人騙取其等匯款 ,向被告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後轉交上手等工作,衡情豈會 由其1人全部包辦?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 「張科員」或鄧永昌、向乙○○、江○○騙取金錢之人,及向被 告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後轉交上手之人,是參與本案件犯行 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 從而,被告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㈤本案詐欺集團係先蒐集第一、二、三層人頭帳戶資料後,再 向乙○○、江○○施用詐術,復指示被告提領轉交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被告外,尚包含「張科員」或鄧永昌、向乙○○、江○○騙取 金錢之人,及向被告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後轉交上手之人, 且詐欺之對象經查至少有乙○○、江○○,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 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 知悉「張科員」或鄧永昌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 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 參與者,亦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 團體,自當有所認識,其猶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無疑。
㈥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蒐集中信帳戶或 提供台新帳戶供作匯款工具,再指示被告領取詐欺所得款項 ,乃為利用人頭帳戶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 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 ,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金 融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所為之上述工作,係在從事提 領詐欺所得贓款轉交上手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 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而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 錢之故意甚明。
 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張科員 」或鄧永昌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 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 操作電腦以網路銀行轉匯款項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



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 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 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 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 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 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 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 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 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詐欺、洗錢等 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1所為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就附表 編號2所為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 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 為之,但被告、「張科員」或「鄧永昌」與各該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車手、層轉詐欺集團 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其等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分別就其所為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次 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



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 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 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 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 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 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 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查被告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由黃○○之台新帳戶 轉帳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再由其提領之事實;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由第二層帳戶轉帳至其中信帳戶,再由其提領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一情,始終坦承在卷,雖被告認為此 部分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此僅為被告對法律認知有誤 ,依上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已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 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判決量刑時未予審酌,自有不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江○○成立調解,並 已給付3000元,其餘分期償還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原審未及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尚 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而定應執行刑 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蒐 集人頭帳戶、提供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工具,及 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從事 詐騙等犯行,造成乙○○、江○○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 序,增加乙○○、江○○求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 不當;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刑,就附表編號2部分,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江○○成立調解,並已給付3000元,其餘分期償 還等犯後態度,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再考 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現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 約4萬元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 ,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相似 ,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 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 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



之情,被告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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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