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295號
TCHM,113,金上訴,295,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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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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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吳翊睿( 下稱被告)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不予沒收宣告之說 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被告上訴後,爭執證人陳信銘 警詢證據能力及所執辯解補充說明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證人陳信銘之指證及其可提 出被告之身分證照片作為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涉犯共同詐欺 及洗錢犯行,然查:㈠證人陳信銘就其手機中被告身分證相 片之來源、與被告見面地點、認識被告目的、第幾次見面時 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獲利金額多寡等供述前後有不一之 處,且證人陳信銘證稱與其接洽之人為20出頭歲,然被告當 時業已39歲,應可認證人陳信銘所稱見面之人另有他人,而 非被告;㈡證人陳信銘能提出與證人郭聖緯之對話紀錄,卻 無法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屬可疑;㈢被告曾提供給檢 警先前因為申辦貸款而將身分證照片傳給他人之對話截圖, 被告之身分證照片確實有可能因此流入不法集團而遭利用, 故證人陳信銘所提出之身分證照片,應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 行之補強證據。從而,原審判決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 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就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爭執證人陳信銘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等語。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 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 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 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 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 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 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 要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 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同意 證人陳信銘警詢陳述作為證據,原審復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 人陳信銘到庭經交互詰問;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亦就證 人陳信銘於警詢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使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揆 諸上揭說明,不應許被告及辯護人再行爭執證據能力,而有 礙於訴訟之安定。故證人陳信銘於警詢之陳述,認有證據能 力。
 ㈡就被告質疑證人陳信銘證述前後不一,且未能提出與被告間 之通訊對話紀錄部分:
  證人陳信銘就其如何取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緣由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固曾先後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信銘於警詢時證稱:「勳哥」要我的存摺時為取信 我,才拿身分證出來給我拍照等語(偵卷第43頁);  ⑵於原審112年9月27日時證稱:因為我的手機在工地時摔壞 了,所以與被告間之通訊資料都不見了,我提供給員警的 被告身分證照片,是我交付帳戶後,但貸款還沒有貸下來 前,也有介紹一個朋友給被告認識,我朋友小芳姐(被告 嗣後提供年籍為李佳芳)說也會怕怕的,被告就拿身分證 給她看,被告說如果會怕就把身分證正反面拍起來,我也 順便拍起來,但這張照片不是用我的手機拍的,之後小芳 姐再傳照片給我,我再拿給警察看等語(原審卷第108至1 13頁);經辯護人詰問證人陳信銘於警詢時是否證稱「勳 哥」要拿我的存摺時,為取信我才拿身分證給我拍照時, 證人陳信銘證稱:「是」;經辯護人再詰問「那拍照的東 西呢?」,證人陳信銘證稱:「手機摔壞了,所以我才會 請小芳姐傳給我」(原審卷第117頁);嗣後經原審受命



法官再就被告是否曾親自拍攝身分證照片此情訊問證人陳 信銘,證人陳信銘證稱:我介紹小芳姐給被告認識時,被 告拿出身分證後,我跟小芳姐都有拍,但我後來有拍身分 證照片的手機摔壞了,所以叫小芳姐把她拍的照片傳給我 ,我在警局時提出被告的全家福照片,是在警局做筆錄時 ,我將被告LINE的大頭貼給警察,這支手機跟拿來拍攝被 告身分證照片的手機是不同支手機,摔壞的是拍攝身分證 照片的手機等語(原審卷第123頁)。
  ⑶於原審112年12月20日審理時,經法官再度確認證人陳信銘 拍攝被告身分證及其提出予警方之身分證照片來源等情, 證人陳信銘證稱:我在交付自己存摺時就有拿手機拍攝被 告的身分證正反面,但因手機壞掉,所以後來「小芳」將 所拍攝的照片傳送給我等語(原審卷第213至214頁)。 亦即證人陳信銘提供予司法警察之被告身分證照片,究竟係 證人陳信銘於交付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時拍攝;抑或於介紹 「小芳姐」予被告時,由被告拍攝;抑或係由「小芳姐」傳 送所得,前後似有不一之處,然細繹證人陳信銘前後證述內 容,應可認證人陳信銘所欲表達者,乃其確曾於提供其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時,拍攝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然 因嗣後其手機故障,故現所提供之被告身分證照片,係「小 芳姊」傳送給其的。而就證人陳信銘前揭證述內容,本院基 於以下理由,認證人陳信銘所述具相當證明力:  ⒈經查,警方於偵辦另案被害人陳桂河遭詐騙後匯款至證人 陳信銘所申設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時,於110年10月5日通知 證人陳信銘至警局接受詢問時,證人陳信銘該次警詢明確 指稱係因欲貸款,而向證人郭聖緯洽詢貸款事宜,嗣後並 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語,並提出其與郭聖緯聯繫之LI 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以證人陳信銘與被告毫無仇恨怨隙 ,且其已可指證證人郭聖緯,並可提出與證人郭聖緯之LI 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情況下,如被告非實際向其收受帳戶 資料者,實難認證人陳信銘何以除指證證人郭聖緯外,又 陳稱:是先遇見郭聖緯發名片,並說如果需要錢可聯繫, 待我聯繫後,郭聖緯告知有朋友可借我錢,並告知我見面 時間、地點,之後在約定時、地有一20出頭歲男子問我是 否為陳信銘,並說他是郭先生介紹來的,之後其將中國信 託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該人等語(偵卷第37頁); 且證人陳信銘上開透過證人郭聖緯與另一男子接洽交付中 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證述,核與證人郭聖緯於警詢時證稱: 陳信銘為辦理貸款與我接洽後,因我代為辦理的車貸沒有 過,我有介紹LINE暱稱是1個小天使圖加後面3個小惡魔



的業務給他,該業務叫做「勳哥」等語(偵卷第49至50頁 ),並有證人郭聖緯提出與證人陳信銘聯繫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依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證人郭聖緯曾有 分享暱稱上有3個小惡魔圖案之聯絡資訊予證人陳信銘之 情,且證人陳信銘於110年7月7日先去電證人郭聖緯未經 接聽後,證人陳信銘即傳送「郭先生,我的帳戶被凍結了 ,因為簿子出事」,嗣後於110年7月11日,證人陳信銘再 傳送「郭先生,還是勳哥還是沒接你能聯絡看看嗎?」、 「郭先生,也是沒辦法跟勳哥聯絡嗎」等訊息予證人郭聖 緯(偵卷第110、131頁),蓋證人陳信銘於察覺帳戶遭凍 結後,即不斷聯繫證人郭聖緯欲幫忙再聯繫「勳哥」,足 認證人陳信銘證稱其曾透過證人郭聖緯認識綽號「勳哥」 之男子,其並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予該人等情,尚非全 然無據。
  ⒉又證人陳信銘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並 陳稱:係因辦理貸款才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證人郭聖 緯介紹之男子,可提供其為辦理貸款與證人郭聖緯之LINE 通訊紀錄截圖,但因其手機有維修過,一開始與證人郭聖 緯之通訊紀錄都沒有留存下來,僅能提供維修後之通訊紀 錄等語(偵卷第37、38頁)。觀諸證人陳信銘所提出之LI NE通訊紀錄截圖,乃證人陳信銘、郭聖緯間自110年8月9 日起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均係證人陳信銘向證人郭聖 緯聯繫繳付利息之事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 卷第85至87頁),然證人陳信銘未能提出其向證人郭聖緯 表明欲辦理貸款之緣由及協商過程之通訊紀錄;而經比對 證人郭聖緯所提出與證人陳信銘間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 10年12月11日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中,除包 括與證人陳信銘所提出前揭110年8月9日起相同之對話紀 錄外,尚包括證人陳信銘於109年10月13日起與證人郭聖 緯聯繫,證人陳信銘向證人郭聖緯表明欲申請民間貸款, 嗣後證人郭聖緯即傳訊要求證人陳信銘提出勞保明細、雙 證件、薪資存摺、自然人憑證、戶籍謄本,嗣後並為辦理 車貸,由證人郭聖緯傳送汽車內部照片,告知證人陳信銘 該汽車即係幫忙所配車輛,並教導證人陳信銘如何回應銀 行購買汽車資訊等通訊內容,有證人郭聖緯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偵卷第97至140頁),足認證人陳信 銘與郭聖緯間,初始確實係因欲辦理貸款而接洽聯繫,倘 證人陳信銘之手機非曾因故障致未能留存上開通訊內容, 證人陳信銘當會於接受警詢時,提出此部分有利於己之通 訊對話紀錄。故證人陳信銘於警詢時稱其所使用之手機曾



故障送修,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手機於工地摔壞,故 該手機內保留之被告身分證照片及部分LINE訊息已未能完 整保存等情,應屬實在,從而,被告以證人陳信銘無法提 出本案案發時即000年0月間與被告之通訊紀錄等情,認證 人陳信銘指證不可採信等語,尚難認為有據。
  ⒊另依前揭證人陳信銘與證人郭聖緯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 圖所示,證人陳信銘係於110年7月7日數次聯繫證人郭聖 緯告知帳戶遭凍結,並急欲尋找「勳哥」;又證人陳信銘 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照片左上角處,載有「123小芳姐 20 21.07.13 16:24」,而該暱稱及時間乃代表使用Line通 訊軟體傳送圖片之暱稱及傳送時間,可知「小芳姐」係於 110年7月13日將該圖片傳出,從而,證人陳信銘證稱因於 發覺帳戶遭警示起疑後,察覺前拍攝有被告身分證照片之 手機摔壞,故聯繫「小芳姐」傳送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予其,亦屬合乎常情。
  ⒋從而,雖證人陳信銘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就其個人實際 上係於何時拍攝被告之身分證照片,係其自己拍攝抑或他 人傳送取得,似有前後不一之情,然此或係因證人陳信銘 於原審時陳稱其於初次警詢時會緊張(原審卷第214頁) ,致未能就整體歷程完整陳述,致使聽聞者有錯置、混淆 之情,然因證人陳信銘就其確曾拍攝被告身分證照片乙情 ,始終證述一致,且就其所提出照片何以係由「小芳姐」 傳送予其之解釋亦屬合理,尚難憑前揭略有不一之處,即 認證人陳信銘之證述均不可採。
  ⒌此外,被告就證人陳信銘所述其與收受帳戶者之見面地點 、第一次見面就交付抑或依照指示始申辦帳戶交付、交付 帳戶後取得款項、交付帳戶之目的究係投資或借貸前後指 證有不一之處,提出質疑。然查,證人陳信銘曾將中國 信託帳戶交予他人後,該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乃 不爭執之事實,從而,證人陳信銘究係於何時、何地、因 何目的交付帳戶資料,甚而其因此取得多少對價,縱證人 陳信銘或為卸免己身罪責,或因記憶模糊致前後證述有不 一之處,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證人陳信銘指證其係將中國 信託帳戶交付予被告證述真實性之認定;至證人陳信銘於 警詢時雖證稱收受其帳戶資料之「勳哥」是20出頭歲之男 子等語(偵卷第37頁),而被告係72年次,本案行為時應 已係37、38歲之人,與證人陳信銘所述年齡尚有差距。然 查,有關被告之年齡感受,乃囿於證人陳信銘個人判斷, 證人陳信銘自始均指稱向其收受中國信託帳戶之人為被告 ,並可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家福照片,足認被告就



人別辨識上並無指認錯誤之虞,尚難以證人陳信銘個人感 受被告之年齡與其實際年齡有落差,即認證人陳信銘之指 認證述有何重大瑕疵。
  ⒍況被告亦稱不認識證人陳信銘,然證人陳信銘除提出被告 之身分證正反面相片外,另提出被告之全家福照片,並稱 該照片係其加被告的LINE後,將被告的大頭貼照片截圖等 語(原審卷第113頁),蓋被告亦不否認此照片曾經其設 定為大頭貼照片,辯護人則以該全家福照片隨時可從別人 手機LINE資料取得,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曾使 用該全家福照片作為其個人大頭貼。然被告如非與證人陳 信銘間有證人陳信銘所述之往來,實難認證人陳信銘有何 必要刻意誣陷被告,並刻意自不知何人之手機內取得被告 LINE頭貼照片以誣指被告之必要。
  ⒎綜前所述,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所疑,均難使本院對於證 人陳信銘證述係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證詞之可信 度產生質疑,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曾提供給檢警前因申辦貸款而 將身分證照片傳給他人之對話截圖,足認被告之身分證照片 ,有可能因其欲辦理貸款而流入不法集團之手部分: 經查,被告曾於000年00月間某日,與LINE暱稱「理專-江經 理」聯繫後,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該人, 嗣後被告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遭詐欺正犯作為指示匯 款使用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3至1 73頁),依該判決理由所載,被告於該案中,係以欲辦理貸 款為由而交付帳戶資料資為辯解,且提出與「江經理」之LI NE對話紀錄為據。而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亦提出該與「理 專-江經理」之LINE通訊截圖欲證明其係因辦理貸款時曾傳 送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相片,才遭不法使用。然查,依該通 訊紀錄所示,被告確曾傳送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相片予「 理專-江經理」後,經對方回覆將評估選擇貸款方案等情, 有被告與「理專-江經理」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偵卷第1 55頁),然查,經本院比對證人陳信銘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 照片,及被告所提出曾因欲貸款始傳送之被告身分證照片, 證人陳信銘所提出之身分證照片正面記載發證日期為107年8 月10日、背面記載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0鄰○○○○街00 號、流水控管號碼:0000000000;而被告所提出曾傳送予貸 款公司之身分證照片正面記載發證日期為110年10月4日、背 面記載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



樓、流水控管號碼:0000000000,亦即前揭2張被告之身分 證,乃被告於不同時期所換發使用之身分證,並無可能如被 告所述,係因其曾上傳個人身分證照片而遭詐欺集團不法使 用之情;且依前述,被告係於110年7月13日即已收受「小芳 姐」所傳送之被告身分證照片,而依前揭被告經判處罪刑之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 係於000年00月間,才與「理專-江經理」透過LINE聯繫後傳 送其身分證照片,更可認被告辯稱其欲辦理貸款所傳送之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實與證人陳信銘所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有別。故被告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時曾將分證照片傳給 他人,致其身分證照片遭不法集團冒用等情,亦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認證人陳信銘指證有瑕疵,及尚 難僅以證人陳信銘可提出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全家福 照片,補強證人陳信銘證述為真等情,均難認為有據。本院 認原審業已就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具體載明,並就各證 據間如何補強詳以勾稽評價,足認被告犯行確屬明確,被告 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睿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翊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個人在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他人詐欺 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之工具,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後 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施詐之成年人(下稱施詐之人)使 用。吳翊睿竟基於縱若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施詐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翊睿於民國(下同)110年年初某 日,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向陳信銘(涉嫌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 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收取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再交付施詐之人使用。嗣該施詐之人再以「REBI RTH賽事分析」名義,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誘使 瀏覽投資訊息之古任平加入該公司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 向古任平佯稱:可以代為投資運動彩獲利云云,致古任平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晚上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施詐之人提領 一空。嗣經古任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 即被害人古任平於警詢、證人即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陳信銘,以及引介陳信銘予被告之郭聖緯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檢察官部分:見本院卷第218頁;被告及其辯 護人部分:見本院卷第74、76、21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翊睿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幫人家收金融機構帳戶,我不認識陳信銘,也沒有經 手陳信銘中國信託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轉交施 詐之人使用,對於被害人古任平遭詐騙亦完全不知情等語。 而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僅單憑證人陳信銘單面的 供述、指認及本案中有出現被告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認 定被告確實涉犯本件,我們認為這應該不是常人會確認一定 會發生的等詞。惟查:  
 ㈠首先,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係證人陳信銘所申設,此有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59~185 頁);又被害人古任平遭施詐之人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將如犯罪事實 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證人陳信銘之該中國信託帳戶,旋經施 詐之人提領、轉帳等事實,經被害人古任平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見偵字卷第59~61頁),復有被害人古任平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成功擷取畫面等資料 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63~70、71、79頁),可知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確遭施詐之人確有用以詐騙被害人古任平款項及洗 錢犯罪使用;並且證人陳信銘亦確實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該帳戶供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使用 ,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其餘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 判決列印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43頁),足見證人陳 信銘確有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使用並致若 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陳信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無訛。 ㈡其次,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屬犯罪 行為,原具有隱密性,是為避免形跡敗露,其交付收受雙方 當事人無不慎重選擇以秘密、不公開,極盡避免為他人所見 聞之方式為之,倘非檢調事先接獲情資而實施通訊監察、行 動蒐證等偵查作為,依其事件之性質,原本即難以期待除雙 方當事人外,尚能另有在場並親眼見聞之證人或其他客觀存 留之跡證可資為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 犯對於他共犯之指證,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之必要性,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實務向採「綜合 判斷」說,亦即,只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犯罪事實無關,即 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 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 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依社 會通念,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 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陳信銘將伊中國信託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下稱中國信託等帳戶資料)在臺中市○○ 區○○○路○○○○○○號「勳哥」被告吳翊睿等情,業據證人陳信 銘偵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09 頁),並有證人陳信銘所提出之被告吳翊睿國民身分證件正 反面照片截圖、被告全家福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



89~91頁),以此證明收受陳信銘所交付該中國信託帳戶者 ,確係上開國民身分證示之被告。
 ㈢又以證人陳信銘於偵詢時證稱:被告是郭聖緯介紹的,但伊 不知道被告與郭聖緯關係,當初郭聖緯只是丟被告的LINE給 伊,伊在○○○路交付給被告,我有見到被告本人,被告開一 台黑色TOYOTA,伊確定交付給被告因為交付時有點擔心,被 告有拿身分證給伊看,說有問題就找被告,伊當時有拍下來 等語(見偵字卷第237頁);證人郭聖緯則於警詢亦證述: 其有介紹一個LINE暱稱是1個小天使圖加後面3個小惡魔圖的 業務給陳信銘陳信銘曾於帳戶遭凍結時LINE詢問,如何找 上述介紹的業務,其看完陳信銘講的才知道該名業務叫「勳 哥」等語(見偵字卷第49~50頁);復有證人郭聖緯提出其 與證人陳信銘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0 、130~131頁);可知證人郭聖緯確有介紹綽號「勳哥」之 人予陳信銘,而證人陳信銘前亦再三指證所謂「勳哥」之人 即被告吳翊睿,堪認證人陳信銘有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 予綽號「勳哥」之被告一情,並非無據。
 ㈣再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或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即為已足。再者,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 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而證人之證言,縱 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 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826號、第3955號、第22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雖以 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理專-江經理」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含被告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見偵字 卷第155頁)佐證證人陳信銘取得其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照 片之緣由不實云云,然證人陳信銘取得被告國民身分證件正 反面照片之來源乙節,其於警詢時稱:被告當時要伊的存摺 時為取信伊,才拿身分證出來給伊拍照等語(見偵字卷第43 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有拿身分證給伊看, 說有問題就找被告,伊當時有拍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37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檢察官問你的手機為何會有 這張照片【即被告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截圖】?)因為 當時我也有介紹一個朋友給吳翊睿認識,然後我朋友小芳姐 說她也是會怕怕的,吳翊睿就拿身分證給她拍,我也順便拍



起來。」、「(檢察官問這張照片是你用你的手機拍的?) 不是,是我朋友小芳姐拍的。」、「(辯護人問你在111年3 月24日即第二次的警詢筆錄中就很清楚說到,警察問你『你 為何會有勳哥即吳翊睿的身分證照片』,你說『因為他當時要 我的存摺,為取信我才拿身分證出來給我拍照』?)是。」 、「(辯護人問那拍照的東西呢?)手機摔壞了,所以我才 會請小芳姐傳給我。」、「(辯護人問你方跟檢察官說你介 紹被告給小芳姐認識,這是小芳姐拍的?)對。」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117頁),其對於上開說詞瑕疵之緣由,業已 說明具體理由,且屬合理可信,亦無悖於常情或客觀情狀, 尚難據此即認其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係杜撰之詞。 ㈤復以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 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 ,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 該人頭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 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 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 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將之交付,對該領取帳戶之人顯可 以預見係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 犯行。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發生時,為年滿 37、38歲之成年人,並自稱為高職肄業、目前在菜市場工作 (見本院卷第130、224頁),可認其具有智識、心智正常, 且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堪認被告已知代為領取將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可能,卻仍 逕自為之,並配合施詐之人之指示,以上開迂迴輾轉方式, 領取上開中國信託等帳戶資料,並進行轉交,其主觀上對於 所轉交之上開中國信託等帳戶資料係涉及不法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顯有預見,並容任該詐欺、洗錢行為發生之意欲 ,亦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又就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 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直接對被 害人古任平施以詐術,然其既有負責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以供施詐之人用於詐取及洗錢等犯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所為係該施詐之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促成施 詐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 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屬共同正犯,不以被告實際上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 之行為為限。
 ㈦再者,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 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 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 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 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 ,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 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被 告是否確實已預見本案實際進行詐欺犯行者為三人以上,審 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 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本案被 告除有領取上開中國信託等帳戶資料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與收受該帳戶資料之人以外之其他成員曾有任 何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可能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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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