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窈卿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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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89號、第3499
4號、109年度偵字第37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2、4所處罪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林窈卿犯附表五編號1、2、4「第二審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㈢其餘上訴部分(附表五編號3)駁回。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
犯罪事實
一、林窈卿自民國62年1月31日起,任職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自97年5月6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歷任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北臺中分行之理財管理顧問、金融商 品銷售專員,負責為客戶提供理財建議,與推介適合客戶之 金融理財商品,包括共同基金、信託、保險、債券及衍生性 金融商品等投資事宜;自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 擔任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櫃檯人員,負責新臺幣或外幣交易 款項之收付與記帳、結帳等業務,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所稱之銀行職員。其於擔任前開職務期間,為增加個人銷售 業績,陸續向客戶稱投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單(下稱 法巴保單)具有保本及保息5%且按月計息之優點,遊說客戶投 資法巴保單商品,惟嗣遇該商品配息不足或客戶解約本金虧損 ,或為獲取資金作個人私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石秋英(保管使 用如附表一所示石秋英、賴錫村之金融帳戶)委託其投資理財 、購買投資型保單、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石秋英佯稱為其提供服務,使石秋英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帳戶之印鑑章 ,蓋印在林窈卿預先準備之取款憑條(存摺支領)、本行支票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背面,嗣林窈卿未經石秋英同意或 授權,於已蓋用石秋英、賴錫村印文之取款憑條、本行支票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背面,填寫金額、日期、支票金額 及提示支票帳戶等內容,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 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支票背書,連同存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持以交付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林窈卿獲 有授權而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取款、存款、匯款手續,林窈 卿隨即將所領取之款項分別轉存、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或擅自以其他客戶名義購買法巴保單(附表一編號1、3 、14、15),以支應其他客戶投資法巴保單利息、解約不足之 本金或其他投資虧損,另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之一部 分轉存後再轉匯至其所掌控之林子惠、林子筌、鄭佩紋(林子 惠、林子筌、鄭佩紋所涉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不法挪用上述客戶存款 之去向。林窈卿迄108年5月21日止,擅自挪用如附表一所示 石秋英、賴錫村之存款(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0,739,404元 ),足生損害於石秋英、賴錫村及彰化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賴蔡秀緞(保管 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賴蔡秀緞、賴明卿、賴勇銓、賴柏如、蔡 文瑞、蔡文彬、蔡庭玉等人之金融帳戶)委託其投資理財、購 買投資型保單、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 所示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賴蔡秀緞佯稱為其提供服務,使 賴蔡秀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 之交易帳戶印鑑章,蓋印在林窈卿預先準備之取款憑條(存 摺支領),嗣林窈卿違背其職務,未經賴蔡秀緞同意或授權 ,於已蓋用賴蔡秀緞等人印文之取款憑條,填寫取款金額、 日期等內容,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取款憑條, 再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 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 以為林窈卿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取款、存款、 匯款手續,林窈卿隨即將所領取之款項分別轉存、轉匯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或擅自以其他客戶名義購買法巴保單、安 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附表二編號3、13、18),以支應其他 客戶投資法巴保單利息、解約不足之本金或其他投資虧損,暨
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11至13所示之款項之一部分轉存入其 所掌控之林子惠、林子筌、徐鳳娥、不知情之張佑阡、鄭佩 紋等人之金融帳戶後,再提領或轉匯(存)至林佳瑩、林子惠 及其本人之金融帳戶(徐鳳娥、林佳瑩所涉犯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或以鄭佩紋名義購買之保單解約取得解約款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不法挪用上述客戶存款之去向,復用 於購買基金投資理財及生活費用支出。林窈卿迄107年10月12 日止,擅自挪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賴蔡秀緞、賴明卿 、賴勇銓、賴柏如、蔡文瑞、蔡文彬之存款,侵害賴蔡秀緞 、賴明卿、賴勇銓、賴柏如、蔡文瑞、蔡文彬之財產法益, 足生損害於賴蔡秀緞、賴明卿、賴勇銓、賴柏如、蔡文瑞、 蔡文彬、彰化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銀行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林窈卿復為掩飾其挪用如附表四所示陳春美存 款之犯行,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9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方式,對賴蔡秀緞施用 詐術,使賴蔡秀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臺中分行申購90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UA0000000號)1紙 交付林窈卿,林窈卿再將之交予陳春美,由陳春美提示兌現 。林窈卿挪用、詐取如附表二賴蔡秀緞交付其帳戶之存款合 計74,106,832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之犯意,利用蔡雪華委託其投資理財 、購買投資型保單之機會,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日期前某 時,向蔡雪華佯稱為其提供服務,使蔡雪華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帳戶印鑑章,蓋印在林窈卿預 先準備之取款憑條(存摺支領),嗣林窈卿違背其職務,未經 蔡雪華同意或授權,於已蓋用蔡雪華印文之取款憑條,填寫 取款金額、日期等內容,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憑條, 再連同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憑條等,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 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林窈卿獲有授權而 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取款、存款手續,林窈卿隨即將所領取 之款項分別轉存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以支應填補其前於 104年5月12日所挪用石秋英之上開帳戶存款,或擅自以張定 功(即蔡雪華之家屬)之名義購買法巴保單,挪用如附表三所 示客戶蔡雪華之存款,侵害蔡雪華之財產法益,足生損害於 蔡雪華、彰化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銀行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林窈卿挪用、詐取如附表三賴蔡雪華交付其帳 戶之存款合計9,763,020元。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陳春美委託其
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單之機會,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 日期前某時,向陳春美佯稱為其提供服務,使陳春美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持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帳戶之印鑑章,蓋印 在林窈卿預先準備之取款憑條(存摺支領),嗣林窈卿違背其 職務,未經陳春美同意或授權,於已蓋用陳春美印文之取款 憑條,填寫取款金額、日期等內容,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 取款憑條,再連同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憑條等,持以交付不 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林窈 卿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為其辦理取款、存款手續,林窈卿隨 即將所領取之款項分別轉存至如附表四所示鄭佩紋之帳戶, 進而擅自以賴蔡秀緞之名義購買法巴保單,暨提領現金、購 買基金或轉存至林佳瑩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不 法挪用上述客戶存款之去向,復用於購買基金等投資理財,擅 自挪用如附表四所示客戶陳春美之存款,足生損害於陳春美 及彰化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林窈卿挪用、詐取如附表四陳春美交付其帳戶之存款 合計9,000,000元。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8年10月31日上 午7時1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窈 卿位在臺中市東區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 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石秋英、彰化銀行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即被告林窈卿(下稱被告)自62年1月31日起,任職於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自97年5月6日起 至108年3月10日,歷任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北臺中分行之 理財管理顧問、金融商品銷售專員,負責為客戶提供理財建 議、銷售基金、保險、債券等金融商品等業務;自108年3月 1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擔任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櫃檯人員 ,負責新臺幣或外幣交易款項之收付與記帳、結帳等業務, 係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職員。
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包含㈠、㈡、㈢、㈣各段)所載時、 地,利用客戶石秋英、賴蔡秀緞、蔡雪華、陳春美等客戶的 信任,藉由這些客戶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單、代 領存款的機會,佯裝要提供理財服務施以詐術,使上述客戶 在被告所準備的取款憑條上蓋章,並交由被告辦理,被告再 擅自將附表一至四所示的帳戶存款轉匯至各附表所示的帳戶
或繳款帳號中,而詐得客戶存款,用以購買法巴保單、支應 其承諾客戶保證5%之利息、解約後應返還其他客戶之本金, 或轉存入其掌控之親友帳戶(包括:姪子林子惠及林子筌、 姪子配偶鄭佩紋、弟媳徐鳳娥、姪女林佳瑩、姪女男友張佑 阡等人名義帳戶),作為個人基金理財投資,或日常生活支 出之用途。
㈡依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62頁),並有彰化銀行110年6月24日函及 所附被告人事資料及歷年職務異動情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 金重訴卷一第367頁至第371頁),另有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交 易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上述基礎事實堪以認定。二、本案爭點(含被告之辯解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之爭執事項): 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告持賴蔡秀緞取款憑條自其銀 行帳戶轉存27萬9200元至林子惠的帳戶」,此筆轉帳行為是 否事先未徵得賴蔡秀鍛同意,而構成犯罪行為? ⑴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意旨認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的款項, 是被告利用詐欺手法,以佯裝提供金融商品服務為由,詐 騙而使賴蔡秀緞蓋章於取款憑條上,再由被告將27萬9,20 0元之存款轉入林子惠的帳戶中,供被告繳納汽車燃料費 、自來水及瓦斯費,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 等犯行。
⑵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賴蔡秀緞因家人要去日本 旅行,有換日幣的需求,請被告協助換匯,被告遂以自己 的資金換日幣給賴蔡秀緞,後經賴蔡秀緞同意,再從賴蔡 秀緞的銀行帳戶轉存27萬9,200元至林子惠的帳戶,用以 返還前述兌換日幣的款項。此部分的轉帳是徵得賴蔡秀緞 本人同意,不構成犯罪行為。
㈡被告將客戶存款任意轉入其操控之帳戶(包括:林子惠、林 子筌、鄭佩紋、徐鳳娥、張佑阡、林佳瑩等人名義帳戶), 是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修正 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⑴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意旨認為被告以其掌控之人頭帳戶(包 括:林子惠、林子筌、鄭佩紋、徐鳳娥、張佑阡、林佳瑩 等人名義帳戶),將客戶的存款任意轉匯、挪用,而存入 人頭帳戶內,此類犯罪行為,於洗錢防制法106年6月28日 修正生效之前,是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於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⑵被告否認犯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洗錢罪,辯稱:①被告 將匯入親友林佳瑩等人帳戶的錢用以轉匯、購買保單、購
買基金、股票或提領等直接使用,僅是處分犯罪所得之行 為,均為詐欺取財既遂的結果,並非為避免追訴、處罰而 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以改變該財物或利 益之本質為目的洗錢行為。被告自親友帳戶取款,僅屬犯 罪後利用或處分之行為,並非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自不構成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刑事判決可參。②附表所示各筆帳戶金流透明易查,形 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自無從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③洗錢罪的成立必須主觀上有避免 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的來源合法化,或改變 該財物或利益的本質的犯意,始得成立。被告本身為理專 ,不能以自己的帳戶與客戶來往,所以才使用親友林佳瑩 等人的帳戶,被告也沒有積極為假買賣、轉換贓款成合法 商品之贓款清理行為,主觀上欠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 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 質的犯意,自不構成洗錢犯行。
㈢被告以理財專員身分,從事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1、附 表二編號1、2、5至12、14至17、19、附表四編號2所載犯行 ,致生損害於彰化銀行之財產利益,是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⑴被告否認涉犯此罪名,並請求維持原審判決關於「不另為 無罪諭知」所認定不構成銀行職員背信罪之結論(見原判 決理由第四段)。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取款、存款憑條給客戶簽 署,再據以行使之行為,或實施詐欺使被害人開立支票, 供其挪用至他處,參考最高法院大法庭對於公務員職務受 賄罪之職務上行為,採取實質影響力說的見解(最高法院 台上大字第5217號判決所依據之大法庭裁定),應肯認上 述被告所為已該當銀行法125條之2銀行職員所為「違背職 務上的行為」。另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該案與本案同屬理專盜領客戶存款 的案件,也是認為構成上開罪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 不當。
三、本院就上開事實及法律爭點之判斷:
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告持賴蔡秀緞取款憑條自其銀 行帳戶轉存27萬9200元至林子惠的帳戶」,此筆轉帳行為是 否事先未徵得賴蔡秀鍛同意,而構成犯罪行為? ⒈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5的款項,是因為賴蔡秀緞家人要去 日本旅行,有換日幣的需求,被告先以自己的資金換日幣給 賴蔡秀緞,其後經賴蔡秀緞同意,再從賴蔡秀緞的銀行帳戶
轉存27萬9200元至林子惠的帳戶,以返還前開兌換日幣的款 項。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蔡秀緞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10 7年10月有到日本旅遊,我有委託被告換日圓,在彰銀有存 錢,我用自己的錢去換成日幣。我的彰化銀行存摺107年10 月12日27萬9200元的匯款旁邊寫「換日幣」不是我寫的,我 是請被告把我彰化銀行的錢換成日幣,我的錢都夠了,不會 再從其他的地方轉來(原審卷一第231頁、原審卷五第135、 137頁)。由上可知,證人賴蔡秀緞雖否認此筆交易與兌換 日失有關,但並不否認她確實有請被告協助兌換日幣的事實 。再依告訴人賴蔡秀緞於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述: 帳戶存摺是由我保管,但有時會將印章、存摺交給被告處理 ,甚至逾1個月(市調卷二第1151頁),足證告訴人賴蔡秀 緞對於被告有相當之信任,能放心把帳戶存摺交給被告保管 相當時日。雖然證人賴蔡秀緞說她要求被告從自己的帳戶提 款以供兌換日幣,但是究竟被告如何操作,基於證人賴蔡秀 緞對被告的信賴,應該也不會反對被告先拿其自己的日幣給 證人賴蔡秀緞,再從證人賴蔡秀緞的帳戶將等值的新臺幣轉 匯至被告指定的帳戶。從而被告辯稱其是採用這種方式為證 人賴蔡秀鍛兌換日幣,並指前述27萬9200元為兌換日幣的對 價,尚非違背常情。
⒉再觀諸告訴人賴蔡秀緞於110年3月8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有檢附其本人彰化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00- 000000-00 存摺影本),其中107年10月12日支出279,200之 紀錄旁有以手寫註記「換日元」等文字(原審金重訴卷一第 231頁)。究竟這幾個字是什麼時候寫的?衡以本案發生後 ,上開帳戶存摺乃是由告訴人賴蔡秀緞自己保管,因此以經 驗法則而論,註記者不可能預見多年後會有刑案調查之需求 ,而事先為訴訟目的標明註記。且被告也沒有機會於遭受刑 事調查之後,還能取得告訴人手中的存摺再補記文字。應認 「換日幣」之註記與當時的事件具有關聯性。證人賴蔡秀緞 雖否認該筆紀錄與換匯有關,然此或許因時隔多時而遺忘, 實不能排除該文字乃是告訴人賴蔡秀緞本人或經其授權保管 帳戶的人(包括被告)於97年10月轉帳後親自加註標明用途 ,是認被告所辯確有所憑,本筆交易紀錄自有可能是屬於換 匯之對價。從而本院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匯款紀錄 ,無法認定是被告違反賴蔡秀緞意願而轉帳、詐取帳戶存款 之行為,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難以證明。
㈡被告將客戶存款任意轉入其操控之帳戶(包括:林子惠、林 子筌、鄭佩紋、徐鳳娥、張佑阡、林佳瑩等人名義帳戶)之 行為,是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或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構成 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故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應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在修正前、後有無不同以為判斷,苟依行為時之法律,並 不在處罰範圍,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 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 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其中第2條新增持有 、使用之洗錢態樣,且將第11條移列至第14條,其構成要件 及科刑條件已有變更。又將修正前之「重大犯罪」,修正為 「特定犯罪」,而就洗錢行為前置犯罪之要件有所更異。然 本案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詳後述),乃 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重大犯罪」 ,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特定犯罪」,不 論修法前、後,均符合前置犯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法律效果 方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所規定:「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提高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未較為有利,因此關於被告在106年6月28日修法前 之行為,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為犯罪是否成立之 判斷準據。至於修法後的行為,則應討論是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就「洗錢」之定義為:「掩飾 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後 同條第1、2款之「洗錢」定義改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上開修法 之立法理由則謂:「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 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爰修正之,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1 項」。衡以本案被告向親友林子惠、林子筌、鄭佩紋、徐鳳 娥、張佑阡、林佳瑩等人借用帳戶,以便其從客戶(本案告 訴人)的帳戶轉入、調度資金,作為投資或日常開銷使用, 已如前述。探究被告不願使用自己帳戶的原因,依被告所辯 ,乃因其為銀行理專、櫃員,不可能以自己的帳戶與客戶為 金錢往來(本院卷第86頁上訴理由狀參照),也就是如果使
用自己的帳戶往來,容易因瓜田李下而遭懷疑在從事非法行 為,因此被告上述作為之目的即在「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即為了避免揭露其與客戶資金頻繁往來的異常情狀, 而遭銀行內部稽查、甚至移送檢調進行偵辦,是依其主觀目 的、客觀行為而論,乃符合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定義,被告辯稱其使用友人帳戶收、付款項等行為,均為 詐欺犯罪所得之處分或後階段行為,而無庸再行論罪云云, 即非可採。
㈢被告以理財專員身分,從事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1、附 表二編號1、2、5至12、14至17、19、附表四編號2所載犯行 ,致生損害於彰化銀行之財產利益,是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期間所為之行為分為兩類,一類認該當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一類則否 。區別之標準在於:㈠被告擔任理財專員期間,挪用告訴人 石秋英、賴錫村、賴勇銓、賴柏如、賴蔡秀緞、蔡文彬、蔡 雪華、陳春美等人帳戶存款,再以他人名義購買法巴保單或 安聯人壽保險等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及其擔任銀行櫃檯人 員之期間,擅自以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方式挪用 石秋英、賴錫村之存款等行為,均認屬於違反其行為當時職 務範圍內的行為,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 銀行職員背信罪。㈡至於被告在任職理財專員期間,透過其 他不知情櫃檯行員所從事的犯行(包括交付取款、存款憑條 、支票等給客戶簽署,再將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銀行櫃員代為 處理取款、匯款、申購支票等事宜),原審認此並非被告身 為理財專員之身分、職務內容及執掌事務,僅屬利用其身為 上開銀行職員及其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2、4至7、9至11、附表二編號1、2、5至12、14至17、19、 附表四編號2所載犯行),而不屬於銀行法條文所指的銀行 職員背信行為(原審判決第19至22頁、第32至33頁)。 ⒉惟本院認:被告擔任彰化銀行理財管理顧問、金融商品銷售 專員期間,既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所稱銀行職員,其為存戶辦理購買金融商品時,除存戶 辦理自動扣款者外,尚有自銀行帳戶取款轉匯之需求,是被 告於執行職務之整體業務流程中,即須輔助客戶取款轉匯, 則其輔助客戶取款轉匯,顯應為與其職務密切關連之行為, 倘佯稱要安排理財事宜,卻進行偽造文書、任意挪用款項之 行為,仍不能謂其詐欺手法已逸脫密切關連的業務範圍。依 彰化銀行員工行為準則規定:「員工不可利用職務上之權力
、關係、機會或方法,直接或間接使自己或關係人獲取利益 」(原審卷二第359頁)。告訴人賴蔡秀緞於偵訊時證稱: 「我平常錢匯到彰化銀行的帳戶,再領出來理財,簿子再給 林窈卿去提領,我沒有陪林窈卿去領,我把存摺交給林窈卿 ,林窈卿會跟我說要蓋什麼章,林窈卿會拿很多文件讓我蓋 ,什麼文件我沒有看,那個很複雜,都是從我的帳戶交給她 讓她處理」、「有時候林窈卿說我的簿子要先放她那邊比較 好處理,她拿一堆文件讓我簽名」(他字第9066號卷一《下》 第0000-0000頁)。由上可知,被告基於告訴人等理財專員 之身分,佯為各告訴人等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 理告訴人等人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 事項,而以此為由佯為理財實則藉此方式詐得款項,顯已違 反其專責業務及所依憑之員工工作倫理或行員作業準則,應 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案件 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模式,該案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可 資參考),原審上開⒈㈡所持見解即不可採。
⒊被告違背職務而挪用上開所示款項,此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證據資料可憑,且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為彰化銀行內部 控制有所疏失,而裁罰在案,又被害人等依與銀行間契約關 係之債務不履行規定或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責任 得請求彰化銀行與其受僱人即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附表 二所示賴蔡秀緞等人及附表四所示陳春美各起訴請求彰化銀 行連帶賠償「3億6,977萬8,017元」、「3,000萬元」,另彰 化銀行已賠償石秋英「5,939萬8,031元」等節,有彰化銀行 110年11月4日函存卷可按(原審金重訴卷二第267頁),足認 被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明確。 ⒋是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1、附表二編號1、 2、5至12、14至17、19、附表四編號2所載之犯行,亦應構 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四、本案相關各罪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關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上開犯罪類型或為實質上 一罪,或為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 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而無須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適用 較有利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而附表一、三、四所示犯行,與附表二編號3賴勇 銓部分、編號17蔡文瑞部分,均於修正後所犯,應逕適用修 正後規定。附表二編號1、2賴明卿部分、編號4至10賴柏如 部分、編號11至16、19賴蔡秀緞部分,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 ,而被告就前開被害人等所示詐欺犯行有接續犯之關係(詳 後述),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㈢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本案被告部分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銀 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前述 「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是就「其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依修正條 文之立法理由,上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 指包括「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 後之範圍較修正前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 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而被告將客戶存款任意轉入其操控之帳戶(包括:林子惠、林子筌、鄭佩紋、徐鳳娥、張佑阡、林佳瑩等人名義帳戶)之行為,於修正前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餘修法後所為之犯行,則論以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見前述三、㈡之說明)。惟本件被告各次犯行之期間縱有在修法前之時間(詳後),於接續行為結束時均已跨越至106年6月28日以後,是關於洗錢罪之法律適用,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五、論罪及罪數:
㈠銀行法第125 條之1第1項構成要件中對於銀行職員「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犯罪 類型,區分為前段、後段而異其處罰規定。而此處是否達1 億元之加重處罰條件,應以犯罪時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為其範圍,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換言之,犯罪行為 人縱使事後返還或填補被害人損害,仍不能於認定上開「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中扣除之。從而關於被告如附 表一至四所獲取之財產利益,加總結果各為60,739,404元、 74,106,832元、9,763,020元及9,000,000元,均未逾1億元 以上而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石秋英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而實施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①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行為被行 使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③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 背信罪、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㈢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賴蔡秀緞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而實施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①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行為被行使 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③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 信罪、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㈣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蔡雪華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而 實施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①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行為被行使之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③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 罪。
㈤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陳春美所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而 實施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①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行為被行使之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③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 罪、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㈥除被告本身擔任櫃檯人員而親自從事收付、記帳、結帳事務 犯行外,其餘則是透過不知情之彰化銀行同事完成轉帳、匯 款程序中之作業行為。此部分被告非親手完成而是透過他人 實施的犯行,核屬間接正犯。
㈦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附表四 所示各次犯行,各是對同一監督權下之被害人多次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洗錢或為違背銀行行員職務之行為,各該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對於同一監督權下被害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舉動,應各為接續 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各僅論以一罪。 ㈧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所犯各包含前述4罪,及就犯罪 事實一、㈢所犯包含前述3罪,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分別 為想像競合犯,爰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 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 ㈨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所犯四罪,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監督權,屬於不同的個人法益,應分別論處,始 足以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內涵。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被告持賴蔡秀緞取款憑條自其銀行帳 戶轉存27萬9200元至林子惠的帳戶」之相關起訴事實及罪嫌 ,本院認無法證明是被告違反告訴人賴蔡秀緞之意願所為匯 款,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三、㈠之說 明),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所實施犯罪事實 一、㈡之接續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六、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㈢】:
關於犯罪事實一、㈢(對應附表三)之部分,原審法院認被 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彰化銀行的行員,未謹守誠信、忠 實義務及銀行法之規範,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蔡雪華施用詐 術、違背銀行職員職務,挪用客戶存款、洗錢方式,侵害銀 行及客戶之財產,危害社會大眾對於銀行交易安全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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