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胤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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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0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其附表所示偽造準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伍枚宣告沒收 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所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6號等案號提起公訴,而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 圍),並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一點點資產財務長」、「杜笙」、「阮識賢」等成年人 之指示,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甲○○並得因每日收 取詐欺贓款之行為,獲取數萬元不等之款項作為報酬。甲○○ 即與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長」、「杜笙」、「阮識賢」、 「MAR」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起, 先後佯裝為臺北○○○○○○○○職員、臺北市中正一分局偵查隊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致電及 傳送LINE訊息予乙○○(已成年),向乙○○訛稱:因乙○○之身 分證件遭冒用,涉嫌非法洗錢,需監管乙○○名下財產,乙○○ 需提供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永豐銀 行帳戶)帳號,並前往銀行將詐欺集團所掌握由杜育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杜育銀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綁 定為約定帳戶,再將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 知云云,過程中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 函文等偽造之公文書照片等電磁紀錄予乙○○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司法機 關之公信力及乙○○之權益,並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0日下午1時30分許,完成約定甲帳戶設定程序後,再於同年 月10日上午10時許,傳送訊息告知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10時 22分許,自不詳地點登入乙○○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操作網路銀行將乙○○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 (下同)190萬元、50萬元轉至甲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接 獲款項匯入之資訊後,旋指示杜育銀持甲帳戶之存摺、印章 ,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240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1時3 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240萬元現金交付予依 據「一點點資產財務長」、「杜笙」、「阮識賢」等詐欺集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指示前往取款之甲○○, 再由甲○○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臺 中市太平區某處,將240萬元現金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之集團成員暱稱「MAR」之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並因此獲取2萬元之 報酬。嗣因乙○○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未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9 至15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惟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部分,否認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辯稱:伊只有領 錢,沒有參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部分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30、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112年度偵字第12918號卷第87至97 頁)相符,並據證人杜育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 偵字第12918號卷第31至35頁),復有杜育銀收水照片、杜 育銀收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杜育銀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貸款專員張華鈞」、「陳經理-利偉」間對話紀錄 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18140號函附之交易憑證、提款監視器影像 截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永豐銀行線上交易明細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省法務部特偵組 公證處公文」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12918號卷第45至71、 99至143、149至153、163至189頁、112年度偵字第21249號 卷第45、46、61至6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於原審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被告嗣雖在其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就其共 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 部分,但其對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則均不知情云云。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詐欺集
團組織之一員,而關於詐欺集團之特性,係在於其集團內有 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推由部分之詐欺正犯 對告訴人乙○○實行詐欺,誘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己有帳戶綁定約定帳號及告知網路銀行密碼等,再透過 所取得告訴人乙○○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將其帳戶內之款 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並由集團車手提領再交予其他共犯成員 ,故此等集團內之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 ,被告自應在其參與之期間內,本於犯意之聯絡而共負其責 ,且因近來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之多樣化,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騙及同時兼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態樣,並非少 見,自難謂被告主觀上無可預見。況依被告自述其係自111 年10月初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距本案告訴人乙○○遭詐騙後 遭轉出提領,由被告轉交現金之111年11月10日,已長逾1個 月之久,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經算不出來本案取 款240萬元該次,是其第幾次收款,因為已經多到數不清、 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衡以被告參與之期間 非短,且以其本件經手收款及轉交之詐欺贓款金額高達240 萬元,堪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參與程度非輕,縱其 主觀上未有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之明知故意,然就此部分亦應具有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在原審審理時, 第一審法院承審法官於訊問起訴事實時,已將全部之犯罪事 實唸給伊聽,其當時確實回答如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沒有意 見,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審卷第41頁),而 於原審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可明。從而,被告於原審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應屬可信;被告其後於本院空言 否認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部分,均無可採。至被告於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 」中(見本院卷第5頁),另載及「集團幹部陳中龍已在台 東監獄服刑,並已承認其為集團成員之一」等語部分,因未 據檢察官舉證與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有關,尚難於本案遽論為共同正 犯,且亦無礙於被告前開罪責之認定,附此說明。(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毋須 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 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 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 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 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 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再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 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 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 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乙○○所行使之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文書電子檔案,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顯 示影像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監管告訴人之財產之證明,自屬首揭規定所稱之準 文書。又如附表所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 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之準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 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臺灣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所出具 ,內容係告訴人受監管科清查358萬元、240萬元等情,實有 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 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揆諸前揭說明,為冒用 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應屬偽造準公文書無誤。至其上所蓋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 ,既與真實之名銜不符,自非政府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所 蓋用形成,基此,該印文無從認定係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頒 之印信蓋用或印製而成,核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謂 之公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被告在偽造準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 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說明)。
(四)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乙○○之行為,惟依被告分擔之 工作,係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重要部分,被 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環節, 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 其他負責實行詐術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 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長」、 「杜笙」、「阮識賢」、「MAR」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未較為有 利,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據以判斷),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
之犯行,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自無從再予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爰於量刑 時一併予以斟酌考量。
四、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針對其罪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其價額部分,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等罪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 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並行使偽造之準公文書損害司法機 關之公信力,行為實值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復有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原 應就一般洗錢減輕其刑之事由,另斟酌被告僅係負責依指示 出面取款,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其自稱高中肄業、目 前在餐飲服務業工作、月薪約3萬6000元、家裡有弟弟需要 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且就部分沒收說明:1、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已取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12918號卷第218頁),此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乙○○,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按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 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是上揭詐欺款項並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就所取得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等情,核原判決前開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本院兼為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上訴請求再 予從輕量刑所述內容,認原判決所為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 訴執詞否認有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犯行,及於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中 ,載及「集團幹部陳中龍已在台東監獄服刑,並已承認其為 集團成員之一」等語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所
示之論述,均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復以其自述因需扶養未 成年、就學中之弟弟,乃誤入集團之犯罪動機、家庭狀況, 及以其社會經驗不足,希獲得告訴人乙○○之原諒,並片面表 示有意願慢慢償還告訴人乙○○之損失等情,請求再予從輕量 刑部分;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 已具體依法審酌各該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顯然有悖於罪刑相 當原則或比例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前開此部分上訴,無非僅係就 原判決之科刑爭執過重,且其所述上開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 事由,或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 之科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非有理 由。基上,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就其附表所示偽造準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5枚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之說明: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 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 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 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 參照),故多數沒收物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 而得單就原判決部分沒收之未當,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七)、1部分,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準公文書5份,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告訴人乙○○,供以取信告訴人乙○○所用之電磁紀錄 ,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該 偽造準公文書上印有告訴人乙○○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字號及發函日期等與本案詐欺方式相關之資訊,該詐欺集團 犯後是否仍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堪認已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上開 公文書雖不宣告沒收,然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前開 偽造準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 行官印」印文各1枚(共5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等語,固非無見。惟本院酌以上開附著在屬電磁 紀錄之偽造準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亦為電磁紀錄),是否 為刑法第219條所規範應予沒收之偽造印文,難謂無疑;退 步而言,即使認其屬於刑法第219條所定之偽造印文,然按 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原判決就上開偽造印文所附之本體即其原 始檔案之電磁紀錄及其所在之電腦設備,既認是否仍為詐欺 集團所留存,容屬有疑,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以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未予宣告沒收,則於論 理上,附屬於此等業經原判決認定應已不存在之偽造準公文 書上之其本質同屬電磁紀錄之偽造印文,理應未經留存而滅 失不存在,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堪認亦不具有刑法上沒收 之重要性,而毋庸予以宣告沒收之。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之論 理,前後難謂一致,非無瑕疵存在,雖未經被告上訴指陳及 此,然屬本院依職權應予審究之事項,爰就原判決此部分沒 收之微疵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前 開應已滅失而不存在之如附表偽造準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電磁紀錄),因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而裁量不予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準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準公文書上偽造印文) 備註(影像證據出處)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11年11月7日)1紙 偽造準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112年度偵字第21249號卷第45頁 2 「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111年11月9日)1紙 偽造準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112年度偵字第21249號卷第45頁 3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11年11月10日)1紙 偽造準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112年度偵字第21249號卷第45頁 4 「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111年11月10日)1紙 偽造準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112年度偵字第21249號卷第46頁 5 「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111年11月11日)1紙 偽造準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112年度偵字第21249號卷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