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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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浩然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零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浩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BBS社群網站「批 踢踢實業坊」(https://term.ptt.cc,下稱PTT)之toberi ch版,張貼略以「招攬從事實體博弈相關行業,合作方式為 合夥、入股、分紅,每月分紅約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 不等,每週結報表,雙週結一次獲利」內容之不實訊息,適 張造時瀏覽上開網頁後,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3日22時 36分許起以PTT站內信與謝浩然聯繫,謝浩然即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Edison」)與張造時相約見面商談。雙方於109 年4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 廣場B3「開飯川食堂」碰面,謝浩然向張造時佯稱:「其身 為賭場業之業務,需要拉人至賭場把玩,其可依拉來賭客數 目向賭場獲取分紅,其需資金以雇用人頭賭客,即可增加分 紅」云云,並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1紙(下稱A本票)連同國 民身分證暨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款存摺封面相片交付張造時,致張 造時陷於錯誤,①於109年4月16日臨櫃,自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帳戶)匯款5 0萬元至甲帳戶。謝浩然為取信張造時俾便接續詐欺,即於1 09年4月24日及5月1日,以分紅為由自甲帳戶各轉帳1萬元( 同年4月27日入帳)及2萬1967元(起訴書誤為2萬元,應予 更正,同年5月4日入帳)至子帳戶。②謝浩然再接續上開詐
欺犯意,於109年5月3日向張造時佯稱:「賭場股份釋出,1 股20萬元,可參與入股」云云,致張造時仍陷於錯誤,於10 9年5月4日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子帳戶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 ,③及於109年5月5日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申設之花旗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帳戶)匯款50萬元至甲 帳戶。謝浩然為安撫張造時,即於109年5月20日透過(謝浩 然之妻)「許珍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5萬元至子帳戶。謝浩然於上開期間,為免張造時起疑,即 陸續以LINE傳送excel格式表格予與張造時,佯裝為投資獲 利結算報表,以安撫張造時。
二、嗣謝浩然將上開款項供個人花用殆盡,無力再支付款項以安 撫張造時,遂藉口推託,張造時乃要求清算,雙方於109年7 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B3「大戶屋」磋商解決方案 ,謝浩然簽發面額130萬元本票1紙(下稱B本票)予張造時 供擔保,並約定自109年8月起分期償還,然謝浩然僅支付四 次共18萬元,其餘藉故推延,自109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 張造時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張造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後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審理期日中未表示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到庭,未明確表示意見, 但被告於一審程序中均未對引用供述證據表示異議(原審11 2年訴緝字第1305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73頁)。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不到庭,但被告上訴理由
書稱「被告確實有進行賭場博弈事業之投資,也曾夥同證人 黃家瑋及告訴人一起去賭場場勘,並且詳細說明團隊如何獲 利,如何進行賭場操作,並無詐欺之意圖。被告事後也對告 訴人說同意退股,此應屬於民事糾紛。請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被告無罪」(本院卷第8頁)。
二、經查:
㈠上開PTT文章為被告刊登,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接觸 ,向告訴人遊說以雇用人頭賭客獲取分紅、入股賭場等方式 投資賭博行業;有以自己申設之甲帳戶收取告訴人上述事實 一①②③共匯入150萬元,嗣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進行協商, 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並約定分期付款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34至 35頁、第37頁、第161至162頁、第362頁;原審110年訴字第 2205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1頁;原審卷二第76頁、第79頁 、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造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其經由PTT得知投資訊息,與被告網路交談及 碰面磋商後,信任被告所鼓吹投資方式而將上開款項匯入甲 帳戶,嗣其與被告進行協商,被告簽發本票並約定分期付款 償還投資款等情節(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45至46頁、第17 8至181頁、第332至333頁、第355頁;原審卷二第38至55頁 )大致相符。
㈡上述犯罪事實並有⑴PTT鄉民信箱收件夾-信件內容截圖([合 作]博奕主題、PTT帳號aiseop0141(22),見偵卷第99頁)、 PTT文章段落截圖(姓名「阿偉」、年齡30,見偵卷第163頁 )、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謝子序」國民身分證暨甲帳戶存 款存摺封面相片(見偵卷第99至100頁)、A本票影本(見偵 卷第105頁);⑵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通聯內容截圖( 見偵卷第155頁、第292頁、第294頁、第297至300頁、第303 頁、第305至307頁)、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通聯內容 截圖(《109年4月14日至4月16日》見偵卷第225至229頁、《10 9年4月17日至109年5月1日》見偵卷第229第238頁、《109年5 月3日至5月5日》見偵卷第238至244頁、《109年5月15日至7月 10日》見偵卷第245至285頁、《109年8月25日至9月30日》見偵 卷第286至289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excel格式表格(見 偵卷第157頁、第291頁、第293頁、第295至296頁、第301至 302頁、第304頁、第306頁、第308至310頁)、B本票影本( 見偵卷第105頁);⑶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5 頁、第213至217頁)、丑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77頁)、告訴人製作匯款總表(見偵
卷第57頁)、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 185至193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又被告因無 力再支付款項予告訴人,藉口推託,經雙方結算並約定分期 給付之解決方案後,被告仍藉故推延,自109年11月起即未 再給付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41頁、第355頁;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第48 頁、第50頁、第54至5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我後來沒有能力再還錢,因為我自己也會親自去賭博、賭 注下得大,賭輸後就沒有能力再還錢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76頁)。是告訴人投資款已血本無歸之情節亦可認為真實。
㈢告訴人經由被告在網路刊登之訊息與被告接觸、磋商後交付 投資款予被告,然被告僅支付若干所謂紅利後,即藉口推託 而未能依約如期給付紅利,告訴人投資款血本無歸,認遭被 告詐騙,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 詐欺犯罪,其爭點厥在於被告用以「雇用人頭賭客以獲取賭 場分紅」、「入股賭場股份以獲利」鼓吹告訴人投資之資訊 ,是否虛偽不實而屬詐術。茲論述如下:
1.按投資存在風險,然觀諸被告於PTT刊登廣告(見偵卷第99 頁、第163頁),僅係以「合夥、入股、分紅」為投資方案 ,以「每月分紅約新臺幣5至10萬元不等」為獲利目標,卻 無任何具體操作投資款之說明或任何風險告知,實屬籠統隱 誨。況「每月分紅約新臺幣5至10萬元不等」云云,等同每 月至少固定獲利5萬元之承諾,於如今低利率時代,實屬罕 見。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自稱博奕業務、賭場代 理,因賭場每週會將賭客輸的錢分紅予賭場代理,以每位代 理找來賭場之賭客人頭數計算,一位賭客人頭可分1萬元, 被告欲以500元薪水雇用人頭,扣掉薪水支出即可以獲利, 被告會每週提供報表結算,被告需資金增加賭客,我決定投 資50萬元,之後100萬元是要入股賭場等語(見偵卷第40頁 、第178至180頁);於偵訊證稱:被告自稱是實際賭場業務 ,拉人至賭場把玩,賭客輸的錢就是分紅利潤來源,賭場以 業務所拉賭客人頭數決定分紅比例,被告就是要雇用人頭, 每位500元,後面100萬元是被告稱賭場有股份釋出、每股20 萬元,問我要不要參與,被告未提供股權轉讓資料給我,我 不清楚合夥人是誰等語(見偵卷第332至333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說可以在這一些賭場,用人頭方式從裡面賺 到錢,一個月大概可以5至10%的利潤。被告說他是賭場業務 ,拉人去賭場下注,根據拉多少人來玩,可以獲得一定比例
抽成,被告想帶很多人頭進入賭場去洗人頭數目,拉高抽成 比例,但手上沒有資金,要我提供資金去提高人頭數量。被 告說這個就是很自由的,隨時想退出都可以,隨時都可以結 算,將現有資金拿回去。被告說錢是收在他自己身上,只有 進賭場時會當作籌碼分給他每一個的人頭進去賭場,其實不 會去賭,目的只是要洗人數,把賭場的分紅拉高,所以這個 錢是放在他身上,想要拿回去是隨時可以拿回去。當我匯了 大概100萬元左右後,被告開始推託、沒有給我分紅,被告 說他這個月帳號轉帳額度已經滿了,下個月再給我,一直展 延分紅時間,最後要不回來。我只有收到被告LINE傳送圖片 報表。我沒有去現場看,也沒有實際接觸操作博弈,被告也 無邀請我去看。在京站時尚廣場B3「開飯川食堂」見面,被 告提及分紅就是每週可以獲利5到10萬,投資50萬可能可以 拿到5%至10幾%獲利,平均一個月大約是這樣子的獲利,每 一週會出報表,長期來看幾乎都是獲利的。我相信被告,所 以於109年5月4日跟5月5日又各匯50萬元給被告以增加投資 金額。大概6月9日後之6月間,我對被告說要拿回投資款, 就發現被告一直在推託。被告的報表是excel表格,但是以 截圖方式提供給我,顯示本週獲利多少,excel表格看起來 像是被告自己製作,上面有欄位、姓名、多少錢,其他都沒 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6至50頁 、第58頁)。
⒊綜觀告訴人歷次證述,有關被告係以「雇用人頭賭客以獲取 賭場分紅」、「入股賭場股份以獲利」等說詞鼓吹告訴人投 資等節,尚屬一致,告訴人甚且證述被告許諾投資50萬元, 平均每月可獲取5%至10餘%之高額利潤,卻無風險告知。再 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通聯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2 5至289頁),可見被告僅持續對告訴人稱「人頭多 很可怕 」、「如果1200人頭就靴翻了」、「穩定啊」、「我朋友那 個賭場 他們入兩百 每週最少也有3萬到21萬 很扯 沒輸過 」、「這個場我們現在也有在跑人頭 人潮很多」、「幾乎 一重整股份馬上就被熟的搶光」等利多誘人字眼,間或傳送 以excel格式製作之表格(見偵卷第157頁、第291頁、第293 頁、第295至296頁、第301至302頁、第304頁、第306頁、第 308至310頁),卻無提及投資風險,亦未曾敘明將告訴人之 投資款做如何具體分配投資操作。另被告傳送之excel格式 表格,僅有人數、傭金、日期等欄位,亦未敘明係投入何家 賭場、與哪些人頭賭客對應,已嫌簡陋。
⒋參以張造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貼的報表都是有 賺錢,後來貼的那些報表就開始都輸錢,所以後面幾乎他都
沒給,因為他常常貼出來這個禮拜又輸錢了,或是這個禮拜 贏一點點,變成後來幾乎都沒給,不然就是有贏但一直推拖 。從5月到7月,這個過程兩個月,不符合被告所說的拉長來 看確定每月可以5%到10幾%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 )。被告自偵查起迄今,未能舉出其所投資之賭場具體場址 、實際人頭賭客或其確實將告訴人之投資款投入賭場事業之 證據以供查證,其空言主張有賭場事業可投資云云,已難憑 採。
⒌況衡社會常情,賭場利潤來源概以贏取賭客投注之賭資為大 宗,不論前來賭場之賭客人數多寡,總需賭客實際下場投注 ,以利賭場贏取賭資,賭場方能獲利。參以證人黃家瑋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當被告之人頭賭客約1至2月,我下班有 時會去當一下人頭。如果賭場今天是沒有賺錢的話,假如這 公廳今天賭客都是贏錢的話,賭場就是虧損。正常來講,賭 客要跟莊家有輸贏,賭場才會記說今天有來這邊打,所以公 廳裡面贏多少錢才可以分給賭客多少,正常來講如果賭客沒 有賭的話可能就會請賭客離開,或是不會發放人頭結算分紅 。賭場代理工作是找人來真正的賭,賭客賭輸的錢如果還不 出來的話,賭場會針對代理要錢。被告花了這些人頭費,沒 有辦法100%肯定一定是獲利,賭場如認為沒有下去博弈都不 算人頭費,所以不發紅利給被告,被告就會虧損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9頁、第61頁、第66至67頁、第69頁)。是依證人 黃家瑋擔任被告之人頭賭客而出入賭場經驗,該等賭場對獲 利可說錙銖必較,賭場經理帶來之賭客,必須有實際下場投 注,賭場經理人方能依賭客人數分潤紅利。從而,被告向告 訴人稱雇請人頭賭客、發給籌碼、僅入場而不投注,即可以 賭客人頭數每週向賭場分潤每1位賭客1萬元之紅利云云,此 種投資模式,實乃匪夷所思,與常情不符。 ⒍再者,被告以入股為由向告訴人收取一共150萬元股款,金額 非小,為明責任且保障權益,理應向賭場辦理證明或索取股 款憑證。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直接交給賭場櫃檯, 一次交出來,沒有所謂的收據,這是偏門生意,沒有拿到股 票或股權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被告交付鉅 款購買股權,卻未取得憑證,已殊難想像。參以卷附甲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7至189頁)及甲帳戶109年5月4 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甲帳 戶109年5月5日10時38至41分提領現金3筆各10萬元,提領地 點自動櫃員機所在地附表(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第105頁、 第107頁),可見甲帳戶於109年5月4日50萬元入帳之同日旋 遭被告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餘額8萬8859元);於109年5
月5日50萬元入帳之同日旋遭轉帳10萬元至許珍瑋(被告妻 )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0萬元至李玉婷之中國信託帳戶, 再以ATM提領現金10萬元3筆(餘額4萬1060元)。足徵被告 分次將告訴人投資款領出或轉帳,應係流於他用,並未用於 購買賭場股權。
⒎末以,綜觀被告歷次辯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係辯稱:我 請告訴人投資博奕事業,操作模式係找人頭加入賭場會員, 至賭場換籌碼、留下紀錄,不需真正下注,賭場即會每週退 傭金給我云云(見偵卷第160至161頁、第362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卻改辯稱:我成立賭博團隊,去尋找各個賭場漏洞 ,加以下注來賺錢,我團隊有下注過的賭場,在文心路赤鬼 牛排館旁、龍富路、第一廣場樓上,我確實有將甲帳戶收取 告訴人匯入之150萬元拿去賭場下注。我團隊如此操作之所 以有利基,是因為賭場規定以1萬元可以換取12000點之籌碼 ,賭場規定賭客這12000點若能下注超過15把以上,才可將 贏得之籌碼兌換現金,故我團隊於同時間在同一賭場各自領 取12000點後,團隊成員同時對同一個賭局或賭桌下對立面 的注,俗稱AB注,以規避被莊家吃掉之風險,這樣總結下來 是可以降低射倖性而獲利的,我有向告訴人明確說明,告訴 人理解後才願意投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頁)。被告前後 辯解大相逕庭,純屬臨訟卸責之詞。
三、綜上,被告所辯以「雇用人頭賭客以獲取賭場分紅」、「入 股賭場股份以獲利」等投資獲利方案,實與社會常情、吾人 生活經驗有悖。且其以高額獲利誘使告訴人投資,竟無任何 風險告知,亦無詳實匯報投資標的內容或具體操作投資款方 式,甚且以鉅款購買股權,竟未取得入股憑證,僅以自行製 作簡陋之表格佯為獲利情形以搪塞告訴人,復未能舉出確實 將告訴人之投資款投入賭場事業之證據以供查證。綜上,被 告所辯投資獲利方案,應屬虛偽不實之詐術,即可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謝浩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二、被告在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PTT社群網站toberich版張貼虛 偽投資之訊息,致不特定人均可以見聞上揭訊息,而有陷入 錯誤之風險,更致告訴人張造時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交付 投資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所 實行如事實欄一①②③各次,係基於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其詐騙款項,致其先後數次匯款 ,對告訴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在詳 細給付投資紅利的數字稍有出入。告訴人張造時109年5月5 日匯出第三筆投資後,謝浩然於109年5月20日透過(其妻) 「許珍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轉帳5萬元至告 訴人子帳戶,轉出後,被告傳送手機轉帳截圖給張造時,張 造時說「喔喔」「謝謝」「看到入賬了 辛苦啦」(偵卷第2 50-251頁),這筆5萬元金額與被告PTT貼文「每月分紅約5 至10萬元不等」吻合,應該是被告以「投資紅利」名義安撫 張造時,實為被告犯罪手法的一部分,且因為已實際歸還給 告訴人,與沒收金額有關,且屬於對被告有利的因素,不宜 視而未論。應沒收金額計算如下:
時間 張造時帳戶 被騙金額 給付紅利 被告方帳戶 證據出處 109年4月16日09:38:38 子帳戶 →50萬元→ 甲帳戶 偵卷第213頁、本院卷第248頁 109年4月26日12:40:10 子帳戶 ←1萬元← 甲帳戶 偵卷第213至217頁、本院卷第257頁 109年5月1日22:06:41 子帳戶 ←2萬1967元← 甲帳戶 偵卷第213至217頁、本院卷第262頁 109年5月4日09:24:41 子帳戶 →50萬元→ 甲帳戶 偵卷第213頁、本院卷第262頁 109年5月5日09:51:20 花旗(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甲帳戶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77頁)(原審卷一第263頁)、本院卷第263頁 109年5月20日00:12:21 子帳戶 ←5萬元← 被告 之妻許珍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 偵卷第197、213頁;本院卷第77頁。 雙方於109年7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B3「大戶屋」磋商解決方案,謝浩然簽發面額130萬元本票1紙(下稱B本票)給張造時。 109年7月31日 ←3萬元現金←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票簽立後,被告總共支付18萬元,後面都沒有再付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並提出自行製作之收取被告還款明細(見原審卷二第91頁) 109年9月2日 ←6萬元現金← 109年10月7日 ←3萬元現金← 109年11月3日 ←6萬元現金← 小計 150萬元 26萬1967元 應沒收金額為150萬元-26萬1967元=123萬8033元
二、告訴人即證人張造時於110年4月3日警詢中證述「對方又在5月中至6月期間,以其資金周轉不靈及當月匯款金額已達上限等名義,請我幫忙匯款至他提供給我的不同帳戶,他之後會再把錢還我,於是我不疑有他依照他的指示匯款」(見偵卷第39至42頁)。110年8月31日偵訊筆錄中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證人蕭昱凡,我有匯到蕭昱凡中國信託帳戶去,是因為謝子序說他轉帳額度達到上限,請我幫他匯款過去,過幾天就會把錢還我,這不算在賭場投資款內。我代謝子序匯款一共38萬多快40萬元..」(偵卷第331頁)。因為109年5月22日後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二筆各10萬是匯到被告之妻帳戶,另一筆10萬匯入蕭昱凡中國信託帳戶亦是依照被告要求,另一筆8萬7380元匯入「曾惇彬、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而該曾惇彬其實是被告PTT網路上招募賭場投資案的另一名被害人,被告為了安撫曾惇彬投資賭場是有紅利的,所以也會欺騙張造時匯出一個「8萬7380元」非整數的金額到曾惇彬帳戶裡(被告109年4月13日起詐騙曾惇彬,該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1頁,目前在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所以下列「10萬元+10萬元+8萬7380元+10萬元」共四筆告訴人張造時匯出是借錢給被告,不算在賭場投資案內。至於後來被告有以自己、其妻、朋友謝以庭等帳戶還了8萬5000元、3萬元、3萬4000元,這也只是歸還借款的一部分,不能算作賭場投資案的紅利,彙整如下。
時間 張造時帳戶 匯出金額 匯入金額 被告方帳戶 證據出處 109年5月22日01:37:48 子帳戶 →10萬元→ 妻許珍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 偵卷第213頁、本院卷第78頁 109年5月22日01:38:24 子帳戶 →10萬元→ 妻許珍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 偵卷第213頁、本院卷第78頁 109年5月26日10:25:30 子帳戶 →8萬7380元→ 另一被害人曾惇彬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第 422頁。 被告另一個PTT賭場投資案被害人曾惇彬。 109年6月4日18:40:56 子帳戶 ←8萬5000元← 甲帳戶 本院卷第279頁、偵卷第213至217頁 109年6月9日20:56:46 子帳戶 →10萬元→ 蕭昱凡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 偵卷第57、215頁、本院卷第307頁 109年6月15日20:01:11 子帳戶 ←3萬元← 妻許珍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 偵卷第215頁、本院卷第80頁 109年7月3日01:37:07 子帳戶 ←3萬4000元← 謝以庭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283頁對話,被告問「存一個34000、有收到嗎」
三、刑法105年修正後,沒收係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且貫徹個 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著眼於剝奪行為人自己因實行 犯罪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不當利益,具有「公法 上對不當得利追討」之性質,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 者為準。又以投資名義詐騙中,各投資人投入之本金,若已 全部或部分取回,因已非行為人所取得,自無對之剝奪宣告 沒收可言。被告以賭場投資名義誘騙告訴人投資,固然是詐 術,但投資期間有給付幾期紅利,實際上也是從投資本金中 抽出來還給告訴人的,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 經不在被告實際支配下,故應可以扣除。至於犯罪成本不能 扣除,是指在網路刊登廣告的成本、印製投資契約書的成本 、召開投資說明會的成本等等不能扣除,觀念上不應混淆。 原審於沒收理由下論述「上開給付,無非係被告欲達成接續 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特意釋出部分詐得款項回流予告訴人, 以誘使告訴人繼續交付財物;或是為繼續營造投資正常運作 假象以安撫告訴人、避免犯行曝光,均屬被告犯罪所需付出 之成本,無須扣除」,稍有瑕疵。又原審於事實欄內漏未敘 述109年5月20日透過其妻帳戶給付5萬元部分,亦稍有瑕疵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
四、本院另就量刑方面,茲審酌被告:⑴自始即無意為告訴人操 作投資,竟以投資賭場賭客或入股賭場等不實資訊向告訴人 詐得金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惡性非輕;⑵犯後否認 犯行,多方飾詞辯解,上訴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未見悔悟,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⑶被告在投資期間以紅利名義給付,簽 署本票後又陸續償還,共計已償還26萬1967元;⑷被告於原 審自陳之學經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84頁),兼衡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請求對被 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84頁)等一切情狀,仍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如主文第二項。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以投資賭場作為詐術,對告訴人詐得共150萬元,屬被告 因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犯罪期間曾部分給付投資紅利, 用以安撫告訴人,告訴人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109年7月22 日與被告會算後,於109年7月31日收到被告返還3萬元投資 款,109年9月2日收到返還6萬元投資款,109年10月7日收到 返還3萬元投資款,109年11月3日收到返還6萬元投資款,總 共是18萬元,後面都沒有再付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 ,並提出自行製作之收取被告還款明細(見原審卷二第91頁 )以佐其說。經計算對被告應沒收金額為123萬8033元(即1 50萬元-26萬1967元=123萬8033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