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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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周啟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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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有罪部分,均撤銷。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表姊夫,2人間前有債務糾紛,丙○○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前往乙○○位於南投縣○○鎮○○路○○巷00 弄0號住處前灑冥紙(丙○○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乙○○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 夥同甲○○、己○○、戊○○(己○○、戊○○,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少年壬○○(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向丙○○尋釁,並由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乙○○、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壬○○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至丙○○位於同鎮○○路○○巷0 弄0號住所外,行經該住所前之路口時,乙○○及甲○○發現丙○ ○在該路口抽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持刀、棍棒等 不詳工具砍擊、毆打丙○○之頭部、身體及手部,致丙○○因而 受有左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左手撕裂傷,傷口長度1公分、 頭皮撕裂傷,傷口長度8公分、背部深度擦挫傷(面積40平 方公分)、雙側下肢及左手肘深度擦挫傷(面積各60平方公 分)、左手肘挫傷合併左手肘骨折、左手掌深度擦挫傷(面 積10平方公分)、右腳兩處深度擦挫傷(面積各10平方公分 )、右手肘深度擦挫傷(面積各20平方公分)及器質性腦徵 候群之傷害。丙○○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從該處圍牆邊取出 柴刀1把,向甲○○、己○○及戊○○等人揮砍,致甲○○因而受有 左食指傷口(3×0.5、2×0.5公分併手術縫合)之傷害;己○○ 因而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傷口縫合手術12公分)之傷害;戊 ○○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拇指撕裂傷及右側膝部擦傷 之傷害。嗣因丙○○躲入巷內,經救護車及時送往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救治,為警據報前往案發地點,始悉上情(乙○○另犯 傷害丁○○部分,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及所為之沒收宣告 ,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丙○○、甲○○、己○○及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丙○○、丁○○於警詢所為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乙○○、甲○○之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丙○○、丁○○於警詢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丙 ○○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下稱中正派出 所)所長林文元之電話訪談譯文(見警卷第113至118頁)之 證據能力,惟該電話訪談譯文乃中正派出所所長為釐清本案 案情而與被告丙○○進行電話訪談且全程錄音製作,核無違反 被告丙○○之自由意志,亦無偽造、變造等不法之情事,是此 被告丙○○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丙○○仍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
告丙○○、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1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乙○○、甲○○傷害告訴人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乙○○於原審坦 承有與被告甲○○、己○○、戊○○、壬○○一同前往告訴人丙○○住 處,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傷害犯行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5、352頁、本 院卷一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21、130、134頁)互核相符, 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己○○、戊○○、壬○○分 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 、29至31頁,原審卷一第356、372、379、465至467頁、原 審卷二第53頁),並有告訴人丙○○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指認照片10張、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份、刑案 現場圖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現場照片9張、證人 辛○○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3份、告訴人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告訴人丙○○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病歷0份及傷勢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5、123至124、129至147、149至159 、181、183至191、193至199、201、215 、223 、237頁, 偵卷第62頁,原審卷一第85、129、213至231、265至277頁 ),被告乙○○、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為真。㈡、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乙○○、甲○○對告訴人丙○○上開傷害行為 ,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按 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 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 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 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人所使用兇器,僅足供認定犯意 究屬如何之心證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故不能 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 有殺害或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重傷害或僅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 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⒈被告乙○○、甲○○均否認有何重傷害告訴人丙○○之故意,本案 衡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具有親戚關係,除因不滿告訴 人丙○○於其住處前灑冥紙外,無其他重大積怨,被告甲○○與 告訴人丙○○間亦無其他怨隙,均經其等陳明在卷,衡情被告 乙○○、甲○○二人當無有置告訴人丙○○於死或重傷害告訴人之 強烈動機。另陪同前往之己○○、戊○○、壬○○等人並無殺害、 重傷害或聚眾前往施暴之犯意,業經其等陳明在卷,並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109年度 偵字第16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 9年度少調字第120號不付審理裁定在卷可參,檢察官亦於本 案起訴書論敘被告乙○○、甲○○等人行為未構成聚眾施暴妨害 秩序之犯行,益證被告乙○○、甲○○二人就本案犯行,並無如 起訴之重傷害犯意聯絡。
⒉被告乙○○、甲○○雖持刀棍等不詳工具向告訴人丙○○尋釁,惟 觀諸告訴人丙○○所受傷勢,並非全部集中於頭部要害部位, 雖受有頭皮撕裂傷、身體及手腳多處擦挫傷,然尚非極其嚴 重難治之傷害,另左手食指雖創傷性截肢,惟未致其手部功 能嚴重或完全不能使用,未達重傷害程度。至於告訴人丙○○ 雖指訴其因受有器質性腦徵候群傷害,併有嚴重性耳鳴、焦 慮、憂鬱等重傷害,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 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卷第177 至195頁),惟經本院調取上開醫院自本案109年3月9日告訴 人丙○○受傷後迄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9、23 3至315、319至403、453至461頁),除告訴人丙○○之主訴外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丙○○上開所指病症與本案被 告乙○○、甲○○之傷害犯行有因果關係;復經送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被鑑定人丙○○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於本院接 受純音聽力檢查,檢查結果右耳16分貝、左耳32分貝。因聽 力檢查呈現傳導性聽力損失,於是安排顳骨電腦斷層進一步 評估中耳情形,結果顯示雙側中耳及乳突通氣良好無明顯病 灶。其(一) 左耳聽力呈現輕度聽力損失。(二) 因左耳為傳 導性聽損,以被鑑定人之主訴時序,與109年3月9日之外傷 可能存在因果關係。(三) 被鑑定人於門診所填寫之耳鳴及 憂鬱量表,呈現高耳鳴障礙及高憂鬱狀態,建議轉介身心科 接受進一步評估及治療」;補充鑑定結果:「(一)傳導性聽 力損失惟外耳或中耳結構異常所導致的聽力損失,常見因耳 膜穿孔、中耳炎及聽小骨鏈疾病。(二)鑑定書結果之左耳輕 度聽力損失,『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聽能之重傷 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
3756號函覆鑑定書、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19 號函覆補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本院卷 二第91至93頁),亦鑑定告訴人丙○○並未受有一耳或二耳之 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及因告訴人丙○○主訴而建議 轉介身心科接受進一步評估及治療,是亦無以憑認告訴人丙 ○○尚受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致或難治之傷害。從 而,被告乙○○、甲○○與告訴人丙○○,彼此間既無深仇大恨, 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事前即有無殺害或重傷致命部位之謀議 ,甚且被告甲○○及陪同前往之己○○、戊○○等人亦因告訴人丙 ○○持柴刀揮砍而受傷(詳下述),堪認被告乙○○、甲○○二人 所為,應係基於傷害故意,難認有殺害或重傷害之故意。㈢、綜上,被告乙○○、甲○○所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傷害告訴人甲○○、己○○及戊○○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柴刀1把,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僅有抵擋,沒打到告訴人 甲○○、己○○、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乙○○、 甲○○、己○○、戊○○、壬○○等人就被告丙○○所持刀械、造成之 傷害等情,所為之證述互有出入不一,不足以證明被告丙○○ 有傷害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柴刀1把之事實,業經被 告丙○○坦認在卷(見警卷第57、61頁,偵卷第29頁,原審卷 一第28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己○○、戊○○等人分 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且有中正派出所所長 林文元與被告丙○○電話訪談譯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3至1 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甲○○、己○○、 戊○○於109年3月9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此有告訴人 甲○○之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之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告訴人戊○○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 佑民醫院診斷書各1份、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7 、99、101頁,偵卷第56至59頁),被告丙○○亦未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抵抗的時候,有被刀子 劃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2頁),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左食 指傷口是遭被告丙○○拿刀砍的等情一致(見偵卷第38頁)。 ⒊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拉戊○○時,腳被丙○○砍 傷,左邊大腿受傷,褲子有破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 66頁),與其於偵查時證述:因為戊○○跌倒後我有去扶他, 被丙○○拿刀揮砍,我有去縫12針等情一致(見偵卷第38頁)
。
⒋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當天我右手大拇指受傷 ,而後改稱:時間過了這麼久,不知道是右手或是左手大拇 指,反正就是大拇指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8頁),就 其受傷究竟是右手或是左手大拇指記憶雖有不清楚,但其仍 記憶受傷是大拇指,與其偵查中指訴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 害是因被告丙○○攻擊所受傷害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7頁)。 ⒌綜核告訴人甲○○、己○○及戊○○之證述,均證稱係遭被告丙○○ 持刀砍傷,且有告訴人甲○○、己○○、戊○○於109年3月9日受 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亦有其等提出如上載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是可認定告訴人甲○○、己○○、戊○○所受之傷害確實 為被告丙○○所造成。
⒍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甲○○、己○○、戊○○與證人乙○○ 、壬○○證述互有不同之處,惟依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我 沒有仔細看己○○、戊○○與丙○○間發生什麼事,當下我也滿害 怕的,我的手已經受傷流血,當下我只看到丙○○拿刀到處揮 砍(見原審卷一第456至457頁);告訴人己○○於原審證述: 被告丙○○拿刀揮砍我,事後我仔細想想,是拿超過30公分武 士刀、長長的,當庭用手比出之刀長約52至64公分左右(見 原審卷一第365至367頁);告訴人戊○○於原審證述:被告丙 ○○大聲喊拿刀追著我跑,刀沒有很長,差不多45公分、短短 長長細細的刀(見原審卷一第376至377頁);證人乙○○於原 審證述:我事後聽甲○○、戊○○及己○○說,才知道戊○○及己○○ 為救甲○○被劃傷,我確定有看到甲○○被丙○○砍傷(見原審卷 一第440至441頁);證人壬○○於原審證述:被告丙○○有拿刀 ,但種類、長度我不記得,後來他們出來我才知道有遭被告 丙○○砍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其等雖對刀械具體種 類、長度及形狀之描述未盡相同,然均證述被告丙○○有持刀 追砍傷害之行為。按基於各人注意、記憶的焦點不同或受限 於視線角度,致證人間各自記憶內容略有差異或與物證描述 些許不符之處,並無逸脫常情可理解情況,非證人間之證詞 、與物證稍有出入,即謂證人偽證或其證詞全部不能採憑, 於本案並無證據亦難想像告訴人甲○○、己○○、戊○○有刻意持 刀傷害自己(尤其甲○○受有左食指傷害、己○○受有左大腿撕 裂傷,均需縫合手術,尚非極輕微之傷害)來誣陷被告丙○○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所稱,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否認持刀傷害告訴人甲○○、己○○、戊○○ 成傷,辯稱僅係持刀抵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補足採信, 被告丙○○所犯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 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容有誤會 ,理由說明如上(貳一㈡⒈⒉),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丙○○傷害告訴人甲○○、己○○、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乙○○、甲○○就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丙○○、乙○○、甲○○所犯傷害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甲○○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傷害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丙○○已 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被告乙○○、甲○○已與告訴人丙○○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乙○○提起上訴據以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㈡被告丙○○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傷害 犯行,請求改為無罪之判決,惟所辯不足採信,理由已論證 說明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㈢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指稱原 審未慮及被告乙○○、甲○○所為係聚眾攜帶兇器預謀商重傷害 告訴人丙○○,僅論以傷害罪刑,原審認事適法及量刑均有違 誤,惟被告乙○○、甲○○二人固有傷害犯行,惟無聚眾預謀重 傷害之犯意,業經說明如上(理由欄貳一㈡⒈⒉),是檢察官上 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甲○○所犯傷害 有罪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有債務 糾紛,被告乙○○因對被告丙○○到其住處灑冥紙之舉心生不滿 ,而與被告甲○○及己○○、戊○○、壬○○談及並夥同前往向被告 丙○○尋釁致衍生本案,被告甲○○係因被告乙○○告知約同前往 ,被告乙○○、甲○○、丙○○均未理性溝通解決,竟以如犯罪事 實所載之方式,致告訴人即被告丙○○、告訴人即被告甲○○、 告訴人己○○、戊○○受有如犯罪事實傷勢之受傷程度,所為均 非可取。被告乙○○、甲○○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即 被告丙○○達成調解,願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丙 ○○犯後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即被告甲○○已達成調解、告訴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這件事情就算了,沒有想要 請被告丙○○賠償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 乙○○、甲○○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134 至135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甲○○前雖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均已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二人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然認罪,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同意各賠 償40萬元並分期給付,告訴人丙○○並願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 機會(詳附件調解筆錄),因此認為被告乙○○、甲○○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對於被告乙○○、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乙○○、甲○○確實依其與告訴人丙○○調解之內容如期 履行,以彌補告訴人丙○○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均諭知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義務,如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丙○○雖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 解,告訴人己○○則未能和解然表示不求償(見本院卷二第13 8頁),然而,本院審酌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無視其持 刀揮砍3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險及傷害不淺,毫無省悟之心 ,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或調解,經綜合各情 考量,認被告丙○○實未因本案偵審程序而收警惕之效,為予 儆懲惕效,故不予宣告緩刑,亦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甲○○、丙○○等人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不詳刀棍、 柴刀等物,均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亦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丙○○、乙○○、甲○○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 均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