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易字第3號
原 告 陳芳翊
訴訟代理人 陳思建
被 告 陳少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
),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下稱 系爭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專員036」向伊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美股及 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 40分、4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 帳戶,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伊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犯罪之事實不爭執。惟 伊當時係為貸款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 ,伊亦為被害人,原告應向詐欺集團求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7至41、58頁) 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000年0月間在系爭地點,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誆騙訴外人多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決被 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並經原告撤回本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85號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專員036」向原告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美股及虛擬貨幣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42 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將此案移送本院刑事庭併辦,經該庭以被告撤回 上訴,無從併案審理。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 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 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係為貸款而將系爭 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云云。惟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係供己提領、處分帳戶款項之用,非辦理貸 款程序所應提供。被告為85年生,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可佐(本院卷第37頁),其已成年,具相當智識,應可知詐 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獲取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即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 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提供該帳戶 金融卡、密碼供作詐欺集團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 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自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 ,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本院112 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