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承
江鵬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被 告 林豫偉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42
、11943、13676、15352、33878、104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育承附表編號5、14、16至18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林豫偉附表編號10所示罪刑(含沒收)暨定執行刑、江鵬飛附表編號3、5、7所示罪刑、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李育承處如附表一編號5、14、16至18所示之刑;江鵬飛犯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刑。
林豫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訴共同參與詐騙被害人陳劭岳(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李育承附表編號1至4、6、15所示之刑及江鵬飛附表編號1至2、4、6、8所示罪刑部分。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李育承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江鵬飛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李育承、林豫偉、江 鵬飛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原審 審理後,就112年9月5日原判決被告李育承犯附表編號1至6 、14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14至18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林豫偉犯如 附表編號1、7至13、15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7 至13、15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5月;就112年10月17日原判決江鵬飛犯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被告李育承就112年9月5 日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14至18所示之刑提起上訴,檢 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林豫偉附表編號10所示罪刑(含沒收)提起 上訴,被告江鵬飛就112年10月17日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 8所示罪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被告李育承、江鵬 飛及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即112年9月5日判決原判決關於被 告李育承附表編號1至6、14至18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林豫 偉附表編號10所示罪刑(含沒收)暨定執行刑,及被告江鵬飛 就112年10月17日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暨定執 行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被告李育承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14至18所示刑之部分(即1 12年9月5日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14至18所示刑之部分 ):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李育承就112年9月5日原判決附表編 號1至6、14至18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 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已經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7、4 37頁),足認被告李育承就此部分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5人行為後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5人,故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李育承行為時之規 定。
(二)被告李育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被告李育承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6、14至18所示犯行,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6、14至18所示之車手及收水,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暱稱「張老闆欠150萬」、「郭哥討債」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李育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其所涉犯洗錢犯行, 雖洗錢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詳下述)並非本案宣告刑之條文 ,故可在量刑時將其自白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考量,不一定 要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刑,惟被告李育 承既涉犯洗錢罪,自應審視其所犯洗錢罪有無各種刑之加重 或減輕事由,作為被告所犯洗錢罪之適當評價,爰就被告李 育承所犯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如附表一編號1至6、14至18所示之取款車手,就單一被害人 所為多數連續密接領款行為,均是出於單一犯意所犯,應視 為接續之一行為。從而,被告李育承就其有參與之被害人各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李育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6、14至18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犯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不同之犯 罪意思,以各自獨立的行為所進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 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李育承附表一編號5、14、16至18所
示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 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 本件參諸被告李育承就附表一編號5、14、16至18所示部分 ,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黃楚育、莊博任、吳茗峰、 林恬如、增田大志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13至414頁),堪認被告李育承就此部分犯後態度良 好,核與此部分原審執被告李育承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李育承之量刑審酌因子(見 原判決第5頁第15至16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李育承上開犯行,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 允當。本件被告李育承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 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112年9月5日原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5、14、16至18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育承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侵占及詐欺取財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82頁),素行不佳, 惟其正值年輕力強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害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李育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此 部分犯行已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77、437頁),且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黃楚育、莊博任、吳茗峰、林恬如、增 田大志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3 至414頁),堪認被告李育承就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子與 其母親同住,入獄前因手受傷無法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5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5、14、16至18主文欄所示),以示懲 儆。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李育承附表一編號1至4、6、15所示之刑 部分【即112年9月5日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6、15所示 之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李育承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李育承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被告李育承都知道詐欺集團是國人深惡痛絕的犯罪集團, 造成社會治安動盪,人民彼此間的信賴喪失,卻仍加入詐欺 集團,企圖賺取快錢,分別擔任車手或收水。2、犯罪所生 之損害:被告李育承行為,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被告李育承雖非詐得款項之最後擁 有者,但仍讓詐欺集團真正幕後主謀可以坐享不正財富並且 逍遙法外,對於社會秩序有高度危害。3、犯罪後態度:被 告李育承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此部分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被告李育承自承國中肄業,之前在工地做工,有1個小 孩由其母親照顧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112年9月5日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4、6、15所示之刑(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6、15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二、本件被告李育承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固主張: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437頁)。惟查:㈠被告李育承就此部分 犯後迄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是其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已經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云云,自無理由。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 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 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1、被告李育承犯罪動機、目的與 手段:被告李育承都知道詐欺集團是國人深惡痛絕的犯罪集 團,造成社會治安動盪,人民彼此間的信賴喪失,卻仍加入 詐欺集團,企圖賺取快錢,分別擔任車手或收水。2、犯罪 所生之損害:被告李育承行為,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被告李育承雖非詐得款項之最 後擁有者,但仍讓詐欺集團真正幕後主謀可以坐享不正財富 並且逍遙法外,對於社會秩序有高度危害。3、犯罪後態度 :被告李育承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此部分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被告李育承自承國中肄業,之前在工地做工,有1 個小孩由其母親照顧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 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李育承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 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李育承此部分提 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被告李育承撤銷改判部分及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 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丙、112年9月5日原判決關於被告被告林豫偉附表編號10所示罪 刑(含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豫偉與同案被告李育承、林龍山、黃 界豪以及黃祥恩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暱稱「張老 闆欠150萬」、「郭哥討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 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陳劭岳施用如附表編號 10所示詐術,致被害人陳劭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 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後,由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至ATM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及 金融卡分別層轉交給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藉此隱匿犯罪 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林豫偉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云云。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合先敘明。
參、經查,被告林豫偉參與詐騙被害人陳劭岳,致被害人陳劭岳
於111年3月5日晚間6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 85元至被害人楊淑米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4 5號、112年度偵字第7878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9日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244號(隆股)案件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下稱新北地院),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19頁)。而本件依檢察官上開 起訴意旨與前案就被告林豫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被害人陳劭岳部分,因被告、被害人及犯罪手法相同,應認 被告林豫偉係接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陳劭 岳,本案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件就被告林 豫偉共同詐騙被害人陳劭岳部分,既於前案(即新北地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4號)112年3月9日繫屬新北地院後,再向 同法院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6日始繫屬於同法院(即本案 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華股】),則此部分應係 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疏未查明,而為論罪科刑(含 沒收),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主張112年9月5 日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豫偉附表編號10所示罪刑(含沒收),有 應為不受理判決而誤為實體判決之違誤等語,為有理由,自 應本院將112年9月5日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豫偉附表編號10所 示罪刑(含沒收)均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又112年9月5日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豫偉附表編號10所示 罪刑(含沒收)部分,既經本院予以撤銷改為不受理判決,則 原判決就被告林豫偉定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 以撤銷,俟日後全案判決確定後,再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丁、被告江鵬飛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部分(即112年10月17日原 判決江鵬飛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江鵬飛與同案被告林豫偉、李育承、林龍山、黃界豪、 黃祥恩(同案被告林龍山、黃界豪、黃祥恩所涉本件犯行,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林豫偉所涉本件犯行,除如上 所述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外,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暱稱「張老闆欠150萬」、 「郭哥討債」(以下逕以其暱稱代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江鵬飛負責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不詳上 游成員,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後,由附表二所示之人至ATM提領詐騙款項 ,再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分別轉交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江鵬 飛再將所收取款項拿至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43巷內垃圾 桶放置,轉交給不詳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犯罪所 得之流向。
二、案經林真薇、戴淑慧、鄒強、陳劭岳、廖鈴蘭、林清隆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鵬飛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278至281、438至4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江鵬 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1至288、442 至45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 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江鵬飛對於其在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同案被告李育承、黃 祥恩收取款項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承認犯一般洗錢罪,我不是詐 欺集團的人,我的手機裡面有當初對話紀錄,當初他們都是 跟我說這些錢都是賭博、博奕的錢,我不知這些錢是詐騙款 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2頁,原審卷三第169頁,本院卷第6 3至73、277、43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被告江 鵬飛主觀上認為所收取的款項都是賭博款項。2、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江鵬飛與同案被告黃祥恩、李育承認 識、溝通,而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3、另案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江鵬飛在111年1月4日至14日間,其行為 係主觀上認定所收領款項為償還賭債,與本案所載犯行時間 111年2月16日至3月5日相近,應得以證實被告在上開時間點 所收領款項,主觀上認為係賭博款項,不知為詐騙款項,故 被告江鵬飛主觀上並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277、460至461頁)。惟查: ①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遭「張老闆欠150萬」、「郭 哥討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騙,而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再分別由附表二所 示之人提領後,分別交付第一層收水即被告李育承、同案被 告黃祥恩收取,再由被告李育承、同案被告黃祥恩轉交給被 告江鵬飛,被告江鵬飛再將所收取款項拿至新北市深坑區北 深路3段243巷內垃圾桶放置,轉交給不詳上游成員等情,業 據被告江鵬飛於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核與被告李育承、同 案被告黃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據證人即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附表二所示 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0432號偵查卷【下稱 第10432號偵卷】二第157至160、169、171、173至175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0432號偵卷二第51至137頁、11 1年度偵字第11943號偵查卷【下稱第11943號偵卷】第124頁 、111年度他字第215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3頁、111年 度偵字第33878號偵查卷【下稱第33878號偵卷】第63至101 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另就第1次收水(即被告江鵬飛收取款項)經過,參諸證人即共 同被告李育承在警詢中證稱:我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拿到中和區景新街417號1個紅色鐵門進去1至2樓間的樓梯, 我將贓款丟在樓梯間,丟完之後就攔計程車離開等語(見第 10432號偵卷一第77頁正反面),依照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顯示,被告江鵬飛係於111年2月16日23時52分先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號拍攝門牌號碼回報,並進入該處樓梯間
,而共同被告李育承分別於同年月17日0時22分、48分許進 入該處樓梯間交付詐欺款項後離開,被告江鵬飛則於同日0 時59分許取得詐欺款項後離去(見第10432號偵卷二第51至5 4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承上開證述轉交詐欺贓款經 過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③再就第2次收水經過,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祥恩於警詢中證 稱:111年3月3日我收取的現金,是在好市多中和店地下1樓 的廁所內交付,我並沒有見到對方,因為我與對方在不同的 廁所間,看到有人從隔間縫隙傳遞上手指示的暗號(糖果盒 ),確認無誤後,我就將錢交給對方後離去等語(見第1043 2號偵卷一第101頁),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同 案被告黃祥恩於111年3月3日20時30分許步行進入好市多中 和店B1停車場並進入廁所,被告江鵬飛於同日20時35分許騎 乘機車進入該停車場,於同日20時36分許進入廁所,同案被 告黃祥恩隨即在20時36分許步行離開廁所,被告江鵬飛則於 20時43分許步行離開廁所,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車離開( 見第10432號偵卷二第60至63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祥 恩上開證述轉交詐欺贓款經過等情,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 信。
④又就第3次收水經過,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祥恩於警詢中證 稱:110年3月5日我所收取的現金,是前往新北市○○區○○路0 00號成豐雜糧行丟包在該處騎樓的貨板上等語(見第10432 號偵卷一第101頁),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確 有拍攝到同案被告黃祥恩於111年3月5日23時29分許走進新 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後離開,被告江鵬飛則於同日23時3 1分許駕車前往該處,也走進同一騎樓後,在同日23時32分 許離開(見第10432號偵卷二第114至116頁),是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祥恩上開證述轉交詐欺贓款經過等語,確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
⑤揆諸上開3次被告前往收取詐欺款項經過,足見被告江鵬飛均 係透過極為隱密詭譎之方式傳遞贓款甚明;另參以被告江鵬 飛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理應知悉深夜至樓梯間拿錢、到 好市多廁所隔間拿錢及到路邊棧板上拿錢,再將所收取款項 拿至隱蔽處所垃圾桶放置,均不可能係正當工作,被告江鵬 飛主觀上應知悉其拿取之款項皆屬違法行為所得之贓款;又 現在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江鵬飛經由如此詭異之手法傳遞大 筆金錢,其主觀上更不可能未想到其所持款項可能係詐欺集 團詐騙所取得款項;況被告江鵬飛於110年7月28日就曾因擔 任詐欺集團之監視把風人員,遭員警於同日當場逮捕,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71至17 6頁),被告江鵬飛既曾於110年7月間因參與詐騙集團而遭 警方逮捕,足證其於110年7月間即開始與詐欺集團有密切接 觸,是被告江鵬飛於111年2、3月間為本件上開傳遞贓款行 為時,其主觀上必然知悉其所為係在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 項無訛。
⑥被告江鵬飛固提出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其上開辯解 解屬實云云,惟查,參諸卷附上開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被 告江鵬飛與「張老闆欠150萬」的對話紀錄中,並沒有提到 任何關於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內容(見原審卷二第59至65頁 ),且對話紀錄亦是片段不完整,無法看出對話時間日期,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至被告江鵬飛於112年9月19日原審審判 期日當庭自他案扣案手機裡找出之對話截圖,亦只能看出被 告有欠「郭哥」錢,被告江鵬飛向「郭哥」請求寬限還款時 間,而無法看出被告江鵬飛所辯博奕款項是否屬實,另觀諸 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亦欠缺前後對話脈絡,自難認定與被告江 鵬飛本案行為相關。故被告江鵬飛辯稱:我認為所收取款項 係賭博款項,不知為詐騙款項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江鵬飛主觀上並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云 云,均不足採信。
⑦綜上所述,被告江鵬飛及其辯護人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鵬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江鵬飛行為時之規定。 2、被告江鵬飛向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給集團 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且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是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被告江鵬飛就本件犯行,與如附表二所示車手及收水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暱稱「張老闆欠150萬」、「郭 哥討債」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4、被告江鵬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其所涉犯洗錢犯行(
見原審卷二第52頁,原審卷三第169頁,本院卷第277、437 頁),雖洗錢罪因想像競合並非本案宣告刑條文,故得在量 刑時將其自白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考量。惟被告江鵬飛既觸 犯洗錢罪,洗錢罪亦屬法院對被告論罪法條之一,自應審酌 其所犯洗錢罪有無各種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爰就其所犯洗 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江鵬飛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江鵬飛就附表二所示8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不同之犯罪 意思,以各自獨立的行為所進行的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 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5、7所示罪刑暨沒收及定 刑執行刑部分)
1、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江鵬飛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3、5 、7所示犯行,分別與告訴人鄒強、陳劭岳、廖鈴蘭達成和 解,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堪認 被告江鵬飛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核與此部分原審執被告江 鵬飛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作為被 告江鵬飛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7頁第5至6行量刑所載 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 告江鵬飛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 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就112年10月17日原判決關於被告江鵬飛附 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參諸被告江鵬飛於偵查中自承每次收 取牛皮紙袋可以獲得2,000元報酬,其中1,000元抵償賭債, 收取1,000元現金,從牛皮紙袋中抽取等語(見第13676號偵
卷第181頁),足見被告江鵬飛每拿到1個牛皮紙袋就可以獲 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則本案被告總共有3次收水行為,依 照有利被告江鵬飛之標準計算,被告江鵬飛係收取3次牛皮 紙袋轉交上游,應可獲得6,000元報酬,原審據此認定本案 被告江鵬飛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據,惟參諸被告江 鵬飛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3、5、7所示犯行,己與告 訴人鄒強、陳劭岳、廖鈴蘭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其等15,0 50元、7,000元、7,000元,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15至416頁),本案被告江鵬飛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 金額合計達29,050元,已逾其犯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6,000元,故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江鵬飛犯罪所得, 應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應不再宣 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江鵬飛 合計賠償款項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對被告江鵬飛宣告未 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本件被告江 鵬飛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 認犯行雖無理由(理由容後詳述),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 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112年10月17日原 判決關於被告江鵬飛附表編號3、5、7所示罪刑暨沒收及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