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弘洲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王弘洲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針對原審判 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3、 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 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 111偵6286卷第8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 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陳則濱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 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行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考量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大學 肄業,未婚,從事餐飲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告訴人雖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57頁), 惟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未滿5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弘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弘洲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晚間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 正東路3段(下稱中正東路3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 路3段與桃園市大園區青昇路(下稱青昇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進入青昇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所行經路面為市區之柏油道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行左轉,適Kevin Agus tian Martin(中文名陳則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對向中正東路3段行駛至該處, 而陳則濱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則 濱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右手背、雙膝、雙肩膀 擦傷等傷害。王弘洲於事故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 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陳則濱 (下稱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告訴 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我行經上開路口,當時我方是綠燈,對向 是紅燈,我通過路口時對方很快衝過來,我是信賴我方的燈 號等語(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 發生碰撞等節,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76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本案 交通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7至52頁、第83至91頁)可 稽,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 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可憑 (本院交易第68至70頁、第77至85頁);再告訴人因本案交 通事故而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右手背、雙膝、雙肩膀擦傷 等傷害,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33頁)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晚間9時33分37秒許,沿中正東路3段 行駛;於110年9月17日晚間9時33分47秒許,跨越路口停止 線徐行,被告則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接近路口行人穿越道; 於110年9月17日晚間9時33分48秒許,告訴人已行駛至行人 穿越道,同向停等車輛起步移動,被告則左偏欲向左轉彎; 於110年9月17日晚間9時33分49秒許,告訴人騎乘進入路口 ,被告則駕駛本案小客車持續左轉彎,被告煞車燈亮起;於 110年9月17日晚間9時33分50秒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左 前方車頭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車頭碰撞,告訴人往前摔落 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可徵(本院交易卷第 68至70頁、第77至85頁)。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是綠燈左轉,告訴人是對向直行,二 側都是綠燈,當時沒有專屬左轉燈,(對向)剛換綠燈我就 左轉等語(偵卷第76頁),核與本案上開勘驗結果認:於11 0年9月17日晚間9時33分48秒許,告訴人已行駛至行人穿越 道,同向停等車輛起步移動等情相符,倘告訴人同向仍為圓 形紅燈,自無可能所有車輛同時起步移動之情形,是被告穿 越路口時,對向已輪替為圓形綠燈之情,堪以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前,告訴人與被告均已靠近路口,被告欲向左轉彎,自屬轉 彎車無誤,依上開規定自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既為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之用路人,顯負有遵守前開規定即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義務,其疏未注意即行左轉,致行駛於中正東路3段之 告訴人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自屬違反前開注意義務。又以當 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自明。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 開規定,即左轉而與煞車不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應具過失。參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亦認:「王弘洲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陳則濱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10日桃交 鑑字第1110003363號函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1年5月3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5至10 1頁)可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復認:「 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 見文字改為:王弘洲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則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 年8月29日桃交安字第1110044699號函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8月19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 意見書可按(偵卷第131至135頁),尤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㈤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 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是被告依本案路口圓形綠燈 指示,固得穿越路口行駛,然仍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不得謂被告在圓形綠燈之情形,即有權任意穿越路 口,本案被告行經中正東路3段與青昇路交岔路口左彎時, 雖為圓形綠燈,然對向既同為圓形綠燈,被告自應禮讓對向 直行車先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所示,被告駕駛本案小 客車逕自穿越路口左轉彎,而未禮讓對向騎乘本案機車直行 之告訴人,顯已違反轉彎車禮讓直行車行駛之規定,被告所 辯信賴燈號云云,並非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被告 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 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被告調查筆錄1 份(偵卷第8頁)可佐,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釀成 車禍,致告訴人陳則濱受有身體多處輕傷之傷害,又未能明 確向告訴人表達悔意或與之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復未為任 何賠償或彌補,但終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參酌被告素行、 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輕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 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均為 肇事因素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