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素珍
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076號、第10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82號、第
34501號、第37084號、111年度偵字第2711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73號、第261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部分)、4之罪刑、沒收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第一項撤銷罪刑部分,龔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壹月、壹年參月。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2、4、5部分)駁回。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龔素珍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 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卻為獲取報酬,與陳俊利及所屬詐欺集團(惟並 無證據證明龔素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龔素珍於民國 110年7月、8月間陸續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同居人楊文甫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陳俊利, 並約定龔素珍可以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千分之二為報酬,再由 陳俊利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
由龔素珍依附表編號1至5「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提領」欄所 示之方式,將款項轉入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償還保費,另旋以保單借款之方式貸出款項,並與附 表編號6「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提領」欄所示方式提領之款 項,扣除其可得報酬數額後,將同額現金交付予陳俊利所指 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龔素珍因此獲取共新臺幣(下同)1696元之報酬。嗣如附 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呂苡瑄、許佳霖、鄧妙芬、陳怡郡、陳俞臻分別訴由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龔素珍(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㈠狀所 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39頁、第204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 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 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 院卷第20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予陳俊利,並將匯入前開帳
戶之款項轉入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提領,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被告與陳俊利為熟識之朋友,之前在大陸地區投資合 作冷凍食品,後來因為新冠疫情影響結束合作,結算後陳俊 利除應返還被告投資款,尚應給付被告先前之獲利約人民幣 70多萬元,經被告多次催討,陳俊利便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由被告代收其網購貨款予以抵銷債務,被告方會提供上開帳 戶予陳俊利,對於該帳戶被用做詐欺取財、洗錢一事並不知 情,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8月間陸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陳俊利,並依附表編號1至6「詐欺 所得款項轉出、提領」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將款項轉入其所 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保費或提領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076號卷〈下稱訴字第1076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221頁至第 222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中各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陳俊利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乙情,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據 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為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 為年約70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高中肄業,在會計事務所從 事代客記帳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前曾因提供
帳戶供陳俊利輾轉匯款而涉犯詐欺罪嫌,最終因嫌疑不足,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482號卷〈下稱偵字 第34482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 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 知之理。
⒉依被告如下之供詞:
⑴於110年9月15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8日、111年7月14日 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同年8月4日 陸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給陳俊利使用,陳俊利跟我說他需要帳戶代收網購貨款,因 為陳俊利是我多年客戶,我沒有懷疑。之後陳俊利叫我將匯 進來的錢準備好,會派人來跟我拿,每天會跟我結清款項, 是誰來跟我領錢的我不清楚,錢匯進來後我都當日提領交給 一個50多歲的中年男性。陳俊利叫我提供帳戶我可以獲利千 分之二,從給陳俊利裡面的錢扣。我沒有陳俊利的真實年籍 資料或聯絡方式,只有微信暱稱阿立及帳號ID,是10多年前 他到我會計事務所辦事認識的,10年前我們只見過1次面,1 0多年來都只有用電話聯絡,我沒有辦法指認。後來我的帳 號被凍結後,突然有一個微信叫兩岸崢嶸黃駿旺0000000000 0加我跟我講帳戶的事情,又傳了一堆對話訊息說我們沒有 騙別人錢,我沒有兩岸崢嶸黃駿旺00000000000的相關資料 ,只有他的微信ID。我的帳戶被警示後便詢問陳俊利,他才 介紹黃進旺給我說是黃進旺拜託他處理,我跟黃進旺聯繫, 黃進旺說是大陸朋友游紹榮拜託他,我沒有跟游紹榮聯絡過 。後來我覺得款項怪怪的,於8月5日打電話給其中一個匯款 人即告訴人陳俞臻詢問匯款用途,對方說是在網路平台投資 外匯,我告訴他這筆錢我已經轉交出去了,他才去報案等語 (見偵字第34482號卷第8頁至第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34501號卷第8頁至第9頁、111年度偵字第22173號卷〈下 稱偵字第2217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2711號 卷〈下稱偵字第271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110年度偵字第3 6867號卷〈下稱偵字第3686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111年度 偵字第26187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⑵於111年3月16日、同年8月9日偵查時供述:我朋友陳俊利拜 託我幫他收網購的錢,我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他,結果收的內容都有問題,我告訴 他若要我幫他收錢,每一筆錢都要打給我確認,他有把匯到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客戶電話給我,我去確認,對方說是買
外匯。我在警詢時沒有指認出陳俊利,他都在大陸,10多年 來我們都是用電話、微信聯繫,我有交付現金給陳俊利的人 ,我幫陳俊利收款他有給我管理費,第一次說匯入款項的千 分之一,後來又說給我千分之二。我會扣除手續費後,把剩 餘的現金交給陳俊利指派的人,陳俊利說他跟來向我收現金 的人不熟,都是陳俊利跟我聯絡後,對方來我家樓下公園跟 我收。我沒有代陳俊利收款的資料可以提供,對話紀錄我已 經刪除了。帳戶出問題後我有用電話聯絡陳俊利,他說是黃 進旺委託他,黃進旺說他也是被別人委託等語(見偵字第36 867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偵字第22173號卷第139頁至第1 41頁)。
⑶於111年7月7日、111年8月4日、112年1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沒有跟黃進旺見過面,也沒有查過黃進旺給我錢的 來源,我只有把帳戶交給陳俊利。我於110年7月19日提供第 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給陳俊利代收貨款,7月19日當 天的匯款,每筆我可獲得匯款金額千分之一,其他天的匯款 每筆我可獲得匯款金額千分之二。我收到錢後會用微信通知 陳俊利,陳俊利再通知我要把錢交給何人,我將收到的匯款 全數交給陳俊利派來的人,前述的佣金是我跟陳俊利平分, 由陳俊利跟我不知道的人拿佣金後再平分,實際上我沒拿到 任何佣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卷第66頁、第78頁、訴字第1076號卷第76頁至第80頁)。 ⑷於112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供述:被害人於110年7月19日、 110年7月20日、110年7月21日、110年7月22日、110年8月4 日匯款到帳戶後,我就依陳俊利指示,當天將錢交給陳俊利 派來的人,我確定陳俊利跟來跟我收錢的是不同人,我的獲 利都是以拆帳後的比例即千分之一計算,但是我沒有拿到錢 。我是100年在開會計事務所時認識陳俊利,他在開空運公 司,但他公司的帳沒有給我查,也沒有給我報,有保持聯絡 ,就是簡單的問好,沒有深交,也沒有頻繁聯繫,110年7、 8月間陳俊利因為疫情沒辦法回來,要我幫他代收貨款,對 於陳俊利為什麼不請他臺灣的家屬代收貨款,要請我幫忙這 件事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訴字第1076號卷第302頁至第3 05頁)。
可見被告雖均供稱其認識陳俊利約10年多的時間,但僅見過 1次面,平常並未深交,僅透過微信或電話聯繫,並不知悉 陳俊利之真實年籍資料,無法指認陳俊利,復供承其提供上 開帳戶係為供陳俊利代收貨款,惟實際上其對於上開帳戶是 由何人使用、款項來源並未事先查證,對於陳俊利指派收受 款項之人亦不認識,之後曾有所懷疑,才會與告訴人陳俞臻
聯繫確認匯款用途,亦即被告明知其提供前開帳戶之目的, 係供他人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卻為能從中獲得報酬 ,並未要求提供任何資訊以供查證,即在無足夠可資信任之 基礎下,逕自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陳俊利,顯見被告僅意在 能獲取報酬,對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 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與陳俊利為熟識之朋友,之前在 大陸地區投資合作冷凍食品,後來因為新冠疫情影響結束合 作,結算後陳俊利除應返還投資款,尚應給付先前之獲利約 人民幣70多萬元,經其多次催討,陳俊利便要求其提供帳戶 ,由其代收其網購貨款予以抵銷債務,其方會提供上開帳戶 予陳俊利云云,然查:
①被告自警詢時起從未提及上情,且就陳俊利積欠投資款、獲 利等節復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自 屬有疑。
②被告固提出○○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欲證明陳俊利曾協 助被告與楊文甫處理○○企業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大陸之事宜 (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惟依該變更登記表 僅可知楊文甫為該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被告為股東,並無從 證明陳俊利與該公司或與被告、楊文甫間之關係。 ③被告雖再提出其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陳俊宏所有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與暱 稱「陳昱銓阿利兒子」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 77頁),欲證明其與陳俊利之弟弟陳俊宏、兒子陳昱銓均認 識,會代陳俊利轉交生活費給其家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02頁),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陳俊宏、陳昱銓即 被告所指陳俊利之弟弟、兒子,依前開帳戶內頁明細、對話 紀錄,亦僅可知被告有轉帳給陳俊宏、陳昱銓之情形,未能 證明被告轉帳之原因為何,自均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與陳俊利 為熟識之友人。
④被告固又提出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陳俊利之名片(見本院卷 第179頁至第183頁),欲證明其與陳俊利於100年間在大陸 地區合作販售冷凍食品,由被告出資,陳俊利負責進貨及銷 貨事宜,且陳俊利有經營空運業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依該交易憑證,僅可知被告有匯款予漳浦長生農產 有限公司,無從證明被告與陳俊利有合作販售冷凍食品之情 。至陳俊利是否經營空運業務,亦與其與被告是否熟識、被 告有無事先查證即提供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一節無涉,無從
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被告雖另提出其與「啊利」間、不詳之人與「熊琳」間之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欲證明其被警局傳 喚後始知帳戶遭利用,因此質問陳俊利,陳俊利始詳細告知 係幫廠商代收網購貨款,賺取微薄手續費,並稱已委託番禺 區台商副會長黃進旺幫忙處理,黃進旺因此委託廣州區的熊 琳律師向該客戶發律師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 頁),然依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啊利」除於100年1 月20日有名片之訊息外,直至100年7月21日才有被告拍了拍 「啊利」之訊息,接著便是100年8月3日對方傳送不詳之人 與「熊琳」間之對話紀錄,於100年7月21日前並無被告與之 聯繫提供帳戶等事宜之對話紀錄,之後亦無被告所指質問之 對話紀錄,則該「啊利」是否即陳俊利,被告與陳俊利間之 聯繫過程究竟為何,均未可得知,尚難單憑前開對話紀錄遽 認被告所辯屬實。
⑥被告雖聲請調閱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1日 至同年月10日之通聯紀錄,欲證明其有向陳俊利索取匯款人 之聯絡方式,並於帳戶上寫匯款人的手機號碼,向匯款人確 認有無收到貨,且其迄今都有與其中一位匯款人張嘉甄(非 本案被害人)聯繫,其並無詐欺故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 3頁),然被告縱於前開期間確有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與陳 俊利或匯款人聯繫,因無從單由通聯紀錄獲知渠等通話之內 容為何,且被告所稱有聯繫之張嘉甄又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上揭事證均無足採,自難執以作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又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予陳俊利可獲取之報酬究竟如何 計算乙節之供述雖前後不一,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 其提供上開帳戶予陳俊利,可獲取每筆款項千分之二之報酬 ,且會先將報酬扣除後才將款項交給陳俊利指派之人如前述 ,更曾於偵查時明確供稱其已收受報酬約5000元等語( 見 偵字第2711號卷第13頁、偵字第3686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其報酬金額為每筆款項 千分之二等節較為可信。被告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改稱7月19日的匯款可獲得千分之一報酬,其他天的匯款每 筆可獲得匯款金額千分之二,佣金與陳俊利平分,其實際上 沒拿到佣金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本案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全數匯 至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貸款,警詢時 說把錢交給陳俊利指定的人是因為害怕,不知道這是洗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有將附表所示詐騙款項扣 除其可得報酬數額後,交付給陳俊利指派之人如前述,已難 逕認其嗣後辯解可採。況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並未轉 入其所稱前開帳戶,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於轉入其上開 新光銀行帳戶後,旋以保單借款之方式貸出款項乙節,另有 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自難以 被告此部分所辯,遽認其並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 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㈥綜上,被告辯稱其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並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是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乃令如附表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內,並由被告轉匯、提領款項,輾轉交付集團上游成 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行為。
㈡又被告既供稱其確定陳俊利跟來跟收錢的是不同人如前述, 可徵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明知本案係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之方式遂行犯罪如前述,應認被告所為,均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此 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見訴字第1076號卷第74頁),即無庸變更此部分 起訴之法條。
㈤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 不得調查此部分檢察官未聲請,且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況本案各被害人之證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不 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要求。此外,復無積極 事證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人數、結構及 如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細節並參與其中,即難遽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故無從另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其所為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有多次轉匯、提 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 以接續犯。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 08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8年度 審原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18罪),定應執行刑 為拘役120日,嗣經同院以109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撤 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共18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6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 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記載 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追加起訴書理由欄中 引用臺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 、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15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主張及舉證,惟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陳明沒有 要主張累犯加重其刑(見訴字第1076號卷第75頁),迄至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也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 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能將被 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 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
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編號1、3、6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原審 逕就非首次犯罪之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3、6所示告訴人呂苡瑄、 鄧妙芬、陳俞臻達成和解、調解,且有依約履行和解、調解 條件(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3 5頁、第241頁至第243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且若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詳後 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當。
⒊綜上,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 ,但其以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理, 且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之 罪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 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70歲之 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使附表編號1、3、6所示告訴人呂苡瑄、鄧 妙芬、陳俞臻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犯後雖未 見悔悟之意,但已與上開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調解,並有 依約履行和解、調解條件如前述,兼衡其素行(含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與附表編號1、3、6之告訴人呂苡瑄、鄧妙芬、陳俞臻 分別以3萬元、5萬元、15萬達成調解,且均有按和解、調解 條件履行如前述,顯逾其此部分之獲利60元【計算式:告訴 人呂苡瑄所匯款項3萬元×0.002=60元】、116元【計算式: (告訴人鄧妙芬所匯款項2萬9000元+2萬9000元)×0.002=11 6元】、500元【計算式:告訴人陳俞臻所匯款項25萬元×0.0 02=500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若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 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惟該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回歸 刑法沒收章節所規定之原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擔任提領及轉匯詐騙款項之工作,已 將該等贓款均交予陳俊利指定之人,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除所分得之前開報酬外,就告訴人呂苡瑄、鄧妙芬、 陳俞臻遭詐騙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 開所述,除被告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附表編號1、3、6所 示告訴人所匯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2、4、5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4所示 告訴人許佳霖、被害人黃曉洋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償1萬 元、8萬元完畢(見訴字第1076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 5至196頁、第261頁、第313頁至第325頁),未與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陳怡郡和解或取得諒解,及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附 表編號2、4、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 、1年3月,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罪所得400元【計算式: 告訴人陳怡郡所匯款項20萬元×0.002=400元】宣告沒收或追 徵,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以前詞 否認此部分犯行,且主張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本件上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3、6)與上訴駁回部分( 附表編號2、4、5),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 、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 、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退併辦部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33號號移送併辦意旨固
以該案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被告交付相同帳戶之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 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 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所示之告訴人為陳怡伶,與原起訴及追 加起訴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是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 與移送併辦部分,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事實上同一案件 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 予審酌,應退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貞元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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