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樂芸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05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樂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潘樂芸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 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 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並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虛擬貨幣匯率價差,竟仍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MOC周齊司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同年 0月間,將所申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MOC周齊司令」。嗣「MOC周齊司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玩遊戲賺錢之方式,誘使李芮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0日16時19分、111年4月12日12時 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9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 帳戶內,另於111年4月10日16時24分、111年4月10日18時13 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以名下上開帳戶 所取得之上開款項及其它不明來源款項為「MOC周齊司令」 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並轉至「MOC周齊司令」所指定 之不詳電子錢包、帳戶(為警調查中),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詐得財物之來源與去向。嗣李芮繇(起訴書誤載為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為賺取虛 擬貨幣匯率價差,而將名下上開帳戶提供予「MOC周齊司令 」以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並以上開款項代「MOC周齊司令」 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後匯至「MOC周齊司令」所指定之 不明電子錢包等事實、告訴人李芮繇之指述及其遭詐騙匯款 之事證,及上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MOC周齊司令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是上網求職遭利用,不知 是詐騙,我自己都先被騙了2萬元,我想把2萬元拿回來,司 令說要幫我想辦法,找學員協助我,我就跟著操作,我自己 也不懂虛擬貨幣的買賣,我以為現在很盛行,所以有APP都 是正當的,我就按照指示去買虛擬貨幣跟轉帳等語。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是依照詐騙集團中不詳人士指示操作手 機,與系爭詐騙集團於全台詐騙案件之被害人並無不同,依 據被告於原審及鈞院提出之完整對話紀錄截圖,可以確認被 告所辯為真,虛擬貨幣是屬於新興未受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 之支付方式,金管會截至目前也未對此加以明文規範,被告 年輕,社會經驗不足,不清楚這樣的操作會讓自己受到詐騙 又造成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被轉走,被告也是受詐騙的被害 人,其有罪之積極證據不足,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被告涉入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錢財之客觀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3月8日在YOUTUBE 看到打字打工的廣告,進一步 詢問後,依據指示加入名為「達人接單」之LINE群組,並匯 款1,000元作為「開通接單帳號之啟用金」,後又依指示與L INE暱稱「MOC芷安」之人成為好友,「MOC芷安」向被告介 紹「GIA娛樂城」之博弈網站,後又稱被告抽中「頂尖司令 部」的名額,介紹LINE暱稱「MOC周齊司令」、「MOC關關」 之人給被告,「MOC關關」介紹下注賺錢方法,嗣「MOC周齊 司令」稱被告下注操作失誤、需補足本金,存錢入平台等理 由,要求其匯款,並稱:我挪用團隊經費再幫你購買系統數 據,再帶你一次,獲利提領,加入頂尖司令部,破例給你第 二次機會、不要說出去,你已經穿鞋穿大號的,拿小號的給 你穿,就穿不下了,不要急著放棄,我們分頭一起去做詢問 ,我們人本來就會遇到很多坎坷,我們要去克服這些困難, 才會越變越好,加油,司令會幫你,昨天幫助了一位學員獲 利,但你卻還卡在這裡,司令突然有點感傷,我相信只要你 堅持下去一定會有好結果等語,接著被告便於111年4月7日 及先前某日,分兩筆各1萬元、1萬元,匯至司令指定之帳戶 ,後者該筆1萬元,乃匯入江欣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尾 碼876號),而經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江欣怡先前就被認為非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因而獲判不起訴處分,此次被告提告的案件,也應該以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發現新事證,同應處分不起訴,以上有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MOC周齊【總司令】」之對話紀錄( 含其中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告之江欣怡不起訴處分書( 士林地檢112偵2531)、其他人提告之江欣怡不起訴處分書 (士林地檢111偵15433、17056、17661、18131、18891號)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3頁、審訴卷第201頁以下 、本院卷一第251頁以下),換言之,被告找了這個打工的 工作,但其實被帶往參加某種博奕網站或平台,欲透過司令 等人的帶領,取得獲利,被告因此而投入了2萬元,而其中1 萬元所匯入的帳戶,該帳戶名義人江欣怡因加入線上博奕遊 戲,被騙匯款及因此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經另案檢 察官偵辦後,都認為江欣怡所辯有理,不能認為其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因而認定江欣怡應屬被害人,陸續以其犯 罪嫌疑不足且查無新事證,處分不起訴,而江欣怡同樣透過 「MOC芷安」、「MOC周齊【總司令】」等LINE暱稱之人說服 而加入線上博奕遊戲、匯款、提供帳戶,與被告上開所為有 相同模式及途徑,此部分事實皆可透過以上事證獲得確認。 ㈡接著,依被告於原審提出與「MOC周齊【總司令】」之對話紀
錄,111年4月8日晚間「MOC周齊【總司令】」便傳LINE給被 告稱:司令現在找到一名學員幫忙你,因現在儲值系統維護 ,但他只有現在可以匯款,我請他匯款到你帳戶進行儲值, 學員的資金是要協助你的,所以你務必要存入平台,不可以 去挪作他用,就算是還款也不行!不然學員會對你提告(22 時32分許),被告詢問:我現在要提供帳號嗎?對方稱稍後 ;4月9日對方請被告加入第二帳號「MOC周齊【司令】(第 二帳號)」;4月10日,該「MOC周齊【司令】(第二帳號) 」之人便請被告去下載幣安(11時19分許),稱現在平台儲 值系統僅能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我請學員協助你,親自幫 你操作,並問:你有哪幾間網銀呢?我看一下可否跟幣安做 搭配,被告便回答:中信、華南、第一、永豐、玉山還有板 信,對方回稱我幫你協調一下(12:06)(見審訴卷第133 至138頁);同日(4月10日),被告便向某LINE暱稱「Rick Hsu」之人傳LINE表示:我要驗證帳戶(15時14分許),對 方回以:請確定您本人於C2C與我進行加密貨幣的交易..請 提供本人身分證或健保卡正面、本人銀行存摺封面,我確認 您身分後會再請您下單等語,被告遂拍下身分證正、反面、 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對方表示下單後我會給你匯 款帳戶,再幫我用您驗證的帳號匯款,被告並配合視訊手拿 身分證讓對方拍照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稱「Rick Hsu」是個幣商,司令說找到學員幫 助我,說GIA儲值平台故障,要下載另一個程式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頁筆錄),則依據前揭事證,被告應係應「MOC 周齊【總司令】」之要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提供本案 第一、永豐銀行的帳戶資料,即以相同提供存摺封面的方式 進行所謂「驗證帳戶」,被告不止提供第一、永豐銀行,至 少另包含玉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但原因都相同,此部分 事實,亦有前述時序相符的各該LINE對話紀錄可查。 ㈢因為被告提供了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應係存摺封面)給「MOC周齊司令」,「MOC周齊司令」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玩遊戲賺錢之方式,誘使告訴人李芮 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111年4 月12日中午12時45分匯款10萬元、39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 帳戶內,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同日下午6時13分 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此部分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111年4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則詐騙告訴人 的,與說服被告加入匯款、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作為驗證,及
說服另案被告江欣怡匯款玩博奕遊戲及提供帳戶之人,皆是 「MOC周齊司令」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甚明。 ㈣此後,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所取得之上開 部分款項,為「MOC周齊司令」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後 存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另將部分款項轉至「MOC周齊司令」 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珊如)帳戶 等情,被告均坦認無誤,且有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存卷可查,搭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陸續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此等作為皆經對方指為:學員匯入款項幫 助被告、不能挪為他用、必須依指示轉到特定平台(虛擬貨 幣錢包)或透過網銀轉入指定帳戶,被告方配合為之。 ㈤直到111年4月18日,被告對「MOC周齊【司令】(第二帳號) 」稱:司令,我第一銀行收到通知變警示帳戶了,我是不是 該打去第一銀行問原因,後稱應該沒事了,應該是我看錯了 等語(見審訴卷第147至149頁lINE對話紀錄),至此方為被 告涉入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錢財的完整經過。六、是由前述各該事證可知,本案詐騙集團就是「MOC周齊司令 」「MOC芷安」、「Rick Hsu」等人,以參與線上博奕、透 過虛擬貨幣轉換等方式,用好心的司令、幫忙被告的幣商、 學員等身分遊說被告、告訴人、江欣怡等人加入,稱可有一 定的獲利,被告因此投入了2萬元、告訴人則匯了近60萬元 至被告之帳戶;其後,這些人又以系統有問題、錢卡住了、 學員可以提供幫助、平台系統故障、加入幣安支付,但需驗 證帳戶等理由,說服被告、江欣怡等人提供帳戶(拍下存摺 封面回傳);過程中,這些人並強調學員匯入幫助你的資金 不能挪為他用、必須依指示匯入帳戶或存入系統,被告再因 此將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的部分入金,拿來買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錢包或轉入指定帳戶,這些錢即為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的款項,則雖被告不是一次提供全部對話紀錄,所述若干 情節也有記憶錯植的狀況(例如本案帳戶提供給誰等),一 開始說是要找工作後來卻加入並參與自己完全不懂的線上博 奕或虛擬貨幣交易,事理上皆不無疑點,但依前揭完整事發 經過看來,同一群人施以相似的話術,被告跟告訴人一樣, 都有投入資金、理由相近,同樣被這群人要求提供帳戶的江 欣怡也被檢察官認為不是幫助詐欺、洗錢之人,縱使被告多 了配合轉帳跟買虛擬貨幣,但被告依然是在對方所設下的情 境與話術作用下而為,並非有何轉為決意參與詐騙,或意識 到可能涉及詐騙,縱使如此亦沒關係、不違背其本意的明確 轉折,當被告發現第一銀行帳戶被通知列入警示帳戶,也曾 問及為何如此、「是否需要打給銀行問原因」,並非直接問
司令(被查獲了)要怎麼辦,可見被告從未認知自己在配合 詐騙,起訴書逕以被告提供帳戶、配合轉帳買幣,便認為被 告涉嫌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顯然將被告前揭作為「去脈絡 化」,未詳查被告所辯確有實據,其與本案告訴人或另案提 供帳戶獲判不起訴的被告皆有相同處境或作為,自不能僅因 被告有前揭作為而排除其同為受詐騙被害人之可能性,檢察 官對此舉證不足,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參酌近來確有不法詐欺份子以工作徵才、代辦貸款為餌,在 報紙或網路(社群軟體)上刊登廣告,積極引誘缺錢欲覓職 或辦理貸款的民眾,取得聯繫後便可施以各類話術,例如線 上博奕可獲利之類的誘因,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 騙的財物標的,也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的擴大,從現金( 帳戶款項)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甚至限制提供帳戶人之行動自由,以求確保人頭帳戶使 用期間不至於遭帳戶名義人本人掛失或報警(「硬控」),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 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更何況被 告並無特殊學、經歷,當初就想找工作了,又是低收入戶, 見自己付出2萬元卻無法拿回來,難免著急,只想趕快拿回 來,而未深思熟慮可能因此涉入詐騙,此與一般受詐騙被害 人被以網購誤設定成分期付款、帳戶被凍結、款項遭扣押等 理由,強化會有錢財損失的困境與急迫性,才會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ATM或配合匯款,都是類似情境與心態,自不能 僅因被告提供帳戶、配合轉帳買幣而認定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有加重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構 成要件事實,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檢察官必須負責排除對 被告能為有利認定的可能性,以本案來說,被告亦可能為受 詐騙之被害人,卷內已有相當事證為憑,並非被告臨訟捏造 ,是檢察官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並說服本院,依據前述 說明,尚不得僅以被告從找工作變成投入博奕、被告所辯違 反常情等泛泛舉證方式,便推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匯入款項的其他帳 戶之帳戶名義人,核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嫌,被 告辯稱自己也遭詐騙損失2萬元等節,確有相當憑據,尚無 法排除能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 證據法則,「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則被告被訴罪嫌,無 法達到毫無合理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證明程度,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及卷存事證,把客觀時序事實建立起來 ,遽認被告所辯不合理,是為賺取虛擬貨幣匯率價差而決意 參與詐騙,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所為證據取捨及論斷,難認 允當,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經核確實無法排除被告 不知情,亦遭詐騙的可能性,現今詐騙集團從募集成員、蒐 集人頭帳戶到具體所用不實話術及詐騙標的、洗錢方式等環 節,皆「與時俱進」,虛擬貨幣買賣,更因實體與社群媒體 的渲染與傳播而更為人所知,但又因欠缺完整規範體系,容 易被詐騙份子利用來對民眾行騙,被告陳稱:有APP就以為 是合法的交易云云,某種程度確可適切反應一般民眾對虛擬 貨幣交易的「無知」,但法院實無法以此認為,像被告這樣 欠缺相關知識、常識之人,所為便是圖不法獲利而即便參與 詐騙都在所不惜,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有罪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諭知 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